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承运人销售货运险,我们的一些评论和建议

来源:星瀚微法苑

文章摘要
近日,上海一中院针对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①,法院认为:承运人作为被保险人在货运险保险合同下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无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金;但由于保险人未向被保险人释明保险利益问题,损害

近日,上海一中院针对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①,法院认为:承运人作为被保险人在货运险保险合同下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无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金;但由于保险人未向被保险人释明保险利益问题,损害了被保险人的“期待利益”,应赔偿承运人未能投保责任险而导致的损失,“故赔偿范围应为承运人若投保责任险所能获赔的保险金”。这再次引发了我们对于承运人购买货运险这一老话题的兴趣。
1承运人购买货运险的原因
货物运输保险,系指以各种被运输货物作为保险标的,保险人依照合同对于在运输过程中可能遭受的各种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通常以货物所有权人作为被保险人;而承运人若想转嫁运输途中货物损失的风险,则应就其对货物承担的责任投保物流责任险。
然而,由于我国目前的物流责任险产品保障范围要远远比货运险窄(例如物流责任险不承保自然灾害、偷盗和不明原因的丢货等)且费率厘定较高,因此对承运人来讲性价比很低,无法适应市场需求,大量承运人选择通过货运险来转嫁运输途中的货损风险,保险人在承保时也默许了这种做法。但“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能够得到赔付的必要条件,承运人不是货物所有权人,是否对货物有保险利益,成为评判这一现象的关键。
2承运人拟转嫁货物损失风险的常见模式
投保物流责任险
这种模式是以承运人对货物承担的承运人责任为保险标的,承运人对这一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无可非议,但如上所述,物流责任险的承保范围和费率与货运险相比都没有优势,因此实践中很多承运人不愿意以这种模式进行投保。
仅作为投保人,将货主作为被保险人
财产险下投保人不具有保险赔偿请求权的观点毋庸置疑,但这种模式下有时会出现投保人(承运人)依据运输合同关系赔付被保险人(货主)后(实践中更多是被强势货主扣减了运费),让被保险人出具声明将保险赔偿请求权转让给投保人的情况,此时投保人是否可以向保险人主张赔偿呢?
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因为在货物受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货主)具有两个索赔权,一是依据运输合同向投保人(承运人)索赔,二是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二者从理论上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三者之中(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人作为承运人为终局责任人,如果投保人(承运人)赔付被保险人(货主),则被保险人(货主)的损失已由终局责任人实际偿付,其对保险人的请求权就彻底丧失,所谓的权利转让也就无从谈起,这一观点也在实践中被法院认可,例如(2016)沪民申1335号《民事裁定书》②《海商法》第四十四条最后一句,“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者类似条款,无效”,也可在一定程度上迎合以上观点。
如果保险人打算直接赔给“货主”,常发现查明“货主”会遇到很多困难。运输合同链条较长时,托运人可能只是上游物流企业,更何况运输常常为实现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买卖合同环节的文件也不能忽视。即使保险人查明“货主”身份并赔付了“货主”,这种模式下还有一个常见的争议就是:保险人是否能够向投保人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我们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因为从财产保险的架构看,投保人可以与保险标的没有任何关系,其本身不在保险保障范围内,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措辞和结构,其中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以外的一方,可以包括投保人。这点大家也可以参考2009年上海高院《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十条。
当然,在这种模式下,保单通常约定免除对投保人的追偿,这无异于赠送投保人一份没有任何除外责任的责任险保单,是否划算且不谈,对保险人对风险控制影响更大。我们经历过事故后“投保人”毫无减损作为的,甚至见过伪造文件故意引祸上身,替人寻求保险赔款的情况③。
投保货运险,将自己列为被保险人
由于承运人不具有货物所有权,货物本身的损毁灭失并不对承运人产生直接的经济损失,因此很多人认为承运人对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自然不能够在货运险下得到赔付。除了文章开篇提及的法院判决持这种观点外,我们摘录沪保监发【2016】261号《关于规范货物运输保险经营有关情况的通知》供各位参考:“部分保险公司明知货运险作为物损险应由货主作为被保险人,但在合同订立时对上述事项不作告知,导致物流公司误以为其物流业务在保险期间获得了物损风险保障”、“有保险公司片面追求规模导向,明知物流公司对货物没有所有权、不具有货运险项下的保险利益,在实务操作中仍允许物流公司作为货运险被保险人承保”。
我们认为直接否认承运人具有货运险“保险利益”的观点值得商榷,下文会进一步展开,我们需要从源头出发,先明确“保险利益”的内涵和外延,这样一来答案也就不言自明。
另外,在这种模式下,承运人还有一种主张方法值得一提,即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主张自己为货主的代理人,如果该委托关系得以成立,那么与承运人仅仅作为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的情形一样,不再赘述。
3“保险利益”的简要理论分析
