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清算中“非正常收入”的追回——“反向讨薪”系列之(一)

来源:劳和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不同于常见的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索欠付薪酬的情形,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追讨不合理薪酬的情形虽然少见但也存在多种情形。

不同于常见的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索欠付薪酬的情形,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追讨不合理薪酬的情形虽然少见但也存在多种情形。本系列文章探讨的“反向讨薪”是指用人单位对劳动者适用的劳动报酬的延期支付、止付与追索扣回制度,尤其集中于金融行业和国有资产监督等特殊情形下产生的薪酬追索扣回制度和薪酬分配延递支付制度,所追索的薪酬多为中高层管理人员的绩效薪酬和项目奖金,区别于保障劳动者生活的基本工资。从制度搭建和合规落地的角度研究“反向讨薪”的具体情形和适用条件,有利于掌握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之间的平衡。
本文作为该系列的第一篇,以案例分析的方式讨论在企业破产清算条件下将不合理高管薪酬作为“非正常收入”追回的适用条件。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 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一)绩效奖金;(二)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三)其他非正常收入。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不向管理人返还上述债务人财产,管理人主张上述人员予以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3]
【案例分析】
上述规定表明,在企业具备破产原因时,董监高取得的绩效奖金和工资性收入需在特殊条件下审查取得依据的合理性,如被认定为“非正常收入”,破产管理人有权追回相应薪酬以维护债权人利益。(2021)湘01民终15612号案件与(2021)湘0181民初9131号案件属于同一破产清算公司向两位高级管理人员追讨非正常收入的案件,法院在审查争议焦点时,重点放在是否出现破产原因、涉案薪酬如何确定、是否与企业经营效益挂钩、劳动者取得该薪酬有无合理考核标准等方面。
这两案中,法院依据两份审计报告确认公司虽未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但不能据此否定其存在资不抵债的破产原因;其次,公司在具备破产原因的前提下,案涉公司不存在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经营责任书》确定的考核指标和目标值并未与企业净资产收益率挂钩,而是与清算工作相关,薪酬由控股股东公司核定后发放,因此《经营责任书》《2020年度控股企业领导人员年薪收入备案表》等薪酬文件可以作为劳动者取得薪酬的依据。
在确定了基本案件事实后,法院对劳动者取得案涉薪酬的依据进行了详细论述,并以此做出了不同的判决结果。民终15612号张某案件中法院认为:“张某虽系南方搏云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清算组成员,但根据《2020年度控股企业领导人员年薪收入备案表》,南资公司对张弛的绩效考核并无考核结果,也未核定张某的绩效年薪分配比例,绩效年薪当期兑现额确定为0元,总计支付金额为-11040元,即南方搏云公司多向其支付了已预发的绩效年薪10516元及基本年薪524元。在张某未举证证明其完成了绩效指标考核任务并承担了与公司清算有关的主要工作的情况下,其获得绩效年薪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该笔预发的绩效年薪不属于张某的正常收入。”[4]在同公司唐某的民初913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绩效年薪是南资公司审议后核定的南方搏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年薪制总工资的构成部分,唐某在2020年1月至7月期间作为南方搏云公司清算组成员,执行2020年度《经营责任书》中的工作任务,且该《经营责任书》中的绩效考核指标与企业经营效益不挂钩,唐某所得已预发的绩效年薪亦未超出南资公司核定标准。故唐某在南方搏云公司不存在普遍拖欠职工工资的情况下所获得的案涉收入,并未利用其作为财务总监的职权,属于其正常合理收入。”[5]
【小结】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可见,在企业具备破产原因时,审查案涉薪酬的取得是否属于非正常收入予以追回需考虑一些特殊因素。企业破产原因是否成就应实质审查是否具备《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适用条件;企业具备破产原因前提下,是否存在普遍拖欠职工工资的情形;如不存在,董监高的绩效薪酬考核指标是否与企业的正常经营效益相关;高管自主决定个人薪酬的空间多大,是否存在利用职权便利的可能,依据以上问题进一步确定发放董监高绩效薪酬的制度和决策文件能否作为合法有效的发放依据。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 修正)第二十四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
[4] (2021)湘01民终15612号
[5] (2021)湘0181民初9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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