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中院公布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来源:山东高法

文章摘要
5月31日上午,菏泽中院召开少年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公布了10起典型案例。希望通过这些案例能提高全社会保护青少年的意识,同时也教育广大青少年提高自我保护的意识。

5月31日上午,菏泽中院召开少年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公布了10起典型案例。希望通过这些案例能提高全社会保护青少年的意识,同时也教育广大青少年提高自我保护的意识。
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王某丙拐卖儿童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魏某甲、王某丙系夫妻关系,2009年其女魏某乙离异后携一女一子随他们共同生活。在给魏某乙介绍对象时,因男方不同意抚养魏某乙婚生男孩,魏某甲、魏某乙、王某丙三人商议,通过刘某某和马某某联系,把魏某乙生育的男孩(2008年10月15日出生)以46000元的价格卖给尹某某。2010年7月6日,魏某乙又生育一男孩,在其再次离婚后魏某甲、魏某乙、王某丙三人又将该男孩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
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王某丙,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先后两次将被告人魏某乙亲生子卖给他人,其行为均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明知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王某丙出卖儿童,仍居间介绍,帮助被告人魏某甲等人实施犯罪行为,该二被告人的行为亦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李某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王某丙事先预谋,在先后两次出卖儿童的共同犯罪中,该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在该共同犯罪中,居间介绍,起辅助作用,且未获利,系从犯,对该二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根据刑法相关规定,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王某丙、刘某某、马某某及收买儿童的李某某等人分别被判刑。
(二)法官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因此抚养教育孩子是每个父母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把自己的亲生孩子卖与他人,不仅为道义所不容,亦为法律所禁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规定,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本案中的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王某丙可谓是一个文盲加法盲家庭,在归案之前还持有“卖自己的孩子是自己的权利”这样的观点,不得不让人感到可悲可叹,法律不会因他们是法盲而让其规避法律制裁。对于收买儿童的,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我国刑法规定,收买被拐卖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闫某某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13日期间,被告人闫某某在其家中多次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其继女马某发生性关系。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闫某某在对马某实施强奸过程中因被家人发现,遂跳窗逃离。
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多次与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应从重处罚。根据刑法相关规定,被告人闫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
(二)法官评析
本案是一起性侵未成年继子女的案件,被告人闫某某作为被害人的继父,却违背法律和伦理,多次性侵未成年的被害人,给被害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的伤害,严重挑战了社会伦理道德底线。依照法律和《关于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应当依法从严惩处,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随着社会的发展,再婚家庭中性侵未成年继子女的案件日益成为性侵案件的一个特点。为维持再婚后的家庭生活,再婚后的家长往往会忽略未成年子女成长中应当具备的人身防范意识,却导致再婚的配偶得以甚至长期伤害未成年子女,给未成年人造成一生难以愈合的伤痕。法官呼吁,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生身父母,应加强孩子的性防范意识,当受到性侵时要勇于抗争,学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一味的隐忍,只会让施害人变本加厉,对自己造成更大的伤害。
被告人张某某猥亵儿童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5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曹县某村遇到同村幼女刘某某,以给面包吃并许诺给一元钱相引诱,在村里一处柴堆旁对刘某某实施猥亵,后被途经此处的刘某某之父发现并报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满足畸形的生理、心理需求,侵害不满十四周岁儿童的隐私部位,损害其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被告人张某某猥亵儿童,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定罪处罚。
(二)法官评析
