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玩家,我享有《王者荣耀》的著作权吗?

来源:星娱乐法

文章摘要
作为玩家,我享有《王者荣耀》的著作权吗?

作为玩家,我享有《王者荣耀》的著作权吗?——运城市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广州优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裁判摘要
王者荣耀游戏具有一定的游戏背景、故事情节、游戏规则,对游戏的场景、角色、特效涉及美术、程序、音频等多种元素,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又因其登录后操作在设备上呈现了“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因此构成类电影作品。
在阳光公司运营的西瓜视频上,有众多王者荣耀游戏用户上传了操作王者荣耀游戏的视频,虽然是玩家在操作游戏过程中有自由发挥,具有一些自主操作,但是玩家只是单纯调用游戏资源库内容,视频中呈现的画面包括音乐、人物、场景都是游戏本身具有的,游戏运行过程中的画面也是游戏创作者预设的,因此游戏玩家上传的视频不构成独创性创作。
因此,阳光公司侵害了腾讯公司对于王者荣耀游戏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案情简介
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号:(2020)粤73民终574-589号
审理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3
一审:
深圳腾讯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审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王者荣耀》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阳光文化公司停止通过其经营的“西瓜视频”APP以短视频的方式传播《王者荣耀》游戏内容,优视公司在“西瓜视频”APP停止以短视频的方式传播《王者荣耀》游戏内容之前,停止提供西瓜视频的分发、下载服务;2.原审二被告连续一个月在新浪、搜狐、网易及百度等官网首页以及被告官方网站等显著位置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原审二被告承担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1万元;4.原审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腾讯视频认为,西瓜视频设置游戏分区,此分区上传了王者荣耀、英雄联盟等热门游戏视频。多位粉丝量大的红人用户上传的视频给西瓜视频带来巨大流量以及收益,优视公司传播西瓜视频、提供视频的分发下载服务,前二者侵犯了深圳腾讯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有关《王者荣耀》游戏著作权权属、《王者荣耀》游戏内容及知名度、有关阳光文化公司及优视公司的被控侵权事实。
一审法院判决:一、运城市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在西瓜视频平台上传播包含有《王者荣耀》游戏画面的视频(截止2019年9月4日已上传至平台的视频为限);二、运城市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480万元及合理费用16万元;三、驳回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200元,由运城市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阳光文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互联网法院作出的(2019)粤0192民初1092-1102、1121-112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驳回深圳腾讯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深圳腾讯承担。
阳光公司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且其对其用户上传视频的行为及视频内容不具有主动审查义务,对侵犯腾讯著作权的行为不构成明知或应知。涉案游戏画面不构成类电作品,涉案视频构成对腾讯公司游戏的合理使用;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金额缺乏依据。
法院评析
一、关于原审审理方式是否违反民事诉讼原则的问题
阳光文化公司主张原审将深圳腾讯举证的16条视频扩大至整个西瓜视频平台上可能包含《王者荣耀》游戏画面的所有视频,这种“以小见大”的审理方式违反了民事诉讼原则。
本案中,深圳腾讯主张西瓜视频平台上传播的《王者荣耀》游戏视频构成侵权,故深圳腾讯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是鉴于西瓜视频平台上存在30多万条类似性质的《王者荣耀》游戏视频,在深圳腾讯对其中2000余条做了公证,并提交了16条视频作为证据,已经尽了基本的举证责任情况下,让深圳腾讯仍然要对平台上存在的所有《王者荣耀》游戏视频逐一举证是否构成侵权既不合理也不经济。
阳光文化公司否认侵权,主张有部分视频具有正当性,有部分视频不侵权,而其作为网络服务平台,更有能力举证证明哪些具体的视频具有正当性或不构成侵权。
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本院认为阳光文化公司应对其上述主张进行举证。
在阳光文化公司未举证的情况下,原审推定西瓜视频平台上传播的全部《王者荣耀》游戏视频构成侵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涉案游戏运行过程中形成的连续画面的性质及其权属的问题
网络游戏由计算机程序、文字、美术、音乐及其他游戏元素共同组成,权利人既可以主张他人侵害网络游戏整体内容的相关权益,也可以主张他人侵害网络游戏特定部分或游戏元素的相关权益。本案中,深圳腾讯主张原审被告侵害了涉案游戏运行过程中形成的连续画面所构成类电作品的著作权。
判断游戏运行过程中形成的连续画面是否符合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构成要件,一般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是否具有独创性;
(2)是否可借助技术设备复制;
