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2023修订)将于2024年7月1日正式施行,我们第一篇关于《公司法》(2023修订)的解读文章《新<公司法>之公司设立、变更与注销》1主要探讨了公司的规范运作:对新《公司法》有关公司的设立、出资、股权转让、增资、减资、合并、注销等新的规定进行了梳理和分析。
《民法典》第76条规定:“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民事主体通过投资公司成为公司股东后依法享有股权,股东与公司间是股权关系,是一种集财产权利、身份权利,共益权、自益权等为一体的综合性权利。2
《公司法》(2023修订)从法律顶层设计角度,对股东、实际控制人提出了较多新监管要求,本文旨在阐述我们对《公司法》(2023修订)关于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核心监管变化的认识与理解,主要包括:股东资格确认、股东权利变化、股东责任问题以及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约束机制四方面的内容:
一、股东资格确认事项
股东资格是股东身份的象征。具有股东资格意味着享有法定的股东权利,也必然导致股东义务的承担。股东资格争议往往发生在非上市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之中,尤其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主。实务中登记手续不完善或投资者有效证据缺失,导致股东资格纠纷案件频发、类型多样,股东的权利主张未必能完全能得到司法裁判的认可。3
关于股东资格确认的标准,在审判实践中争议很大,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内容作为股东资格确认的依据;二是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三是以是否实际出资款作为股东资格确认的依据。
(一)股东名册需要明确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日期
《公司法》(2023修订)对股东名册有关修订内容如下:

《公司法》(2023修订)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应该记载出资日期、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因此,我们认为,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上来看,新《公司法》强调股东资格确认以股东名册记载为原则,但这是否可以类推至股东与股东之间需要持续观察(因为有大部分观点认为,股东与股东之间以自治性内部协议约定为准);与此同时,我们认为,由于《公司法》(2023修订)有关“商事外观主义”的精神内核,若公司或者股东与外部债权人等第三人就股东资格或权益发生争议的,因工商登记对善意第三人具有宣示股东资格的功能,我们认为,此时应根据工商登记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或权益。
实务中,投资机构作为被投企业股东,相应的投资协议或股东协议经常约定:“自交割日(一般是付款之日)起即成为公司的股东,享有本协议及其附件、股东协议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全部股东权利”,我们认为,《公司法》(2023修订)施行后,投资机构(尤其是国有企业)应当尤为关注目标企业股东名册的修改,建议将股东名册的出具作为交割前义务,且需要注意股东名册内容应该包含《公司法》(2023修订)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事项。
(二)股权转让方式下股东行使权利要求

股权转让方式下,受让方一般情况下仅仅与转让方、被投企业、实际控制人签署投资协议,由于未获得全体股东确认,受让方何时取得股东资格,各方之间存在较大争议或潜在争议。《公司法》(2023修订)第八十六条明确了“股权转让”方式下,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股东资格的认定之所以困难,是因为《公司法》(2018修正)对股东资格的认定规则还不够明晰,实践中主要参考《公司法(2018修正)司法解释(三)》第22、23、24条之规定,但存在股东部分实际缴纳出资但又与登记注册不相符合,或转让方与受让方已经签署类似《股权转让协议》的继受文件,但受让方却没有实际支付对价的情况。凡此种种,大多是由公司和投资人的不规范行为所致,一些是由于人为故意引致,如实际出资人在外观上是他人代持,一些确为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而未实际享有股东权利。4
《公司法》(2023修订)规定股东名册需要明确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日期,以及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审判机关裁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但股东名册是否能够“准确”记载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日期,仍然需要实践的检验。
二、股东权利核心变化事项
(一)股份公司1%以上股东提案权
《公司法》(2023修订)调整了股份公司有权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持股的比例要求,具体情况如下:

股份公司有权临时提案的股东的持股比例要求由“百分之三”调整至“百分之一”,即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临时提案,同时还强调“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即该比例是法定的,不允许公司章程除外规定,该规定是保护“小股东”权益最直接的体现之一。
但正如李寿双律师提到的,新《公司法》明确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且必须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5其中重点是临时提案不得违反公司章程,那么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章程中通过限定临时提案的内容、频率、方式等,是否仍然能限制小股东行使临时提案权,需要予以持续关注。
(二)股东知情权重大变化
1.扩大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
《公司法》(2023修订)扩大了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范围,具体规定如下:

