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了,对孩子的探望可以中止吗?

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指导律师:王丽 根据《婚姻法》第38条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指导律师:王丽
根据《婚姻法》第38条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法律上设置探望权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保障不与未成年子女生活的一方亲权的实现,另一方面探望权可以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有利于其身心健康。但是当探望行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时,该如何解决呢?是否可以中止探望?
我们先来看一则案例:
【案例】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4执822号
王康与吴婷婷曾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女王某。2012年9月6日,王康与吴婷婷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王某由吴婷婷抚养,同时约定了王康支付抚养费的数额及时间。2015年1月5日,王康诉至法院请求变更抚养权,当日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法院作出(2015)雨民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王某自2015年1月6日起由王康抚养,吴婷婷随时享有探望权。
但吴婷婷在行使探望权时,不顾及王某正在接受义务教育,擅自将王某带走,致王某近十天未能上课;吴婷婷在带王某出走期间,饮食极不规律,后期经济不足时一天只吃半碗饭;吴婷婷带王某晚间住宿于小区楼梯口、医院输液室、宾馆大堂等地。于是,王康遂向法院提出请求,中止吴婷婷对女儿王某的探望权。
法院认为:探望权是夫妻离婚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享有与子女联系、会面、交流的权利,也是为保障子女健康成长的需要。父或母一方行使探望权时,必须综合考虑子女的健康和教育需要,应当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本案中,吴婷婷在行使探望权时,对王某的学习和生活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本院认为暂时中止吴婷婷的探望权更能保护王某身心健康成长,故对王康中止吴婷婷探望权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一、中止探望的情形
根据《婚姻法》第38条第3款的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婚姻法》对中止探望权行使的事由规定的较为宏观,未确定何种情形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对此我们需要结合其他法律规定来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中对中止探望的情形进行了说明,即行使探望权的一方有利用探望的过程影响甚至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子女作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14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为已经构成“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中止探望。《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14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良行为:
(一)旷课、夜不归宿;
(二)携带管制刀具;
(三)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四)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
(五)偷窃、故意毁坏财物;
(六)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七)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
(八)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
(九)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1]。
在个别省份还出台了相关的规定确定了中止探望的情形。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关于探望权的中止的规定。当加害人存在下列情形时,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一)利用探望权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诋毁、恐吓或殴打承担直接抚养义务的受害人的;
(二)利用探望权继续控制受害人的;
(三)利用探望权对受害人进行跟踪、骚扰、威胁的;
(四)利用探望权继续对受害人和/或未成年子女施暴的;
(五)有必要中止探望权的其他情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将《婚姻法》第38条第三款将“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事由进行细化,下列情形构成中止探望权的事由:
(一)患有严重精神病或尚未治愈的严重传染性疾病的;
(二)对子女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子女的;
(三)探望权人与子女关系严重恶化,子女坚决拒绝探望的;
(四)探望权人不按协议或判决确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探望,严重影响子女生活、学习的;
(五)探望权人教唆、胁迫、引诱子女实施不良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的;
(六)探望权人发现子女有不良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不教育制止的;
(七)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止探望权的情形总结为以下几点:



  1. 患有严重精神病或尚未治愈的严重传染性疾病;2. 探望权人利用探望对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或者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实施威胁、恐吓或者施暴;3. 子女坚决拒绝探望;4. 探望权人的探望行为严重影响子女生活;5. 探望权人教唆、胁迫、引诱子女实施不良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的;6. 探望权人发现子女有不良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不教育制止等。
    需要注意的是,“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是探望权中止的法定事由。但是一方不负担抚养费或未按期给付抚养费的情况,不能成为中止探望权的事由。
    二、申请中止探望的主体及举证责任的承担
    《婚姻法解释(一)》第26条,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可见,当存在中止探望的事由时,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以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均属于有权请求中止探望权的主体。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提出中止探望的申请的一方,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享有探望权的一方存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二)》第8条,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方及其他负担抚养、教育之责的法定监护人提出中止探望权请求的,应当举证证明出现了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法定中止事由。
    三、申请中止探望的程序
    根据探望子女的事由是否经法院作出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中止探望的程序存在不同:
