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反向否认的裁判观点分析

来源:发现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随着经济生活的多样化和复杂化,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已出现扩张适用的趋势,其理论和判例复杂多面,反向刺破公司面纱便是其中的典型情形。

随着经济生活的多样化和复杂化,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已出现扩张适用的趋势,其理论和判例复杂多面,反向刺破公司面纱便是其中的典型情形。在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情境下,既可以是公司自身或者公司股东主动寻求刺破公司面纱,以使公司享受原本只有股东才能享有的特权或者债务豁免,这在理论上被称为“内部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也可以是股东债权人请求刺破公司面纱,使公司对股东的个人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种情形在理论上被称为“外部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
一、内部人主张公司人格反向否认
关于内部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国内的理论研究还非常薄弱,但根据笔者调查发现,国内已有极少的相关司法案例,但是法院不接受该观点,例如在“上海高金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与江苏省有色金属华东地质勘查局增资协议纠纷一审案”【1】中,南京中院认为:“股东不能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来主张其在公司内部的权利”。在美国,相关理论研究已相当深入,且司法实践对该原则的广泛接纳和适用呈现不可阻挡的趋势【2】。鉴于我国司法实践对内部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并未认可,笔者在此就不过多开展,感兴趣的读者,可自行查阅相关文献。
二、外部人主张公司人格反向否认
外部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指在特殊情况下逆向否认公司独立人格,使公司为股东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简单的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模型是:A为B的债权人,B是C公司的控制股东,为逃避自身债务,B将个人财产登记或转移至C公司名下,A在其债权得不到清偿时请求C公司为股东B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学者调研了2011年至2020年的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案例42个,其中支持反向刺破的13例,不支持反向刺破的29例,主张反向刺破的原告全部为股东的债权人,公司类型全部为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均为合同债权人。【3】
在支持原告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案例中,部分判决书并未说明可以进行反向否认的理由,直接判决公司应当为股东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的,也不尽相同。有的法院以《公司法》第20条为依据,认为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规范关联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企业依法生产经营和健康发展的角度而言,仅适用顺向否认模式,并不能阻止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难以形成对公司债权人的有效救济,故参照《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根据《民法总则》第7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支持反向刺破公司面纱。【5】另有法院认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23条【6】,甚至扩张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企业改制规定》) 对“企业”的定义,认为该法第7条规定了反向刺破的情形,且其中的法理不仅限于对国企的调整。【7】
还有法院结合公司法现行规定与15号指导案例关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规则,认为司法实践中已认可反向刺破公司面纱,例如“深圳创维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华信泰如国际新能源有限公司、天津国贸石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案”【8】中,深圳中院认为,虽然公司法仅有对于股东因与其持股的一人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而须就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明确规定,而并无关于一人公司须反向就其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但是根据《公司法》第3条第1款第20条所体现出来的公司法人人格须以其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为基础、股东不得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损害债权人利益等基本法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旨,可知在司法实践中已认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反向适用。可见,目前我国支持反向法人格否认的判决依据和理由纷繁复杂,不一而同。
相比之下,不支持反向法人格否认的判决理由较为单一,大部分判决书会以“未有实体法规定”“缺乏相应依据”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9】。
三、案例评析
山东中垦美晶米业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济宁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8民终3234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垦美晶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中信银行
原审被告:美晶集团
济宁中信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垦美晶公司对美晶集团所担保的张玉喜借款本金1000万元、相关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62400元与美晶集团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6日,张玉喜与济宁中信一行签订《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张玉喜向济宁中信银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用途购货,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采用年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2014年5月26日,济宁中信银行与美晶集团及金乡凌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第2.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最高额度为债权本金10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2014年5月26日,济宁中信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张玉喜发放贷款1000万元,年利率为7.8%。借款后,张玉喜自2015年5月21日之后未再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张玉喜欠济宁中信银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
