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常有郭文贵的司法新闻,除了带有八卦性质的内容之外,骗汇、骗贷、骗取金融票证等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时时跃出,甚至进行了庭审直播,颇为吸引公众眼球。结合这几年办理的骗取类、违法发放类金融犯罪,笔者忽然惊出一身汗来,与骗取类犯罪相对应的银行工作人员可能涉嫌的违法、违规发放类犯罪下一步极有可能将成为重灾区。经济下行期银行不良贷款率持续攀升,贷款逾期甚至是无法收回变为不良贷款并不意外。在资金回收的战场上,不乏担保人和银行、资金使用人之间的博弈,会利用各种法律手段来进行,躺枪的都会有谁?刑事风险已经从追究贷款人的责任向银行从业人员蔓延,银行信贷员的违规行为很有可能在贷款逾期无法收回的情况下,演变为违法发放贷款罪或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承担刑事责任。
相对于诈骗类犯罪,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故意不太好证实外,二00六年六月三十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新设的“骗取类”犯罪使用欺骗手段就比较容易取证。本文主要介绍三个证明标准相对较低,容易入罪,与银行信贷经理息息相关的罪名。
一、相关罪名介绍
1、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欺骗手段”是指行为人在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时,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掩盖客观事实,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信任的行为。
行为人编造虚假的资信证明、资金用途、抵押物价值等虚假材料,导致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高估其资信现状的,可以认定为使用“欺骗手段”。
追诉标准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 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 保函等的; (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2、违法发放贷款罪(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追诉标准
(一)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3、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追诉标准
(一)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多次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四)接受贿赂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违法发放贷款与违规出具金融票证因银行提供的金融工具不一样,而出现不同的罪名分类,二者在罪状及量刑方面基本一致。
二、违法发放贷款罪与骗取类犯罪的关系
敲敲黑板,大家有没有发现一个问题,违法发放类犯罪(以下均含违规出具,不再特别标注)比骗取类犯罪量刑更重,骗取类犯罪的法定最高刑是七年,而违法发放类犯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有期徒刑,即十五年。也就是说,从刑法立法层面,对银行从业人员赋予了更高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
关于违法发放和骗取类罪名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两者属于特殊的对合犯,违法发放贷款是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如果贷款本身不存在问题,即使违反程序发放也不会给银行造成损失,一般意义上,违法发放贷款罪不能脱离骗取贷款罪而独立存在,但同时,也完全有可能是骗取方实施的犯罪欺骗了银行,银行工作人员在贷款过程中并没有过错,而单独构成贷款方骗取类犯罪的情形。
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借款人串通,违规为其发放贷款,此时借款人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银行工作人员则既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也构成骗取贷款罪,按照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对银行工作人员只能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罪。如果银行工作人员为借款人骗取贷款提供的是一般性帮助,如出谋划策,告知其银行审核的漏洞等,与其职务并无关系,则此时银行工作人员有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
三、司法实践中,信贷员需承担刑事责任的几种情况
(一)信贷员未严格审查贷款人的资信情况、贷款用途及还款能力,也没有书面贷前调查和贷后检查的,承担刑事责任。
(二)信贷员未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及担保人的偿还能力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明知借款人非实际使用人,违法发放贷款的,承担刑事责任。
(三)信贷员未对上述贷款申请材料进行相应的贷前真实性调查,在贷款发放后亦未对贷款资金流向进行必要的追踪调查的,承担刑事责任。
(四)唯领导之命是从,信贷员听从上级指示而未进行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款用途跟踪检查的,均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五)信贷员未做实质性审核、应办理而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承担刑事责任。
这三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法定追诉标准之低,笔者实践中办理的和看到的案例中涉案数额之巨,犯罪人手法之粗暴,思维之简单,令人咋舌。然而,金融不是玩具,更不是一场击鼓传花游戏。这是一个高危的行业,案件发案之前往往伴随着巨额资金的周转、抽调,像击鼓传花游戏,参与其中的每个人都认为自己不会成为最后一棒,然而,在自己那一棒时,鼓声戛然而止。所有的环节妖魔般原形毕露,狰狞遍地,再无华衣粉饰下的魅惑,只有各承担各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