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是公司一项经常性经营活动,尤其是公司开展资本运作的一种主要方式。公司往往通过股权转让来达到对外投资、筹集资本、重组产权、优化结构的目的。但由于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是一种特殊复杂的合同标的,而《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规定又非常原则,因此,伴随着股权转让的往往是大量的争议和纠纷。为了防范纠纷,我们对股权转让中存在的常见法律风险作以下的分析与揭示。
一、股权转让的法律意义和理论基础
股权是股东基于其出资行为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各项权利的总称。股东以丧失出资财产的所有权为代价取得股权。股权的本质是股东对公司及其事务的控制权或者支配权。
股权转让是指股东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自己的股权让与他人,使他人继受取得股权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是股东资格变动和股东权利转移的统一,是当事人以股权这种特殊的权利集合形态作为标的物,并使该标的物的权属发生转移的行为。股权转让是要式法律行为,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实体条件和法定程序。
按公司类型,股权转让可分为出资转让和股份转让。出资转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将其出资转让给他人的行为。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较强,出资转让要受法律的一定限制,只能通过私下的协议方式进行。股份转让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将其股份转让给他人的行为。股份有限公司强调资合性,不注重股东之间的人际关系,除发起人和公司高管人员转让所持股份要受一定限制外,股东可以自由转让其股份,且通常通过公开的市场进行。上述出资转让和股份转让统称为股权转让。
与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等非法人企业相比,公司作为法人企业,股东通常不能通过退股的形式收回投资,因此《公司法》给股东实现投资的退出设计了两个通道,即公司的减资和股权转让。公司的减资可以使股东先于债权人取得公司的财产,但可能危及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因此,公司法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一经确定,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增减,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不得抽回股本,不符法定情形,公司不得回购股本。基于上述原因,股权转让成为股东普遍采用的收回投资的主要方法。而就股权受让一方而言,股权转让方式也为其带来了快速介入某一行业、分享目标公司经营成果、掌握目标公司现有资源、整合业务、减少竞争等诸多便利。
与商品买卖关系相比,股权转让本质上是权利的买卖,意味着利益、风险和责任的转移,并将导致公司股东结构、力量对比、控制关系、管理模式、股权价值乃至发展方向的重大变化。因股权转让的复杂性并因其直接关系到转让各方以及目标公司各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密切关注其中隐含的法律风险自在情理之中。
二、从合同的效力标准看股权转让的风险
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判断首先要依据《合同法》的标准,即合同主体是否适格、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约定内容是否合法、标的物是否确定可能;同时还要考虑《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股权转让所作的特别规定。如果股权转让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效力标准,就会导致合同无效的结果。以下各项内容是判断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具体标准:
(一)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在法律上具有缔结合同的行为能力,签订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关于转让主体、受让主体的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具体包括:
1、转让人具有公司股东的资格。如果转让人没有依法取得公司股东的资格,或者转让人的公司股东资格因故丧失的,转让无效。出资人在签订设立公司的协议后,在公司注册登记前,将协议中约定的出资或者缴纳的出资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不属于股权转让。
2、受让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资格。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股东资格并无限制性的规定,原则上只要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包括法人和自然人,均可成为公司的股东。但其他法律、法规对股权投资的主体有禁止性和限制性的规定,对此,要在选择股权的受让人时加以重视,以免股权转让合同的无效。
我国禁止机关法人及其所属部门对外投资即机关法人及其所属部门不是股权投资的适格主体,但经国家授权的机构或部门不在此列。
对于事业单位法人,原则上凡是国家全额拨款的,不得成为公司的股东。属于国家核准的可以经营性资产进行投资,即事业单位法人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经营性资产进行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但不得将国家财政拨款、上级补助的维持事业正常发展的资产用于投资。
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作为公司股东或者投资开办企业,但中国证监会禁止含有工会或者职工持股会作为股东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
此外,《商业银行法》禁止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以受让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股权的形式对外投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不能作为公司股东;国家公务员不得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证券从业人员和法律、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法定期限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二)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符合法律规定
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必须是依法可以转让的股权,而下列股权被我国法律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未包括因股票上市对股份转让所作的禁止或限制的情形):
1、发起人股
根据《公司法》第141条第1款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发起人持有的一年内不得转让的股份,不仅指在公司设立时所持有的股份,也包括在公司设立后因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而新增持的股份。对发起人转让股权的限制及于发起人继承人或者因合并、分立而概括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
2、职务股
根据《公司法》第141条第2款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上述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公司法》没有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理、高级管理人员的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但《公司法》第71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对上述人员的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
3、职工股
《公司法》未对职工股以及职工股的转让作出规定,但根据《公司法》第71条第4款的规定,若公司章程对此有限制性的规定,就会对相关的股权转让合同产生影响。
4、回购股
