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债资产转让效力的探讨

来源: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案情描述 2014年6月,某市税务部门对本地某银行开展审计工作,在排查到 “企业处置固定资产、抵债资产是否缴纳增值税”的风险点时,核实A银行2009年曾发生一笔处置抵债资产业务,未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案情描述
2014年6月,某市税务部门对本地某银行开展审计工作,在排查到 “企业处置固定资产、抵债资产是否缴纳增值税”的风险点时,核实A银行2009年曾发生一笔处置抵债资产业务,未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具体情况为:
本地某国有企业B公司因多方面的原因,自1998年12月起开始拖欠A银行贷款本息,2008年9月,B公司因经营不善、背负巨额债务面临破产,当地政府考虑到该企业职工安置的问题,决定让C公司负责运作处置B公司的资产与债务,以达到化解B公司债务的目的。2008年12月,A银行与B公司签订一份《抵债免息协议书》,同意B公司以某地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以及机器设备通过以物抵债方式抵偿B公司在A银行的贷款本金,且同意减免B公司的利息,签署协议书当日,双方办理完毕上述抵债资产的移交手续。之后,A银行于2008年12月底与C公司签订了一份《抵债资产处置协议书》,同意将位于上述抵债资产以整体转让给C公司,且约定在C公司付清全部价款后,A银行才将所有资产移交给C公司,但实际上在签署协议书当日,双方已办理完毕上述抵债资产的移交手续,之后C公司分两次付清全部价款,A银行也在账务上进行了相应的会计处理,截至2009年3月,双方完成了本次抵债资产处置交易。
税务部门认为: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A银行处置抵债资产中的旧机器设备类资产的业务属于应纳增值税业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2009年3月。根据财税[2009]9号文的规定,可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因此A银行处置上述机器设备类抵债资产应缴增值税约200万元,如计算加收滞纳金截止日至2014年6月,则需缴纳税款滞纳金约200万元。
A银行对涉税情况提出不同意见:1、抵债资产未进入该行固定资产帐,仅计入临时过度的“抵债资产科目”,目的是为了冲销B公司所欠该行不良贷款,在账务处理时,该行仅在“不良贷款科目”与“抵债资产科目”间相互转化,并未涉及资产的让渡和转移。2、抵债资产未过户,资产的实际拥有及控制方依然为B公司,相应资产的风险与收益依然由B公司承担,该行并未实际拥有相应资产,该行对属于B公司的资产不能进行销售,也不应视同为销售行为,不应承担税法意义上的流转税纳税义务。双方为此发生争议。
二、本人意见
本人认为,本案中A银行是否应当承担缴纳增值税义务,其关键点在于机器设备抵债资产是否已向A银行交付,具体分析如下:
1、A银行通过“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已取得抵债资产的所有权。A银行与B公司签订《抵债免息协议书》,并于当日完成抵债资产移交手续,尽管移交手续完成后,抵债资产由B公司继续占有、使用,但并不影响A银行取得抵债资产的所有权,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从双方协议约定及协议履行情况来看,对于抵债资产,双方已形成了由B公司继续占有使用及由A银行间接占有的合意,故在合意形成及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时,A银行已通过“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取得了对抵债资产的所有权。除双方合意之外,另根据双方签订的《抵债免息协议书》另约定,“乙方在签收到甲方交付的抵债资产及相关附属资料等资产证明文件后才能给甲方办理资产相对应的贷款本息抵销手续。”从A银行已办理完成货款本息抵销手续的事实来看,其当时也已确认取得了相应抵债资产,否则其有权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2、A银行处置抵债资产属有权转让。A银行已通过间接占有享有对抵债资产的所有权,其有权将抵债资产转让给C公司,从双方签订的《抵债资产处置意向书》的约定及履行情况来看,也符合《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指示交付”法律要件,即“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换言之,A银行已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向C公司转让了抵债资产的所有权,B公司继续占有使用抵债资产也并不影响C公司取得资产所有权,A银行对抵债资产已处置完毕,该转让资产所有权的行为属有权处分。
综上,本人认为A银行已取得了对抵债资产的所有权,其有权将抵债资产转让给C公司,且机器设备等动产交付无须办理过户手续,抵债资产一直由B公司占有使用均不影响两次转让行为的效力。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