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股权转让中,合同双方通常不约定涉税事项或者约定不明确。实践中,常见的条款为“股权转让一切费用由受让方承担”。该条款是否包括转让方应承担的所得税,一直以来实务届还没达成共识。近期的一则案件中,法院认为,税和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费是指交易过程中发生的费用,费用的支付,可以由交易双方约定,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税是国家向征收对象按税率征收的货币或实物。
案例
温某、林某等人系甲公司的股东。2018年4月,杨某与温某等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温某等人将其享有的甲公司股权作价转让给杨某,股权转让有关费用由杨某承担。
2020年10月,税务局向杨某出具《股权转让涉税清算意见表》,认定本次股权转让中应对温某等征收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以及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由杨某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于合同签订次月申报缴纳,超过申报期限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
杨某在缴纳全部税款后,要求温某等其他股东返还其代为缴纳的全部税款,温某等人拒不返还。杨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温某等人向杨某返还杨某代缴的印花税、个人所得税款项及滞纳金,并支付自杨某代缴税款之日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杨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具体理由为:
首先,要确定税负是否由杨某承担,应清楚税和费的概念,费是指交易过程中发生的费用,费用的支付,可以由交易双方约定,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税是国家向征收对象按税率征收的货币或实物,税和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个人所得税是根据交易后针对所得额所征收的税收,只有在交易之后才能确定转让方的交易所得,不属于交易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个人所得税属于不可转嫁税种,不能由受让方承担。双方虽然约定股权转让的相关费用由杨某承担,但双方并没有约定相关税费由杨某承担,且约定个人所得税由受让方承担,实质是降低交易额,规避纳税义务行为,因违反税法上“实质课税原则”而无效,属于私法权利滥用的无效行为。
其次,杨某要求温某偿还其代缴的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虽然杨某不是温某应纳税费的扣缴义务人,但税务部门通知杨某作为扣缴义务人缴纳应缴税费,如不缴纳,将给温某等带来更大的损失,也给甲公司的正常报税和经营造成影响,杨某为了避免损失扩大,替温某等缴纳税费,构成无因管理之债,杨某向郑志明和黄晓红主张追偿权,虽然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杨某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分析
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一切费用”不包括股权转让所得税。交易中的费用与税法确为两个不同的概念,其所指向的对象也不同。个人所得税是根据交易后针对所得额所征收的税收,只有在交易之后才能确定转让方的交易所得,不属于交易过程中发生费用。故而,股权转让所得税不属于“一切费用”的范畴。
建议
股权转让中,约定税负条款时明确约定如下内容:
1、税费包含的具体种类;
2、税费的名义纳税主体和最终承担主体;
3、在合同中明确税款的缴纳时间及未及时缴纳时的处理方案,包括滞纳金的承担、代扣代缴义务人的代缴及追偿权。
企业风控必备之税法小知识第四期:“股权转让一切费用由受让方承担”的约定是否包括所得税税款
作者:公司法律师团队来源:君泽君商法札记

引言 股权转让中,合同双方通常不约定涉税事项或者约定不明确。实践中,常见的条款为“股权转让一切费用由受让方承担”。该条款是否包括转让方应承担的所得税,一直以来实务届还没达成共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