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的提出】
商品房改革以来二十余年高歌猛进,赋予了房产远超其他财产的巨大价值,近来虽然市场行情动荡,但房产依然是包括遗产继承在内诸多民事纠纷的核心标的物。以继承纠纷为例,实践中普遍存在被继承人名下房产被某一位继承人单方占有、且其他继承人长期不主张权利的情况,一旦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则被告往往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主张原告已经因为长期怠于主张权利、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了胜诉权。那么,这一抗辩是否一定站得住脚?
司法实践中,关于这一问题的裁量尺度并不唯一。例如,常德中院(2014)常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应当适用,“本院认为”部分分析称:“2010年11月1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财产安置协议,该协议第一条就提及高永春留下的遗嘱,应视为袁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起算之日,故袁某某的起诉已超了二年的诉讼时效。”需要说明的是,该案诉争的标的物就是房产。
再例如,江苏高院(2019)苏民申6806号《民事裁定书》则认为不适用,“本院认为”部分分析称:“诉争房屋为程希贤遗产,在程希贤去世后,因程希贤未设立遗嘱,故案涉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由各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各继承人随时有权要求分割,因此,程格非主张程正非起诉已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法律分析和结论
首先,原《继承法》确实专门规定了诉讼时效规则。原《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最高院《关于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十八年后至第二十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二十年之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众所周知,《民法总则》生效后,二年诉讼时效已经变更为三年。那么根据前述规定,有两个比较重要的时间节点:一是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三年,如果超出则可能丧失胜诉权;另一个是继承开始之日起二十年,如果超出则无权起诉。
其次,民法典生效后应优先适用。自2021年1月1日《民法典》颁布施行之日起,《继承法》及最高院《关于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就已经废止。《继承法》前述规定的精神是否为《民法典》所沿用?则应以《民法典》具体规定来分析。《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固定统一表述在第一编总则第九章。其中,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了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包括“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即,物权请求权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同时,《民法典继承编》没有再专门规定诉讼时效,直接适用总则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据此,如果继承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则推定为接受继承。具体到被继承人的房产,如果存在多个继承人,则该房产为各继承人共有。换言之,继承人在前述情况下已经自动成为房产的共有权人。这样一来,如果继承人基于共有权提出诉请,那么根据前述《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被告就无权援引诉讼时效进行抗辩。
第三,八民纪要有关规定依然有效。事实上,这一问题早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就已经被注意到。为此,2016年发布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5条专门做了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纠纷案件,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如前所述《民法典》关于这一问题的规定并未突破八民纪要精神,故在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修改之前,这一问题的结论应该是确定的,即:在继承人资格无争议的情况下,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名下房产提出包括析产等在内诉讼主张,一般不适用诉讼时效。对于这一结论,其最根本的逻辑基础是物权请求权的特殊性,房产作为当今时代利益最大的物权,当然不能例外。
二、关于例外之例外
需要说明的是,并非所有涉及物权的继承类纠纷都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不穷尽列举如下:
因继承纠纷衍生的侵权纠纷,如继承人隐瞒、转移被继承人财产的情形,因为法律关系发生了变更,那么其他继承人提起侵权之诉的,依然要受到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
此外,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继承人以外的人”,因为法律关系也发生了变更,其主张分割遗产同样要受到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
关于诉讼时效制度在涉及房产继承纠纷中的应用
作者:张少华来源: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

【问题的提出】 商品房改革以来二十余年高歌猛进,赋予了房产远超其他财产的巨大价值,近来虽然市场行情动荡,但房产依然是包括遗产继承在内诸多民事纠纷的核心标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