    (一)夫妻离婚后,对于探望子女的事由未经法院处理的,与子女生活的一方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向法院申请中止探望。如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161号[2],麦某与沈某在2007年9月11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儿子沈某甲由麦某抚养,因沈某多次入户惊扰麦某及其家人,伤害了儿子心理,故麦某起诉请求中止沈某的探望权。法院认为被告在探望儿子时因与原告及原告家人发生冲突,给儿子造成了心理恐惧,也妨害了原告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被告的不当行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符合《婚姻法》第38条的法律规定,准予原告的请求。但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被告探望儿子的权利。
    (二)法院对探望子女的事由已经做出生效法律文书的,中止探望的申请是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呢,还是另行起诉呢?实践中的做法并不统一。根据目前检索的案例,有的法院认为中止探望权的申请应该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当事人不应另行提起诉讼。但是在有的法院中,当事人另行起诉请求中止探望的,也同样得到支持。
    有的法院认为,中止探望的申请属于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发生的情况,不能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6006号,法院认为:起诉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张某所提对探望权的中止的处理,属于履行已生效的裁判文书过程中发生的情况,不能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因张某所提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张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有的法院认为,申请中止探望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如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5民初3542号[3],原告赵珞圻以被告林子文影响孩子身心健康成长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止被告行使探望权,法院受理了此案,并进行了审理,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严重影响婚生子赵某身心健康成长的事实,因此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在本案中法院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中止探望的诉讼进行审理,可见,该法院允许中止探望的申请以另行起诉的方式提出。
    四、恢复探望
    《婚姻法解释(一)》第25条的规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中止探望,仅是暂时性地对探望权人探望子女的权利加以限制,并非完全剥夺,待中止的事由消灭后,还应依法恢复。要恢复探望权的行使,其前提条件是“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完全消失,而且即使中止探望的事由消失,也不能自行恢复,而应由探望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恢复探望权的决定。如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20)浙0381民初5391号[4],原告范茂光曾因行使探望权时出现不利于儿子身心健康的情形,法院作出(2019)浙0381民初7451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对儿子的探望。期间,范茂光未出现不利于儿子生活及身心健康的情形,且认识到自己之前行为的错误,遂向法院申请恢复对儿子的探望。法院认为,探望权属于父母的基本权利,原告在中止探望权期间,未再出现不利于儿子生活及身心健康的情形,且认识到自己之前行为的错误,并保证不再藏匿儿子,故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五、总结
    根据目前司法实践的现状,申请中止探望的案件中,申请中止的一方存在举证难的困境,法院对该问题也保持较为谨慎的态度,支持中止探望的情形较少,很多法官的意见是改变探望的时间和方式,而非中止探望。但出于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及其身心健康的发展的考虑,在特殊情况下,法院会作出中止探望的决定,如未成年子女有能力明确表示不愿意探望的情形下,法院一般会尊重其意愿,中止不与未成年子女生活的一方的探望。法律设置中止探望的申请,主要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为未成年子女营造其生活学习的环境,实现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第303页。
    [2] 麦某与沈某在2007年9月11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儿子沈某甲由麦某抚养,沈某可以来探望儿子,但未经同意,不得私自带走。2014年12月21日凌晨和2015年4月15日晚间,沈某到麦某和麦某父亲家中要求复婚,与麦某和麦某父亲发生冲突,引起麦某报警,也令儿子沈某甲受惊。麦某鉴于被告多次入户惊扰家人,伤害儿子心理,故起诉请求中止沈某的探望权。法院认为被告在探望儿子时因与原告及原告家人发生冲突,给儿子造成了心理恐惧,也妨害了原告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被告的不当行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符合《婚姻法》第38条的法律规定,准予原告的请求。但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被告探望儿子的权利。
    [3] 原告赵珞圻(曾用名赵晶)与被告林子文于2014年12月30日婚生一子赵某。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天津市河北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林子文自愿放弃看望孩子权益。2019年11月15日被告林子文以行使探视权为由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12月2日本院(2019)津0105民初8684号案件作出判决如下,“一、原告林子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的第一个星期、第三个星期的星期六探望婚生子赵某,探望方式为当天上午9时原告林子文从被告赵珞圻处将婚生子赵某接走,当天下午5时将婚生子赵某送回被告赵珞圻处,接送均由原告林子文负责,被告赵珞圻予以协助。判决生效后,因原告赵珞圻拒绝协助被告林子文探望婚生子赵某,被告林子文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探望权,原告赵珞圻逐以中止探望权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探望权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本案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教唆孩子撒谎和辱骂原告的行为将影响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对此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严重影响婚生子赵某身心健康成长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4] 范茂光与李小乐原系夫妻,育有一子范某,二人离婚后对范某的抚养及探望均依照2019年4月22日法院作出(2019)浙0381民初469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2019年5月1日,范茂光将儿子接走后未按约定时间送回被告处。期间,李小乐前往范茂光住处等地寻找无果,2019年5月30日范茂光向法院起诉,要求中止范茂光的探望权。2019年11月初李小乐找到儿子并将儿子接回家;接儿子回家时,双方及家属之间发生冲突。经审理,法院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浙0381民初745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原告的探望权。期间,范茂光未出现不利于儿子生活及身心健康的情形,亦认识到自己之前行为的错误,并保证不再藏匿儿子,遂向法院申请恢复对儿子的探望。法院认为,探望权属于父母的基本权利,原告在中止探望权期间,未再出现不利于儿子生活及身心健康的情形,且认识到自己之前行为的错误,并保证不再藏匿儿子,故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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