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系向法院出具的司法担保,而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担保——从案例看财产保全观点系列之二

来源:华商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01、裁判要旨 为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系向人民法院出具的司法担保,而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担保。财产保全措施系因申请而采取,财产保全错误的,申请保全人是侵权行为人。

01、裁判要旨
为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系向人民法院出具的司法担保,而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担保。财产保全措施系因申请而采取,财产保全错误的,申请保全人是侵权行为人。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并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对被保全人的损失,第三人应当按照承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申请保全人与担保人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02、案情简介
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实业公司)、滨州市中金豪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金豪运公司)起诉青岛中金渝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渝能公司)投资合作协议一案过程中,2011年1月26日,根据中金实业公司的申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鲁商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对青岛渝能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中金豪运公司以在其名下的山东省滨州市渤海十七路以东、黄河七路以南新都心世贸广场192号的房产提供担保。2011年1月28日,该院对青岛渝能公司所开发建设的青岛国际贸易中心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予以实际查封。为了解除该查封,保证项目的正常销售,青岛渝能公司从中铁公司筹措1.2亿元的存款作为担保,申请解除上述查封。2011年2月23日,该院作出(2011)鲁商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青岛国际贸易中心项目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同时冻结了青岛渝能公司的1.2亿元存款。2011年3月7日,青岛渝能公司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1年2月25日,中金实业公司将诉讼请求标的额增加至2.4亿元,继续申请对青岛渝能公司的财产保全,中金豪运公司继续以其相应价值房产提供担保。2011年3月2日,该院作出(2011)鲁商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青岛渝能公司的青岛国际贸易中心项目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2011年3月9日,该院对青岛国际贸易中心项目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实际查封。此后,中金实业公司又多次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增加财产保全的数额。截至2011年6月29日,中金实业公司最终将其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提高到4.8亿元。在中金豪运公司的担保支持下,2011年9月8日,该院作出(2011)鲁商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将青岛渝能公司财产保全的限额提高到3.9亿元。
2011年9月1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鲁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了中金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中金实业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1)民二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中金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2012年4月10日,根据中铁公司和青岛渝能公司的申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鲁商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青岛渝能公司青岛国际贸易中心项目土地使用权的查封,解除了对青岛渝能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账户23×××56的冻结。
此后,青岛渝能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中金实业公司和中金豪运公司,要求其赔偿财产保全错误所造成的损失。青岛渝能公司主张的损失额为,项目销售迟延半年的利息损失189553873.10元,1.2亿元资金被冻结半年的利息损失351万元。其计算方法为,项目全部销售后的总价值10013411148.72元,按开盘销售最低30%计算,该等款项仅一年利息损失为189553873.10元;1.2亿元资金被冻结按半年期贷款利率5.85%计算(2011年2月23日至8月23日)为利息损失351万元(1.2亿元×5.85%×0.5)。上述两项合计为193063873.10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中金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岛渝能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66694624.35元;二、中金豪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青岛渝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金实业公司和中金豪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03、最高法院观点
在认定中金实业公司应因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赔偿青岛渝能公司所遭受的损失的前提下,对于财产保全的担保人中金豪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法院认为:中金豪运公司上诉主张其担保因未经股东会决议而无效,即使承担责任也应仅就其提供的担保财产承担责任,而非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为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系向人民法院出具的司法担保,而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担保。财产保全措施系因申请而采取,财产保全错误的,申请保全人是侵权行为人。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对被保全人的损失,应当按照承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案中,首先,中金豪运公司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初字第2号案中提供的担保,经该院审查接受后合法有效,中金豪运公司关于其担保因未经股东会决议而无效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初字第2号案中错误财产保全的行为主体是中金实业公司,而非中金豪运公司,中金豪运公司为中金实业公司提供保全担保,并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中金豪运公司与中金实业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第三,中金豪运公司出具的三份《财产保全担保书》中明确表示以其名下滨州市渤海十七路以东、黄河七路以南都心世贸广场192号房产为中金实业公司的保全提供财产担保,如因财产保全不当给被保全人造成损失的,愿承担相应责任,故应在担保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中金豪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中没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青岛渝能公司关于中金豪运公司应按照担保书承诺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最终,最高法院判决:一、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青岛中金渝能置业有限公司有权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滨州市中金豪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滨州市渤海十七路以东、黄河七路以南都心世贸广场192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