公司原则上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权,因为股权回购将导致公司注册资本的不当减少。但《公司法》第74条和第142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作了除外性规定。因此,如果不属于该法规定的除外情形,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的行为是非法的,该等回购股不能成为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
5、国有股
转让国有股时,如果转让人未对股权进行评估,或者出资转让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违反规定的转让程序,从而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6、外资股
在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产业中,向外商转让股权受到限制或禁止。我国将外商投资的行业分为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四类。从事禁止类项目的公司的股东,不能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外商;需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产业,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不得导致外商或非国有企业占控股或主导地位;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的行业的公司,股权转让不得导致外商持有公司的全部股权。
(三)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生效的要件之一,而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是属于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包括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如重大误解等)和不自由的意思表示(如欺诈胁迫等)。
在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应重点防范转让方的欺诈行为。转让人的欺诈行为通常表现为:隐瞒公司的重大债务(包括实有的债务和担保等或有的债务)、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事实、影响股权转让的实质性障碍、在转让标的上设定的负担、不利于受让人的人事和与第三方关系安排等。为防范风险,在签订合同时应要求转让方就某些重大问题作出陈述与声明,也可要求转让人为某些或有之债提供担保。
(四)股权转让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
公开发行的股票需用通过集中竞价的方式在规定的交易场所进行转让;国有股权的转让一般要求在产权交易所挂牌;人民法院按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权时通常要通过拍卖的形式。违反上述转让方式的往往会导致股权转让的无效。
从转让程序的角度看,有些种类的股权在转让时应当履行一定的审批手续,并在经批准后转让合同方始生效。如国有股和外资企业股权的转让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股本总额5%以上的股东,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管机构批准等。
三、从股权变更登记的效力看股权转让的风险
与股权转让有关的登记包括了股权转让合同的登记和股权的变更登记,前者事关股权转让合同是否能够生效,后者涉及股权转让的效力,即作为合同标的物的股权的权属是否发生转移,是否能够对抗第三人。如果当事人不能对股权转让的登记事项及其法律效力有准确的了解,将会面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不能生效,或合同虽然已经生效但股权没有发生转移,或股权虽然已经在当事人间转移但却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法律风险。
我国《公司法》对于普通的股权转让合同无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的规定,因此,登记不是普通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要件。但是,相关法律规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以及国有股转让,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因此,批准登记是这类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不经批准登记,该种合同不生效。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并不必然导致股权转移的结果。欲使股权转让行为发生股权在合同当事人之间转移的结果,应当进行股权的变更登记。股权的变更登记包括股东名册的变更和工商登记的变更,是对已经发生的股权转让事实的确认,并应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履行后进行。
《公司法》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条规定表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是股东名册的变更,而对抗要件则是办理工商登记。
根据上述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生效后,受让人能否取得股权取决于股东名册的变更。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在股东名册上记载进行变更登记,实质上是一种股权过户行为,受让人只有根据股权转让合同,在公司股东名册上办理了过户手续后,才能取得股权,才能以股东身份对公司主张行使股东的权利。办理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是公司的义务,但公司同时有权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行为进行审查,对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可以拒绝变更登记。在实务中,有许多公司对股东名册的管理、变更很不规范,有的甚至不设股东名册,因此,可以对股东名册及其变更作相应的变通处理,如要求公司及时修改章程,或就股权转让事项作出股东会决议等。
由于股东或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对抗性登记,而不是设权性登记,因此股东权利的获得与行使不以工商登记程序的完成为条件,在公司股东名册变更之后,工商变更登记办理之前,受让人向公司主张权利的,如查阅公司财务文件、参加股东会议等,公司不得拒绝。工商登记主要是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目的在于公示权利,保护与公司发生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工商登记使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可以通过查阅工商登记资料了解公司的基本情况和股东的构成。依照工商登记的公信力和对抗力,第三人有权信赖登记的真实性,并可要求所登记的股东按登记的内容对外承担责任。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其义务主体是公司,但股权的出让方负有协助的义务。
由上述分析可见,公司的股东名册变更是公司股东内部的变更登记,而工商变更登记则是外部的股东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如不进行内部变更登记,股权的受让方不能对抗公司,公司可以拒绝承认其股东资格;如不进行外部变更登记,股权的出让方不能对抗第三人,第三人可依原工商登记内容追究出让方的法律责任。
当股东名册的登记内容与工商登记的内容不一致时,第三人可依工商登记确认股东;而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应以股东名册的登记内容作为确认股权归属的根据,而不能以工商登记的内容对抗股东名册的记载,除非有相反的证据。
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作为资合性公司,其股东转让股权时无需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通常,公司也无权审查新股东的加入是否符合公司及其股东的意志。