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5)任商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张玉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济宁中信银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相关利息、罚息;二、张玉喜偿付济宁中信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362400元;三、美晶集团、金乡凌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2014年12月,农垦集团与美晶集团签订出资协议,协议共同出资设立中垦美晶公司,农垦集团以货币出资,美晶集团以其拥有的固定资产和部分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成立后无偿受让美晶集团的商标、专利、域名等无形资产,并以承担美晶系债权债务的方式并购美晶系其他公司。2015年1月8日,中垦美晶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亿元,美晶集团认缴4673.6万元,已于2015年4月28日依据与农垦集团签订的出资协议,鱼台县国土资源局将其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变更登记在中垦美晶公司名下,以变更固定资产登记的方式实际投资到位。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企业改制规定》第7条:“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济宁中信银行要求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中垦美晶公司对张玉喜向济宁中信银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相关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62400元,与美晶集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中垦美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企业改制规定》适用的是国有企业改制范畴,本案一审判决适用该规定,显然严重混淆了企业正常投资行为与国有企业改制行为的界限与区别,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美晶集团系由自然人全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国有企业,其与农垦集团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共同出资设立上诉人,不属于国有企业改制范畴。2.《企业改制规定》第7条系外部逆向否认法人人格的规定,其适用的法律基础须是当事人具有逃债恶意和资产减损的结果,本案中美晶集团出资上诉人不存在逃债恶意、且出资后资产已转为等价股权,不存在适用上述规定的法律基础。3.假定本案可适用《企业改制规定》第7条,则依据该规定上诉人亦应在“所接收的资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责任”,而一审判决却未设该限额,依该判决则上诉人须以其全部资产(美晶集团出资仅占上诉人全部股东出资的46.7%)承担其股东之一的美晶集团的债务,应当予以纠正。
济宁中信银行答辩认为:中垦美晶公司所谓一审判决适用《企业改制规定》错误不能成立。1.《企业改制规定》是“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的规定”,因此,法人名称无论是公司、还是厂、是矿,都是企业,都属于该《企业改制规定》所调整的改制企业范畴。2.《企业改制规定》第1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从上可以看出,法院对受理案件主体的所有制形式、所有制结构是不加限定的,只要是平等主体之间在企业产权改制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法院都予受理,都适用该规定。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问题是中垦美晶公司是否应为美晶集团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关于《企业改制规定》第7条是否仅适用于国有企业及国有企业改制。本院认为,《企业改制规定》第7条没有专门针对国有企业改制进行规定,而只是限定主体为“企业”,行为方式是“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本案中,农垦集团与美晶集团共同出资设立中垦美晶公司,美晶集团以其拥有的全部固定资产和部分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无偿受让美晶集团的商标、专利、域名等无形资产,并以承担美晶系债权、债务的方式收购美晶系其他公司资产。美晶集团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次出资已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其以美晶集团优质资产与农垦集团共同出资成立中垦美晶公司,并取得中垦美晶公司相应的股权,同时将相关股权进行了质押。美晶集团以优质资产、核心人员与他人合作,使美晶集团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美晶集团的偿债能力严重受损,符合上述规定的主体要件和客观行为表现。二、关于上述条文是否仅适用于国有企业改制。该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是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现有通过企业改制损害债权人利益现象,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制定的。该规定系司法解释,解决的是法律适用问题,而不是针对特殊对象的特有政策。且在该解释有关条文表述中,有些条文专门表述为“国有企业”,而未专门规定针对国有企业的条文,应视为适用于所有企业类型。三、在美晶集团的出资转化为股权后,在理想状态下,并不导致美晶集团资产的减少,该股权可认定为美晶集团原出资资产的形态转化。如果被上诉人选择向美晶集团追偿债权,在其清偿不能时,再追偿其股权,也是被上诉人实现债权的方式。但既然债权人可以依据《企业改制规定》要求出资人和目标企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上诉人采取后者追偿债权的情况下,亦应予以支持。但上诉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应以其接收资产的范围为限,原审判决判决其对美晶集团的有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上诉人依据《企业改制规定》承担责任后,上诉人股权结构的变化,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中垦美晶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中垦美晶公司对美晶集团应承担的给付责任应在其接收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中垦美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一审判决为:中垦美晶公司在其接收美晶集团财产范围内,对张玉喜向济宁中信银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相关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及济宁中信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3624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评析:本案涉及《企业改制规定》第6条“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和第7条“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确立的“债随物走原则”。
