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生生物“假疫苗”事件持续发酵引起国人广泛关注,但鲜有人就疫苗致害后受害者如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特别是选择何种诉讼路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予以关注。
鉴于此,本文通过检索国内现有的疫苗致害判例并进行大数据分析,就疫苗致害后的受害者选择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也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三种案由(三条诉讼路径),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等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以及受偿标准等方面存在的差异予以分析,希望能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之下为受害者找出一条较为有利的诉讼救济路径。
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
举证责任比较
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一,而且直接关系到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则直接关系到受害者举证“难度”的大小。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或者产品责任纠纷
根据案例检索显示,受害者选择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或者产品质量纠纷要求实施疫苗接种的医疗机构和疫苗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受害者需向法院举证证明其受害事实与接种疫苗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受害者需要申请鉴定确定因果关系的存在(鉴定内容应包含以下两项:一是医疗产品是否有缺陷,该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是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具体案例参见:【2009】焦民终字第760号李群安等与武陟县大虹桥乡卫生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2013】鞍千审民初再字第10号曹尔昂诉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南地号卫生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014】西民初字第04224号吴旭朝与齐鲁制药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2016】京0108民初14549号虎某与深圳赛诺菲巴斯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首都师范大学附属中学产品责任纠纷案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受害者若选择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主张疫苗生产者以及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要求医疗机构举证证明受害事实与接种疫苗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此时原告仅需就疫苗产品是否有缺陷,该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参见:【2015】鞍审民再终字第18号曹尔昂诉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南地号卫生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中,一审与二审的裁判结果大相径庭,其原因就在于法官裁判时根据诉讼路径的不同而采用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进而影响受害者最终救济结果
类似案例参见:【2007】德民初字第1030号周金荣、周芬仙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卫生院、德清县新安镇卫生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本文观点:从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角度比较,受害者选择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路径要求实施疫苗接种的医疗机构和疫苗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为宜。
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比较
人身损害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路径中,受害者需要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要件的举证责任,其中包括行为人(医疗机构/疫苗生产者)存在主观过错。
产品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路径中,虽医疗机构与生产者皆可在案件中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被追究责任,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有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将疫苗接种行为实施人的医疗机构视为疫苗产品的销售者,医疗机构依法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疫苗产品生产者针对缺陷疫苗依法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疫苗致害的受害者如果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责任需要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存在主观过错,但显然作为弱势方的受害者举证证明医疗机构的接种行为存在主观过错难度极大。
案例参见:【2014】海少民初字第47号 芦某与惠氏制药有限公司、航天中心医院医疗产品责任纠纷案,法院认为原告(受害者)主张航天医院(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尽管出于送检材料的局限,鉴定报告未能对航天医院的过程进行评价,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航天医院在储存、运输以及疫苗注射等环节存在瑕疵(过错),因此不予判定航天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类似案例参见:【2014】西民初字第04224号吴旭朝与北京大学第一医院、齐鲁制药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医疗机构与疫苗生产者亦皆可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承担责任。生产者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仍因其提供的产品而引发纠纷,即本质上属于产品质量问题,应适用无过错原则。但疫苗致害的受害者在医疗机构主观过错要件的举证责任配置上为有条件的过错推定。换言之,如受害者通过鉴定机构鉴定或其他第三方组织调查确认医疗机构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例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等三种情形之一的,即可判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
案例参见:【2014】定中民一终字第374号孙续东与临洮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临洮县龙门镇卫生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医疗卫生人员在实施疫苗接种前,应当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注意事项,应当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以及是否有接种禁忌、是否有相关病史等情况,并如实记录告知和询问情况。但是实施接种的张某某医生并没有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接种工作存在过错
本文观点:根据疫苗致害受害者对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的举证难易程度比较,受害者选择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路径进行救济可以减轻己方的举证责任。
三种诉讼路径下受偿标准比较
选择何种诉讼路径可以锁定最有利的受偿标准,是受害者最为关注的要素之一。
通过对司法判例大数据分析发现,在法院认定医疗机构、疫苗生产者构成对受害者侵权的情形下,无论是选择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产品质量纠纷还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受害者的受偿标准基本遵循如下顺序:1.诉讼所在地(省、市或自治区)规定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标准;2.没有地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标准的,则法院基于公平原则自由裁量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标准裁判。
案例参见:【2014】定中民一终字第374号孙续东与临洮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临洮县龙门镇卫生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2015】南民初字537号柴某某诉大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被告辽宁成大生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医疗产品责任纠纷案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4日施行的《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明知医疗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患者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生产者、销售者赔偿损失及二倍以下惩罚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如果此次“假疫苗”事件中涉及的长生生物公司生产的不合格疫苗给受害者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甚至死亡的,受害者可向长生生物公司主张所遭受的损失以及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本文观点:受害者选择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可在获得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产品质量纠纷相同的实际损失赔偿/补偿标准的情形下,还可向疫苗生产者主张实际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律师建议
1. 疫苗致害事故,建议受害者将实施疫苗接种行为的医疗机构和疫苗生产者作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2. 疫苗致害事故,建议疫苗致害的受害者向法院主张权利时选择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由。
- 如因疫苗缺陷导致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建议受害者在主张损害赔偿之外还应向疫苗生产者主张受害者实际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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