(3)是否由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动态画面构成;
(4)因人机互动而呈现在游戏画面中的视听表达是否属于游戏预设范围。
涉案游戏《王者荣耀》是一款多人参与的大型在线网络游戏,此类游戏的创作,通常是游戏策划创作人员对游戏背景、主线情节、游戏规则等进行整体设计,美术设计人员对游戏场景、角色形象、动画特效等进行设计,程序员根据游戏需要实现的功能进行具体代码编写。
游戏的创作综合了策划、美术、程序、音频等多种岗位的分工合作,与电影创作过程中需综合编剧、导演、摄影、美工、音乐、造型设计等的工作非常类似,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多种作品的复合体。
涉案游戏《王者荣耀》运行过程中,用户登录后按照游戏的规则进行操作,在终端设备上呈现出“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的连续画面。该连续画面中呈现的游戏背景、战斗主题、场景画面、角色形象、特效、道具、武器、音乐等均由游戏创作者预设,前述内容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均体现了创作者独特的思想个性,具有独创性,且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
虽然涉案游戏《王者荣耀》的故事情节性较弱,但故事情节并不是电影及类电影作品的必要条件。比如《朗德海花园场景》《工厂大门》《火车进站》等早期默片均是日常生活场景片段的再现,没有故事情节,但这并不影响其在电影史上的地位。而部分写实类纪录片也没有明显的故事情节。
电影是一门综合视觉与听觉的现代艺术,随着产业技术、行业理念的发展,电影的创作方法及表现手法不断推陈出新,电影类型也日益多样化。由早期的黑白、默片到彩色、有声,由2D到3D,由摄像机拍摄到计算机绘制、合成。
而法律规定相对滞后,因此对于电影及类电影作品的界定不应过于狭窄,应回到“活动影像”(motionpicture)这一本源,围绕是否具备“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这一核心特征进行判定。
综上,涉案游戏《王者荣耀》运行过程中形成的连续画面符合前述判断标准,可以认定为类电影作品,其著作权应由游戏开发者腾讯成都公司享有。
关于阳光文化公司提出用户操作游戏形成的连续画面的著作权应属于进行独创性创作的游戏玩家享有的主张。
除了开机初始运行画面、挂机运行画面等少数例外情况,游戏运行过程中形成的连续画面通常无法自动呈现,的确需要由玩家操作形成。因此在某些提供创作工具供玩家发挥、玩家自由度高、具备一定创作空间的游戏中,可能需要考虑游戏运行过程中形成的连续画面是否有玩家的独创性贡献。
但在涉案游戏《王者荣耀》运行过程中,玩家的操作只是单纯调用资源库内容,游戏运行过程中形成的连续画面是重现游戏创作者的预设内容。同一玩家或不同玩家的不同选择虽然会导致游戏运行过程中形成的连续画面存在些许差别,但这些连续画面之间总是有实质部分的画面、音乐、人物形象、游戏进程是相同的,且重复出现。
重要的是这些画面及其组成部分均来源于游戏资源库,并没有超出游戏创作者的预设范围。阳光文化公司并未充分举证证明涉案游戏《王者荣耀》运行过程中形成的连续画面有玩家的独创性贡献,故其认为玩家应享有著作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阳光文化公司提出玩家以涉案游戏《王者荣耀》运行过程中形成的连续画面为基础制作的游戏视频的著作权属于进行独创性创作的游戏玩家享有的主张。
首先,涉案游戏《王者荣耀》运行过程中形成的连续画面与以此为基础制作的游戏视频是两个概念。本案中,深圳腾讯主张的是涉案游戏《王者荣耀》运行过程中形成的连续画面的著作权,被诉游戏视频是否构成作品及其权利归属并不影响对前者作品性质的判断。
其次,基于游戏运行过程中形成的连续画面为基础制作的游戏视频有多种类型,游戏视频是否构成新作品不能一概而论。若游戏视频只是对游戏主播直播游戏过程的录制,虽然主播在游戏画面基础上添加了解说、与观众互动的弹幕文字等,但通常添加的内容较为简单,并无独创性,这类游戏视频难以构成类电作品。若视频制作者在内容取舍、进程编排等环节中付出了创造性智力劳动,游戏视频也有可能构成类电作品。但即使对游戏运行过程中形成的连续画面进行二次创作形成的游戏视频构成新作品,其使用也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三、关于阳光文化公司是否侵犯涉案游戏运行过程中形成的连续画面的著作权的问题
深圳腾讯在本案中主张阳光文化公司侵害了涉案游戏《王者荣耀》运行过程中形成的连续画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审认定侵权成立。阳光文化公司主张其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主动审查义务,也没有与涉案用户分工合作,原审认定阳光文化公司既构成直接侵权又构成间接侵权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随着技术的发展与商业理念、模式的变化,大型网络公司在经营中往往存在混合经营情况。比如网络购物平台,其既有第三方经营网店,也可能有自营的店铺。而不少门户网站既是内容提供商也是网络服务提供商。网络平台公司可能既构成直接侵权,又构成间接侵权,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此时平台公司的身份与法律地位。
其次,本案中,深圳腾讯诉称阳光文化公司的侵权行为可以分为两类。第一,阳光文化公司与游戏用户签订《游戏类视频节目合作协议》,游戏用户上传游戏视频,阳光文化公司进行商业推广后与游戏用户共享收益。第二,阳光文化公司在西瓜视频平台中的“游戏”专栏下设“王者荣耀”专区,主动推荐大量《王者荣耀》游戏短视频;主动邀请知名用户成为金V认证用户,并通过招募“西瓜视频游戏达人团”成员的方式鼓励、引诱游戏用户大量上传《王者荣耀》游戏短视频。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虽然阳光文化公司不是视频上传者,但是阳光文化公司与游戏用户签订《游戏类视频节目合作协议》约定,一方负责制作视频,一方负责商业运营,双方共享收益。显然,阳光文化公司与上传视频的游戏用户属于以分工合作的方式共同提供涉案视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此时,阳光文化公司构成直接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第十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对热播影视作品等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进行推荐,且公众可以在其网页上直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案中,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阳光文化公司,明知《王者荣耀》游戏是一款现象级的高热度游戏,仍然通过奖金、流量扶持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上传《王者荣耀》游戏视频,同时对用户上传的《王者荣耀》游戏视频进行选择、编辑和推荐。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阳光文化公司虽然对平台上的内容没有主动审查义务,但此时其行为已经超出一般网络服务的范畴,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教唆、帮助行为,构成间接侵权。
