公司连续多年不开会,符合解散公司条件吗?

来源:公司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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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导读
《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上述规定虽然明确了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条件,实践中公司解散之诉中因为诉讼主体资格、解散条件是否达到等问题引发的争议仍然很多。本次问答对上述问题进行了阐述。
Q 邵博士,您好!解散公司的条件是什么?
A 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可见,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实体条件有三:(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Q 能具体解释一下这三个实体条件吗?
A 第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一般是指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等公司机构的运行状态出现严重困难,因为公司作为一个法律拟制的法人机构,其实际管理和经营主要依靠股东会、董事会等意思机构和执行机构的有效运行,而股东会或董事会因股东或董事之间的相互对抗,无法有效召集或形成有效决议必然导致公司经营的无法运行。这被称之为“公司僵局”。这一点,可以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第二,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一般指在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状态下,已不能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公司资产不能得到有效维持并不断减损,股东直接面对投资失败的可能。
第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也是一个前置性条件,“其他途径”指穷尽了各种能有效破解公司僵局的方法,包括公司自力救济、行政部门管理和行业协会协调等。此外,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吉林荟冠投资有限公司与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董占琴公司解散纠纷再审案,被告抗辩称公司存在盈利,原告的目的是为了获取高额回报,原告尚未穷尽司法救济渠道解决现有纠纷。最高院认为在公司解散案件中,法律并未设置主张解散公司的股东需要行使某项权利作为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前置程序,原一、二审法院多次调解未成的情况下判决解散公司并无不当。
Q 谁可以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A 对于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的原告资格问题,《公司法》第182条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尚有权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从立法本意理解,认为上述规定中的“持有”应当包括“单独持有”和“合计持有”两种情形,即单独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10%以上的股东可以独自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多个股东,亦可作为共同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单独持有”或“合计持有”10%以上的股东是指“起诉时”所持有的表决权比例,对所持股份进行形式审查,只要股东能依工商登记、股东名册资料证明其所持有股份情况即可。法院受理后,如原告丧失股东资格或所持表决权未达到10%的,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上述所说的股东身份,一般以工商登记信息、股东名册等为准。
是否出资到位和是否只是名义股东不影响起诉的权利。如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868号徐延国与鸡西市申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再审案,被告以原告未实际出资到位、股东会已经将原告除名、原告并非真实股东,实际上另有隐名股东为由作为抗辩,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以工商登记信息为依据认定原告的股东身份。
Q 2012年,我与另一个股东成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我占49%的股权比例。公司成立后,仅召开了一次股东会与董事会,至今再未召开过股东会与董事会。我想把这家公司解散了,可以吗?
A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你作为持股49%的股东,可以以此为由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但值得注意的是:其一,公司多年未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不是解散公司的必然条件。你还需要进一步组织证据,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及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其二,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案例表明,经过多次调解无效,也可判决公司解散,但最好穷尽其他途径。
延伸阅读 隐名股东能否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关于隐名股东问题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根据该条规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I》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认为,隐名出资人提出的股权确认之诉请或者股权变更诉请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虽然在《公司法解释(三)》中已有定论,但隐名出资人是否享有股权仍然需要通过诉讼程序或者其他途径予以确认或者变更,将“隐名”变为“显名”后才有资格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6)粤03民终7868号沈芬芳、叶伟光与深圳市宏美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虽然原告沈芬芳提供了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其是目标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但法院认为“投资权益”并不等同于“股东权益”,原告沈芬芳、叶伟光不能当然享有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至于沈芬芳、叶伟光股东身份的确认,其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参考文献
1.蒋阳兵:《公司僵局下如何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转载于“溯源律师事务所”公众号,2020年3月24日。
2.曲劲松:《公司解散之诉的主体及解散条件的认定》,转载于“ 法律AI”公众号,202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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