从理论上讲,原企业用自己的资产出资与其他投资人新设一家公司,并不会造成原企业资产的流失,也不会损害到原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在这过程中只是企业的资产形态从实物转化为股权而已。假若是原企业与其他投资人恶意串通,通过转移优质资产,以极低价格作价出资,以此逃避债务。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原企业债权人也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例如民法典中的债权人撤销权,企业破产法的管理人撤销权,公司法的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不过,必须承认的是传统的救济渠道若确实能给债权人提供可靠的保障,最高人民法院也不会多此一举创设该规则。在企业改制过程中,经常会发生原企业将资产和等价值的部分债务一起打包转移给新设企业,可称之为“承债式转移资产”,这其中并没有出现无偿或者低价转移资产的情况,但是却区分对待了债权,没有随资产转移的债权留在原企业,其利益明显受到了损害,且难以通过撤销权之诉维护权益,在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也很难说原企业是在利用法人独立地位,恶意逃避债务。通过该例,可看出传统救济方法都需要证明债务人在主观上存在恶意,而当发生“承债式转移资产”时,又很难认定债务人有恶意之心。《企业改制规定》第6条和第7条确立的“债随物走原则”可贵之处在于,不需要考察债务人的主观意图,只要客观行为满足形式要件,就可适用。
“债随物走原则”的理论基础被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法官阐释为所谓的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即企业法人的财产是企业法人对外承担债务的一般担保【10】。在改制前企业债务的承担是以企业法人所拥有的全部财产为基础,当企业将财产以不同方式转移给其他企业时,为保护改制前的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改制而转移的财产仍当作原企业法人的责任财产范畴,故要求接受财产的其他企业对被改制的企业原有债务承担责任,合乎法理。
不过,从理论上而言,“债随物走原则”建立在企业法人财产原则上,是对企业财产对外承担债务一般担保的误解。因为所谓企业财产的一般担保, 只是对企业独立财产原则的一种表述而已, 并非真正的具有担保的性质。而 “债随物走原则” 要求受让财产的企业在接受财产范围内对转让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或者补充责任, 则实际上创设了一种超级担保权益———既具有扩展债务人范围的人保性质,又具有追及变动财产的物保优先性【11】。在这种错误的理论基础上,《企业改制规定》第6条和第7条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引发的新问题比解决的问题还要多。比如:其一,难以区分企业正常的转投资行为与《企业改制规定》第6条和第7条行为,区分不清楚两者的界限,就会抑制正常的企业投资行为。其二,新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第6条要求在 “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 的前提下, 新设公司才在所接受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第7条则无此要求,直接规定“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显然第6条的规定是补充责任, 第7条规定则为典型的连带责任。然而,对“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具体标准如何,并无明确说法。其三,第6条和第7条都规定新设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为“其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 , 但如何计算“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则颇有争议。新设公司接收的原企业财产一直在使用过程中,既可能发生增值,也可能发生损毁,是以转移时的价值作为计算依据,还是以诉讼时的这些财产价值作为依据。改制企业转移资产后取得的对新设公司的股权价值是否应当从“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 扣减,也有不同观点。就本案而言,二审法院判令中垦美晶公司在其接收美晶集团财产范围内,对济宁中信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扣除美晶集团所持有中垦美晶公司的股权价值,也没对接收的财产范围进行明确。
由于理论基础的缺陷,造成“债随物走原则”在解释上无法自圆其说,在适用上存在重大争议,在学界备受诟病【12】。最高人民法院首先通过在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指导性案例【13】,对一些问题的适用作出指导。此后,在一系列指导性讲话和文章中,最高人民法院也对《企业改制规定》第6和第7条的适用范围作出更为明确的说明,即第6条适用于企业部分公司制改造的情况,理论基础是企业分立;第7条适用于企业借公司制改造逃废债务的情况,理论基础是恶意逃债的违法行为。如此解释,第7条倒与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处。
注释:
[1]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商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林承铎、胡兵:《内部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构成要件研究》,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7年9月第5期。
[3] 参见岳万兵:《反向否认公司人格:价值、功用与制度构建》,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1年第6期。
[4]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9民终2529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民终3319号民事判决书。
[5]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3民终3920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346号民事判决书。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8民终3234号民事判决书。
[8]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873号民事判决书。
[9] 例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民再246号民事判决书。
[10] 刘敏:《企业改制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解析——兼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11] 彭冰:《债随物走原则”的重构与发展——企业重大资产出售中的债权人保护》,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6期,第150页。
[12] 楼建波:《化解企业部分改制下债权僵局的制度设计——兼对最高人民法院改制司法解释第6条、第7条理论基础之争的反思》,载《清华法学》2009年第2期;彭冰:《企业改制中的债权人保护论“债务随企业财产转移”原则》,载《烟台大学学报》2005年第2期;王军:《评“企业债务随企业财产变动原则”——法释[2003]1号司法解释的一个理论误区》,载《法学》2007年第12期。
[13]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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