需要指出的是,西瓜视频平台上的海量《王者荣耀》游戏视频来源,除了普通网络用户还有《王者荣耀》游戏官方账户。而深圳腾讯与阳光文化公司也曾经合作开展《王者荣耀》游戏视频征集大赛。故西瓜视频平台上传播的部分《王者荣耀》游戏视频不排除具有正当性,原审没有考虑上述情形径行认定西瓜视频平台上传播的全部《王者荣耀》游戏视频构成侵权确有不周之处。
但是鉴于西瓜视频平台上存在30多万条类似性质的《王者荣耀》游戏视频,让深圳腾讯逐一举证是否构成侵权既不合理也不经济。在阳光文化公司否认侵权,而其作为网络服务平台有能力举证证明哪些具体的视频具有正当性,又未进行相应举证的情况下,原审基于现有证据认定西瓜视频平台上传播的全部《王者荣耀》游戏视频构成侵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阳光文化公司提出用户制作、上传涉案游戏画面视频构成合理使用的主张。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列举了十二种著作权限制的具体情形,阳光文化公司并未证明涉案行为属于上述情形。阳光文化公司虽然提出了一些学说观点,但并未提交涉案行为构成合理使用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阳光文化公司认为涉案行为构成合理使用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阳光文化公司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妥善处理好知识产权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在激励创新的同时,又要鼓励公平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补充保护作用的发挥不得抵触知识产权专门法的立法政策,凡是知识产权专门法已作穷尽性规定的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上不再提供附加保护,允许自由利用和自由竞争,但在与知识产权专门法的立法政策相兼容的范围内,仍可以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角度给予保护。
根据上述司法政策,在同一案件中,针对同一被诉侵权行为,权利人既主张侵犯著作权又主张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可以一并审理。如果权利人的诉讼主张能够依据著作权法得到支持,则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处理。如果权利人的主张不能依据著作权法获得支持,在与著作权法立法政策不冲突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处理。
本案中,深圳腾讯确认其针对阳光文化公司的同一被诉侵权行为既主张侵犯了著作权又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鉴于针对阳光文化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的诉讼主张已经依据著作权法得到支持,故本院对阳光文化公司的同一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再进行审查。
五、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阳光文化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恰当的问题
关于停止侵权。虽然原审法院于2019年9月3日作出行为保全裁定,裁定阳光文化公司停止侵权,该公司也已经履行。但行为保全裁定不同于判决,其效力维持至判决生效日止,故在判决中仍然需要对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进行回应。故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阳光文化公司停止在“西瓜视频”平台传播包含《王者荣耀》游戏画面的视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无充分证据证明阳光文化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金额,深圳腾讯的实际损失也无法查明,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以及行业影响力,阳光文化公司的侵权情节,深圳腾讯的损失情况,权利人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阳光文化公司每案赔偿深圳腾讯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1万元,共496万元。
本院认为,基于平衡作品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各方利益的原则,尤其从促进游戏及其衍生产业发展的角度考虑,应考虑游戏传播渠道对游戏的推广、发行具有积极、正向的促进作用,原审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没有考虑该因素略有不足。但总体上看,原审的赔偿考量因素符合法律规定,赔偿金额亦在法定赔偿范围之内。故本院尊重原审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对原审判赔数额予以维持。
裁判结果
阳光文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然存在部分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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