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言
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制作精美的实用艺术品越来越多走进普通人的生活。家具产品的设计成为消费者选购家具的重要标准之一。
本文拟从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案例157号唐韵衣帽间家具案来探究最高院对于实用艺术品保护的看法。
案情简介
2009年1月,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左尚明舍公司)设计了一款名称为“唐韵衣帽间家具”的家具图。2009年7月,左尚明舍公司委托一家摄影设计有限公司对其制作的系列家具拍摄照片(其中含016唐韵系列)。2011年9月和10月,左尚明舍公司先后在和家网、搜房网进行企业及产品介绍与宣传,同时展示了其生产的“唐韵衣帽间家具”产品照片。
2013年12月10日,左尚明舍公司向上海市版权局申请对“唐韵衣帽间组合柜立体图案”进行登记。作品名称:唐韵衣帽间组合柜立体图案,作品类别:美术作品。
2013年,左尚明舍公司发现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在南京地区的代理经销商南京梦阳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梦阳销售中心”)门店所销售的品牌名为“越界”的“唐韵红木衣帽间”与“唐韵衣帽间组合柜”完全一致。2014年7月,中融公司为其设计于2011年7月的名为“越界新中式”的系列家具图进行著作权登记。
左尚明舍公司认为,“唐韵衣帽间组合柜”属于实用艺术作品,中融公司侵犯了左尚明舍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梦阳销售中心侵犯了左尚明舍公司对该作品的发行权。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月13日,左尚明舍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申请保全证据,并提起了诉讼。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中融公司不构成侵权,二审法院认为构成侵权,后最高院再审认定构成侵权。最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两个:一是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韵衣帽间家具”是否属于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作品;二是中融公司是否侵害了左尚明舍公司的涉案作品著作权。
对于争议焦点一,最高院认为著作权保护的是作品中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不保护作品中所反映的思想本身。实用艺术品本身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实用功能属于思想范畴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保护的是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即保护实用艺术作品上具有独创性的艺术造型或艺术图案,亦即该艺术品的结构或形式。作为美术作品中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除同时满足关于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及其美术作品的特殊构成条件外,还应满足其实用性与艺术性可以相互分离的条件。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韵衣帽间家具”符合实用艺术品的上述条件,构成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对于争议焦点二,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害他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从两方面进行判断。一是被诉侵权人是否“接触”权利人主张保护的作品;二是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人主张保护的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相似”。
本案中,中融公司不能充分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其自行设计且独立完成,由于左尚明舍公司的作品形成及发表时间早于中融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中融公司具备接触左尚明舍公司“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的条件。
由于著作权只保护实用艺术品的艺术性,判断实质相似应从艺术性方面进行比较。将“唐韵衣帽间家具”与被诉侵权产品“唐韵红木衣帽间”进行比对,二者相似之处在于:整体均呈L形,衣柜门板布局相似,配件装饰相同,板材花色纹路、整体造型相似等,上述相似部分主要体现在艺术方面;不同之处主要在于L形拐角角度和柜体内部空间分隔,体现于实用功能方面,且对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影响,不会使二者产生明显差异。因此,中融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中融公司侵害了左尚明舍公司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案例评析
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对实用艺术品的保护进行规定。在《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7款规定了成员国可以专门立法保护实用艺术品,如果没有专门法的,应当作为艺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我国作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有义务保护实用艺术品。
实用艺术品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符合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二是符合美术作品的特殊构成要件;三是实用性和艺术性可以分离。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包括:一是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二是具有独创性;三是可以复制。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美术作品的特殊构成要件包括:一是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艺术作品;二是具有审美意义;三是属于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本案中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显然符合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和美术作品的特殊构成要件。
从最高院在指导案例的裁判要件部分可知,由于著作权法只保护实用艺术品的艺术性,实用性和艺术性能否相分离成为判断实用艺术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最重要的标准。在本案中,“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作为家具,实用功能在于储存物品。对“唐韵衣帽间家具”的艺术美感的设计进行改变并不影响其储存物品的实用功能的实现,因此“唐韵衣帽间家具”的实用性和艺术性可以分离。
根据最高院“接触+实质性相似”的侵权认定标准,实用艺术品除了进行版权登记外,通过多种途径的宣传方式进行公开成为实践中满足接触标准的有效手段。通过互联网进行的公开具有传播范围广、公开成本低的特点,是企业进行公开的首选途径。另外,从实质性相似的侵权认定中可知,实用艺术品的相似性认定在于其艺术性方面的相似性,实用性方面的差异并不能成为有效的抗辩理由。
案例来源:指导案例157号: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诉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南京梦阳家具销售中心侵害著作权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6061号)
最高院指导案例:实用艺术品是否受到著作权保护
作者:杨英波来源:公司法探

导 言 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制作精美的实用艺术品越来越多走进普通人的生活。家具产品的设计成为消费者选购家具的重要标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