农村留守老人性侵幼女的刑事案件频发,这已成为影响家庭和谐、社会稳定的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在广大农村,许多年轻父母外出打工,留下老人和孩子在家,形成“留守老人和留守儿童”的现象,一方面留守老人尤其是丧偶的老人得不到关心和照顾,精神空虚;另一方面留守儿童由于得不到父母有效的监护和教育,容易受到侵害。法官呼吁,应当定期对农村老人开展生理和心理健康教育,增加遵纪守法意识;尽快建立健全对农村留守儿童关爱服务体系,增强自我保护意识,防止受到伤害。
姜某某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职工宿舍二楼厕所门口和楼道内,对同公司职工刘某某之女曹某某(1999年12月1日出生)采取强行搂抱、拖拽等手段,欲将曹某某拖进厕所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因曹某某极力反抗而未能得逞。被害人曹某某跑进宿舍后,被告人姜某某又强行推门进入宿舍,见被害人曹某某欲用手机拨打报警电话而逃离。
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采取暴力手段,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姜某某采取强行搂抱、拖拽等手段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的极力反抗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相关规定,被告人姜某某因犯强奸罪(未遂),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法官评析
熟人作案在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方面占有一定的比例。由于未成年人心智发育不成熟,认知、辨别能力不强,很容易成为性侵害的对象,而熟人作案有的会导致长时间里未成年人性伤害事件被掩盖。犯罪分子往往利用和被害人认识,如和被害人的父母是朋友或是邻居等,进而降低被害人的警惕来实施犯罪。法官呼吁,作为孩子监护人的父母,应当加强家庭对孩子的安全防范教育,提升未成年人预防性侵害的能力。在遇到侵害时,要积极想办法求救,本案中被害人曹某某正是极力反抗,才使自己免受侵害,避免了悲剧的发生。
被告人郭某某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某某(1997年11月7日出生)初中二年级辍学后进入社会。2014年10月,被害人任某某(女,出生于2000年12月18日)在与同学一起玩耍时被郭某某纠缠并索要到手机号码和QQ号码。2014年11月22日20时许,任某某放学回家,在学校大门口遇到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强行将任某某推上出租车,在曹县某宾馆强行与任某某发生三次性关系。
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背幼女意志,多次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刑法相关规定,被告人郭某某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法官评析
本案带给我们很多思考,本案中的被告人和被害人都是未成年人,花季般的年龄一个锒铛入狱,一个心理和身体受到了严重的伤害。从本案犯罪原因分析,被告人郭某某过早辍学走上社会,文化程度较低,受网络及其他不良思想的影响,亦缺少监护人的有效监管,以致走上犯罪道路。被害人任某某轻易相信陌生人,将自己的手机号、QQ号、学校等属于个人隐私的事情告诉他人,缺乏防备心理和自救意识。在宾馆期间,她本有机会向宾馆老板或其他宾客大声呼救,但她却选择默不作声,导致本案悲剧的发生。法官呼吁,QQ、微信作为现代新型的社交工具,在方便人们交往的同时,也潜藏危机。为防范犯罪,未成年人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不要随意公开自己的信息,不轻易接受陌生人的见面邀请。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及学校等教育机构亦应加强未成年人个人防范意识的教育,积极引导未成年人进行健康有益的社交方式,杜绝此类案件的发生。
王某某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已满十四周岁)与被害人时某某(案发时不满十四周岁)系小学同学,自小学四年级开始谈恋爱。2011年寒假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与刘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又同居,时某某于2013年3月6日生下一男婴。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害人是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应减轻处罚。根据刑法相关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
(二)法官评析
本案是一起两个未成年人早恋并致幼女怀孕生子的性侵案件。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因此与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不论双方是否自愿,均应以强奸罪定罪处罚。由于青少年法制意识缺乏,幼女自我保护意识薄弱,未成年人性教育缺失等因素,近年来此类因早恋而引发的强奸犯罪频频发生。法官呼吁,要进一步加强对青少年的法制宣传,提高广大青少年的知法守法意识;学校等教育机构亦应开展必要的性教育,增强未成年女孩的自我保护意识;同时,作为家长更应加强与处于青春期的子女沟通和交流,多关心陪伴孩子,及时掌握孩子的思想动态和心理变化,让孩子顺利渡过青春期。
张某某猥亵儿童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9月,单县某小学老师张某某利用上课之机,将手伸进两名女同学衣裤内,实施猥亵。