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分为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法律对其转让方式作出了不同的制度安排。《公司法》第130条规定,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而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则无此要求,公司只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即可。《公司法》第139条规定,记名股票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公司应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法》第140条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以上规定表明,无记名股票在转让时不存在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问题,而记名股东则须通知公司履行登记变更程序。基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自由转让的原则,无论是无记名股票还是记名股票,股票一经转让,受让人即取得股东资格。但在发行记名股票的情形下,公司是依据股东名册来确认股东身份的,虽然公司无权拒绝新股东的加入,但只有经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公司才能确认新的股东,新股东也方可对抗公司,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实践中,股票通常实行托管制度,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其内部并不设置股东名册,托管机构的登记具有股东名册的作用。因此,上市公司股份的转让必须通过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进行,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后,受让人才能够取得公司承认的股份;而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过去)通常托管在政府指定的机构,在此情况下,股权转让时应以托管机构的过户登记作为受让人取得可获公司承认的股权的标志。此外,发起设立且发起人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也具有人合性,在其股票没有托管的情况下,股权转让不妨参照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则,但需写入章程,且应便于操作。
四、从法定程序和优先权的行使看股权转让的风险
我国《公司法》第71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外部转让的规则,其重点内容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的法定程序,和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据此规定,如果在股权转让时违反了法定程序或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将面临股权转让合同被撤销或被诉侵权的法律风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要件,即,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需注意的是,此处过半数是指过股东人数的半数,而非表决权的半数。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与人合的特点,其股东会的表决方式因其决议内容的不同而不同,如果是资合的性质应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如果是人合的性质应按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涉及股东的变化,应属人合性质,自然应按股东人数进行表决。
股东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应采用书面通知方式,也可按章程规定的程序请求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转让的行为既可以是明示的,如书面回复;也可以是默示的,如收到书面通知后满30日未作答复,或同意公司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等。同意股权转让,既可以在股权转让之前表态,也可在股权转让之后追认。
对于未经过法定程序的股权转让行为,将有可能因程序瑕疵并因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被撤销。
有权提出撤销之诉的是不知道股权转让事实,或未曾对股权转让表示同意也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此外,股权的受让人不知道股权转让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也享有撤销权。
其他股东行使撤销权,不能仅以反对股权转让为理由,必须以其愿意购买所转让的股权(不同意的应当购买,不购买的视为同意)或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同意转让时)为前提,否则无权提出撤销请求。
《公司法》规定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也是出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考虑。只有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合同才能对抗公司其他股东和其他第三人。
股权转让的双方禁止采用虚报转让价格等欺诈手段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否则其他股东有权提起侵权之诉,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原状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理解和把握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要点在于:
1、关于同等条件。同等条件是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实质要件,其中价格是一个重要的因素,但不是唯一标准。同等条件除转让价格相同外,还应包括支付方式相同、支付期限相同和转让方式相同。转让方不得采用与受让方签订“阴阳合同”的方式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2、关于优先购买权的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放弃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明示,即股东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二是默示,即在股东收到征求意见的书面意见后30日内不予答复的,便丧失优先购买权。
3、关于多个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4、关于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对于股东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法》未作规定。根据股权可以分割可以部分转让的特征,应当理解为其他股东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
5、关于出资瑕疵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公司法》对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按照实缴比例还是认缴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未作规定,但根据《公司法》第34条关于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规定,可以推定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比例应当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
6、关于股权强制执行时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公司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以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应当在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内行使,否则视为放弃。
五、从股权的瑕疵看股权转让的风险
因股权瑕疵而引发的纠纷是股权转让纠纷的主要类型之一。股权瑕疵通常是指转让方的出资瑕疵,包括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等情形。与出资瑕疵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后受让人需承担何种法律后果,涉及到出资瑕疵股东的股东资格、股东权利和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等问题。
