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探究

来源:恒都青岛律师

文章摘要
导 语 众所周知,分公司系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分公司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法人承担。

导 语
众所周知,分公司系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分公司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法人承担。因此,在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分公司有别于子公司,表现出对总公司极强的依附性。不过,考虑到市场交易以及民事诉讼的便利性,法律亦赋予分公司一定的独立地位。本文将基于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探究分公司在法律地位上与总公司之间的依附性与独立性。
01 分公司的依附性
我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亦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基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分公司的依附性主要表现在其权力来源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上。
(一)权力来源的依附性
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其权力来源实际是基于法人的概括授权。总公司为分公司的营业注册出具文件,任命分公司负责人,授权以分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行为。分公司在总公司为分公司设定的营业范围内对外以分公司名义的民事行为,无须再得到总公司的批注或追认。但若分公司超越总公司授权对外订立合同的,属于越权代理,除构成表见代理外,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相对人只能要求实际行为人承担责任。
(二)民事责任承担上的依附性
分公司系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其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应有法人承担。对于法人承担的是何种性质的责任,理论上存在以下观点:一是法人直接责任,即相对人对于分支机构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可以不向分支机构主张权利,而直接要求法人承担责任;二是法人补充责任,即相对人对于分支机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先向分支机构主张权利,分支机构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方可要求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三是连带责任,即相对人对于分支机构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可以同时向分支机构与法人主张权利,分支机构与法人承担连带责任。四是共同责任,即相对人对于分支机构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可以同时向分支机构与法人主张权利,分支机构与法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从《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表述来看,我国采取的是法人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相结合的方式,相对人有权选择法人直接承担责任,也可以由法人承担补充责任。
基于上述规定,分公司对总公司民事责任承担上的依附性甚至延续到执行阶段。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在执行阶段,总公司的财产可被用于清偿作为被执行人的分公司的债务,反之,分公司的财产亦可用于清偿作为被执行人的总公司甚至其他分公司的债务。
(三)其他依附表现
总公司根据自身的业务需要可以设立多个分公司,每个分公司均不具有法人资格,各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的纠纷以及各分公司之间产生的纠纷属于公司内部的纠纷,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若某分公司以自己为原告,以总公司或其他分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应驳回起诉,反之亦然。例如,在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候青月与山东宏兴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一案【案号:(2020)青民再111号】中,法院认为:
宏兴公司(总公司)径行向其分公司负责人侯青月主张交还保证金,系法人与其法人分支机构及分支机构负责人内部之间的纠纷,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驳回起诉。
02 分公司的独立性
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虽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但仍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分公司的独立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如上所述,分公司通常基于总公司的概括授权在授权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其从事民事活动的责任虽由总公司承担,但也存在与总公司从事民事活动不同的法律效果。如分公司与相对人进行交易,原则上应以分公司所在地为清偿地或履行地。涉及诉讼时,也应以分公司所在地而非总公司所在地作为确定法院管辖权的因素。在“殷文泰、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鲁01民辖终473号】中,济南中院认为:
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发生在殷文泰与中建七局济南分公司之间,应以中建七局济南分公司而非法人总部所在地作为确定法院管辖权的因素。中建七局济南分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注册地仍在济南市市中区。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依据争议标的为履行合同义务一方的中建七局济南分公司所在地。被告中建七局济南分公司住所地为济南市市中区,即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为济南市市中区,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二)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的法人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因此,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对于原告在起诉法人分支机构时是否可以一并起诉设立该分支机构法人的问题,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予以明确。在司法实践中,结合民事诉讼法赋予其他组织当事人资格的目的在于保护其他组织和相对方的民事权利、及时解决纠纷,并无限制当事人一并起诉设立分支机构法人的意旨,故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该事项应属原告起诉时可以选择的程序事项,即原告可以选择仅起诉分公司,亦可以选择同时起诉分公司和总公司。若原告单独起诉分公司,法院可仅判决分公司承担责任。
03 律师建议
1、相对人与分公司进行交易时,需特别注意交易内容是否超出分公司的经营范围,若超出的话,相对人应要求该分公司提供总公司的特别授权;
2、相对人因民事纠纷起诉分公司时,应将该分公司的母公司列入共同被告,并要求其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3、若相对人仅起诉分公司,在申请执行阶段发现该分公司不具有清偿能力,相对人亦可追加总公司甚至其他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进行执行。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