法院认为,张某某实施猥亵行为的场所是教室内,实施猥亵过程中有其他多人在场,应当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被告人张某某身为人民教师,属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却利用教师身份猥亵幼女,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当从重处罚。根据刑法相关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猥亵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二)法官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明确了有其他多人在场的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场所为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教育、训练、救助、看护、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实施性侵犯罪的,从重处罚。这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优先保护的司法理念。教师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教师的职业受人尊敬。近年来,教师猥亵儿童的案件时有发生,不仅侮辱了教师群体的社会形象,而且给被害人幼小的心灵及家庭带来难以愈合的创伤,法院对此类性侵案件将依法严惩。法官呼吁,应当重视教师队伍建设,规范教师职业道德。
贾某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9月28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2001年8月4日出生)在成武县某中学教学楼前花园西侧,与同校学生魏某某(2002年10月21日出生)玩耍时恼怒继而发生殴斗。被告人贾某某用右脚猛踹魏某某的胸腹部,被人拉开后魏某某趴倒在地失去知觉,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魏某某系双肺破裂出血堵塞呼吸道窒息而死亡。
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贾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经合本案具体情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贾某某判处刑罚。
(二)法官评析
故意伤害在校园暴力刑事案件中是最为常见的犯罪类型,青春期的学生情绪不稳定,自我控制能力差,遇事容易急躁,喜欢逞强好胜、义气用事。遇事不理智通常表现在用“武力”来解决一些小问题、小矛盾,结果往往酿成大祸,“一失足成千古恨”。法官呼吁,无论是学校教育还是家庭教育,都应当向青少年传播正能量,关注青少年的心理健康,让处于青春期的孩子学会用正确的方式解决问题,减少校园血案的发生。
张某等聚众斗殴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6月28日,牡丹区某中学高一学生张某和刘某因扔东西产生矛盾,二人相约找人打架。当晚8时,被告人张某纠集社会人员李某某等人,被告人刘某纠集被告人郭某、杨某、黄某某等人至案发地点,双方持木棍、砖头等互殴。在此过程中,李某某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韩某、吴某某、魏某某刺伤,并致韩某当场死亡。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持刀捅刺他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某、刘某、郭某、杨某、黄某合伙持械聚众斗殴,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法院依法对其判处刑罚。
(二)法官评析
同学相处中发生口角本是小事,双方各退一步就能化解矛盾。但本案的当事人不但没有小事化了,却纠集多人共同实施暴力,最终酿成了血案。在校园暴力案件中,社会人员的参与往往使暴力情节更加恶劣,后果更加严重。我国刑法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人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官呼吁,预防校园暴力,需要家庭、学校、社会形成合力解决,要开展切实有效的法制教育,在青少年中间建立规则意识、底线意识,阻止或减少校园暴力事件的发生。
丁某某诉菏泽市牡丹区某初级中学、董某某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丁某某与董某某同属菏泽市牡丹区某初级中学学生。2015年1月4日丁某某吃过午饭到校后,发现教室门未依规定打开,遂坐在三楼楼梯扶手上,董某某看到后,上前在同丁某某打闹中,不慎推了丁某某一下,丁某某从三楼楼梯扶手上往后仰翻摔在二楼楼梯口。当日丁某某被学校送进菏泽市立医院进行治疗,后转入山东省立医院进行治疗。经鉴定,被鉴定人丁某某颅脑损伤及右下肢损伤均为Х级伤残。
法院认为,董某某、丁某某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楼梯扶手附近进行打闹有危险应有所认识,董某某对坐在三楼扶手上的丁某某实施推挡动作,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丁某某自身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某初级中学未执行学校规章制度,在允许学生进入学校后,未按时打开教室门,致使学生滞留教室外,且未及时发现并制止丁某某、董某某的打闹行为,应属学校管理存有疏漏,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被告某初级中学、被告董某某及原告丁某某在本案中均有过错,分别应对丁某某的损伤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法官评析
此案涉及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受到伤害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是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学生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学生在学校致他人人身损害。教育机构若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查明,学校允许学生吃完午餐后回校,在打开学校门的同时,就应当保证学生能够及时进入教室,并得到学校的安全守护。案发当时教室门没有按照规定打开,学生滞留在教室外也没有值班老师监护,致学生发生危险行为未能得到有效制止。
法官呼吁,未成年学生及其家长应当认识到教育机构的责任不是监护责任,教育机构和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教育、管理关系,而非监护关系。在日常生活中,应当加强对孩子的安全教育,对于何谓危险行为、实施危险行为的后果有所认识,并加以防范。出现伤害事件后,学校、家庭应达成共识,不推卸责任,时刻注意防患于未然,以保障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身体健康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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