我国《公司法》并未否定出资瑕疵者的股东资格,而是规定了其应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28条第2款),和补足出资差额(第30条)的民事责任,以及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第199条和第200条)。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当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为依据,其中公司和股东以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为依据,社会公众以工商登记为依据。如因股东出资有瑕疵尤其是虚假出资就认定其股权的自然丧失,将导致对公司出资义务无人履行的结果,进而损害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虽然瑕疵出资者并不丧失股东资格,但其出资的瑕疵必然导致股权的瑕疵。有瑕疵的股权依然具有流通性,因此出资瑕疵的股东有权将有瑕疵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但股东依法承担的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并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只是随着股权的转让,受让人将因明知受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而承担出资连带责任甚至是第一顺位的出资责任,而转让人则可能退而承担补充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9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即: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第2款规定“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出资瑕疵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关键要看转让人是否对受让人构成欺诈,或者说受让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当受让人不知出资瑕疵事实时,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受让人可以欺诈为由主张变更合同转让价款等条款或者主张撤销合同,如果受让人未行使该项权利,表明其接受了出资瑕疵的事实,则合同有效。
当受让人明知或者应知出资瑕疵事实时,合同有效。在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人应当就出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甚至第一顺位的补足出资的责任,而且应当采用将股权转让价款直接支付给公司的方式来补足出资。
根据以上分析,股东应当按期足额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不应将存在出资瑕疵的股权转让给他人,除非事先明确告知并获对方同意。在受让股权时,受让人应充分了解所受让的股权是否有出资瑕疵,并且应避免受让有出资瑕疵的股权。如果在事后发现出资瑕疵事实的,应当及时以受欺诈为由依法主张变更或撤销股权转让合同,除非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符合己方的利益。
除应回避因出资瑕疵引起的法律风险外,在股权转让中还应关注容易与出资瑕疵相混淆的股东分期缴纳出资和目标公司的资产瑕疵问题。
股东按公司章程规定分期缴纳出资的,除非没有缴足当期应缴纳的部分,否则不属于出资的瑕疵,其依然享有股权并有权转让股权,尚未缴纳的后期出资应由受让人向公司缴纳。因此,在受让该种股权时,受让人应为后期出资义务的履行作好资金的准备,以免造成自身的出资瑕疵,构成对公司的违约。
股权转让不同于资产买卖。股权转让的合同当事人是买受人与公司的股东,转让标的是股东拥有的股权;而资产买卖的合同当事人是买受人与公司,买卖标的是公司拥有的资产。
在瑕疵责任的承担上,股权的转让方通常只对股权本身的瑕疵(如虚假出资等)承担责任,而资产的出卖方则对资产的瑕疵承担责任。
在股权转让的实务中,常会发生受让人要求转让人对目标公司资产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现象,并进而发生纠纷。对此,应采用以下思路解决:
考虑到目标公司的资产由股东实际控制和支配,股东对目标公司的控股程度越高,其对目标公司资产质量的担保责任越重。当转让方转让的是目标公司100%的股权时,其转让的等于是目标公司的全部资产,此时转让方应同时对资产的瑕疵承担责任。而当所转让的只是目标公司的部分股权时,转让方要否承担资产的瑕疵责任更多的需要双方的约定,此时买受人应当要求在合同中设定关于转让方需按转让的股权比例承担资产瑕疵责任的条款。
六、从公司章程的限制性规定看股权转让的风险
《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见,章程可以就股权转让做出不同于《公司法》的特别规定并可被优先适用。如果目标公司的章程有此类特别规定,就会对股权转让行为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只有对章程的此类特别规定的法律意义有准确的理解,才能对其影响作出准确的判断。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可粗分为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其中必要记载事项缺一不可,否则会影响章程的法律效力;而任意记载事项是发起人或股东认为需要在章程中载明的其他事项,具体内容可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法律原理。
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该类规定又因公司性质的不同而须遵循不同的规则。
在兼具人合与资合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则上原有股东之间可自由转让股权,而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则要受原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约。
在资合性的股份有限公司中,除发起人股和公司高管人员所持股份的转让受到法律的限制外,其他股东的股份原则上均可自由转让,但如果是发起设立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性,由全体股东共同制订或签署的章程对记名股票的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的,也符合法律原理。
因此,允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的只能是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后者可以限制转让的只能是记名股票,因为无记名股票一经交付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公司章程禁止转让股权,或者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实际上造成了对股权转让的禁止,这类规定因违反了股权自由转让的基本原则,剥夺了股东的股权转让权,应当认定无效。如果股权转让合同违反章程该类规定的,合同应当有效。
公司章程对限制股权转让的规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法律的基本原理,是有效的规定,体现了股东的意思自治原则。如果股权转让合同违反了章程该类规定的,合同应当无效。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高于《公司法》规定标准的,应当有效。如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经其他股东2/3以上同意(法定标准为半数以上)。股权转让合同如违反该类规定的,应当无效。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低于《公司法》规定标准的,应当无效。如股东书面征求其他股东同意时,其他股东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法定标准为满三十日)。股权转让合同如违反该类规定的,应当有效。
根据上述分析,无论作为转让方还是受让方,尤其是作为受让方,均应在签订转让合同前认真查阅目标公司的章程,以避免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
股权转让合同尤其是涉及目标公司控制权转移的股权转让合同,是一种复杂的合同,其中蕴含的法律风险不止于上文的分析与提示,且风险也不限于法律风险,因此特别需要谨慎对待。
股权转让中的法律风险防范要点与分析
作者:朱承君来源: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是公司一项经常性经营活动,尤其是公司开展资本运作的一种主要方式。公司往往通过股权转让来达到对外投资、筹集资本、重组产权、优化结构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