关于“保险利益”这一概念,理论上经历了“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限于所有权)—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的发展历程,其内涵与外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越来宽泛,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所讲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不能狭义的解释为所有权,承运人对货物享有的占有权益和对货损产生的责任利益都应在法律上得到承认。尹田教授在《中国保险市场的法律调控》一书中提到,“运送人……如因自身过错,致使这些财产发生损害,均可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均在其责任范围内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就某一财产负有法律责任的人,对该财产享有保险利益,基于此种保险利益订立的保险契约依然为一般财产保险契约,与所谓责任保险契约有所不同”,可见在这种观点下,承运人可以选择投保物流责任险,也可以基于对货物的责任利益投保货运险,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法律不应当作出否定性评价。
4承运人可以投保货运险的实务依据
目前对于此问题并没有较高层级的明确规定,如下三个相关文件在实务中常用来作为依据,此处将相关条款列出,供读者参考: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 “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在对该条款解读时指出:“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法特有的制度,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直接决定被保险人是否能够请求赔偿保险金。实践中,财产的使用人、承运人、租赁人等非财产所有权人有转移风险的需求,可能向保险公司投保,有些保险公司虽给予承保,但却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以被保险人不是财产所有权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赔,有违诚实信用,不符合保险消费者的合理期待。为此,《解释(二)》第1 条规定,不同投保人可以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承认财产的使用人、租赁人、承运人等主体对保险标的也具有保险利益,防止保险人滥用保险利益原则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十三条规定:“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可分为财产上的既有利益、基于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责任利益等三类。财产保险的既有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现存利益。既有利益不以所有权利益为限,主要包括:(1) 财产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财产拥有的利益; ……(3) 财产保管人、货物承运人、各种承包人、承租人等对其保管、占有、使用的财产,在负有经济责任的条件下具有的利益……。而责任利益是指因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产生的经济利益。”
(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发布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
157.如何界定海上保险利益?
答:海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的经济利害关系。船舶所有人、船舶抵押权人、船舶保险人,货物的买方、卖方、承运人、货物保险人和提单质权人等均可以作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
5给保险人的建议
理赔阶段
在认可承运人作为被保险人,在货运险下具有保险利益的前提下,是不是承运人可以等同于货主的地位,只要证明货损原因和货损价值就可以主张权利呢?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下应当严格审核承运人的索赔权利,避免额外收益的出现,真正落实补偿原则:
(1)承运人应当提供与货主/上游承运人的运输合同、货物买卖合同等相关材料,保证从货主开始的运输合同链条完整;
(2)承运人应当根据法律和合同约定,包括援引运输合同下的免责或责任限制约定,积极行使抗辩权,承运人对外认可的责任在未经有效裁判和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不约束保险人,保险人只在“其法律承认的利益”范围内承担责任(参考判决【2011】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55号);
(3)承运人必须实际承担货损赔偿义务,以防由于多份保险存在时可能出现的额外收益;
货运险条款本身的约定应当得到尊重,若按(2017)沪01民终3496号民事判决,完全抛弃货运险条款,不考虑保单责任起讫的约定,似有不妥。
投保环节
(2017)沪01民终3496号民事判决认为保险人没有在投保环节提示承运人应当投保责任险,认为保险人有过错,损害承运人“期待利益”。法院这一观点值得商榷,我们认为保险人只有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事项等有提示说明义务,上述问题属于保险合同签订时各方均应当了解的内容,不需要单独进行提示说明。然而,从保险人利益出发,我们仍建议保险人在投保单中书面提示,告知承运人可以投保责任保险以及具体的险种,以尽量减少纠纷的产生。
另一可供考虑的方式是,在将货运险被保险人写做承运人之委托人(货主)的情况下,不妨赠送一份承运人物流责任险保单给前来投保的承运人,而不是简单的在货运险保单里加免追偿条款,因为免追偿条款几乎相当于赠送承运人一份承保范围不明确,且没有任何除外责任的责任险保单。
产品开发
是否有可能参考现有的货运综合险条款,开发一个单程/航次承运人责任险产品呢?
6小结
文章开篇描述的案例,试图通过缔约过失责任来明确承运人作为货运险被保险人的后果似乎舍近求远,且不够尊重保险合同本身的约定,从结果来看,承运人得到了超越货运险的赔偿,也达不到引导、改善保险业务实践的目的。若认可承运人在货运险下的保险利益,似乎更有利于统一司法实践与业务实践。
注释:
①:(2017)沪01民终3496号民事判决。
②:参“星瀚微法苑”公众号2017年2月28日推文。
③:参“铭汉律师事务所”公众号2015年4月11日推文。
扩展阅读:特此提供三种承保方式下的拒赔案例供读者参考
1. 货运险被保险人为承运人之客户(货主)
提示:承运人在这种情况下不可能获得保单下索赔权。
一审案号:(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435号
二审案号:(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74号
再审案号:(2016)沪民申1335号
2. 货运险被保险人为承运人
提示:保险人赔付类似责任险的“期待利益”,承运人对托运人赔付不当不能获得保险补偿。
一审案号:(2016)沪0112民初20535号
二审案号:(2017)沪01民终3496号
3. 责任险
提示:承运人与索赔人私下和解,不能约束保险人。
二审案号:(2011)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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