在行使知情权的资料对象上,新法在股东行使查阅权、复制权的对象范围中增加了股东名册,对股东行使查阅权的对象范围中增加了会计凭证。股东名册记载有关股东及其股权状况的信息,是静态的把握股东信息的资料,而会计凭证作为记录经济业务发生或者完成情况的书面证明,直接反映企业的经济业务。
在行使知情权的方法上,新法吸收了《公司法(2018修正)司法解释(四)》第十条关于股东有权委托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的规定,但在该条的基础上删除了需有股东本人在场的限制,赋予了股东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的权利。
在知情权行使的对象范围上,新法将股东的知情权延伸到了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这回应了股权投融资实务中,投资人对目标公司子公司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掌控的现实需要。
2.细化规定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
《公司法》(2023修订)细化规定了股份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具体规定如下:

第一,将股份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分为两类,一类是普通资料文件的知情权,对此所有股东均享有;一类是针对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知情权,对此只有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才享有,但是公司章程对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一方面是由于股份公司股东人数较多,部分公司股份流动性强,特别是上市公司;另一方面是由于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更为直接反映了公司的经济状况,赋予所有股东均享有知情权,可能造成股东滥用知情权从而给公司带来无法修复的影响,阻碍到公司的正常运营。因此,《公司法》(2023修订)试图在保护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与保护股份公司之间寻求平衡。
第二,对于普通资料文件的知情权,新法增加进行复制的权利。对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法》(2018修正)仅规定股东可以进行查阅,而新法还规定可以复制。
第三,对于普通资料文件的知情权对应的资料文件范围,新法删除了公司债券存根。
第四,与有限公司一样,在行使知情权的方法上,赋予了股东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的权利。在知情权行使的对象范围上,新法将股东的知情权延伸到了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二)增加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情形

第一,增加有限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情形。在加强中小股东权利保护方面,2023年《公司法》的一大亮点就是新增了有限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情形,即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这从成本激励方面加大了对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的规范。6
此外,还规定公司对于回购的股权在六个月内转让或注销,该转让或注销的修订能够与2023年《公司法》第161条更好协调,促进股份回购资本规制的统一,维护公司资本真实。由于我国公司股权结构比较集中,实践中大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较为常见。在有限公司中,由于缺乏公开转让股权的市场,中小股东退出公司的渠道十分狭窄。因此,为了贯彻产权平等的政策要求、加强对于中小股东的保护,2023年《公司法》借鉴国外股东压制的相关规则,明确规定了在大股东滥权的情形下中小股东的回购请求权,为中小股东提供了有效的救济渠道。7
第二,增加股份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情形。在《公司法》(2018修正)中,股份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主要体现在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公司法》(2023修订)增加了股份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情形,使其与有限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大体保持一致(仅不包括在大股东滥权的情形下中小股东的回购请求权)。
值得思考的是,为何仅赋予有限公司股东在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利益的情况下请求公司回购的权利?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回购义务为何要由公司来承担?回购义务人为何不是滥用股东权利的控股股东本人?此外,具体如何认定滥用股东权利,如何界定是否造成严重损害,以及如何判断“合理价格”,这些均需要持续予以关注。8
(三)构建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公司法》(2023修订)一百八十九条在2018年《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基础上,新增第四款,新增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可以延伸至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我国《公司法》由此构建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具体规定如下:

关于母公司股东能否通过股东代表诉讼主张子公司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16年4月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中,曾试图通过对现行公司法第151条下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监事”扩大解释为包括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监事的方式,建立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但随后出台的两部关于现行公司法的司法解释都未保留该等规定。9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有如下观点:

可以合理推测,《公司法》(2023修订)对于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规定是由于相关案件数量增加,《公司法》(2023修订)为回应现实需要特规定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但由于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公司的独立属性,且可能引发滥诉风险,我们认为应当对其进行区别于一般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更具约束性的规定,可以对双重代表诉讼的适格主体范围进行限制,如限定为全资母公司或持较大股比的母公司的股东;也可以对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具体程序做出更为严格的规定,比如除紧急情况外,应当穷尽子公司的内部救济和外部救济,即母公司股东应当向子公司和母公司均提出起诉请求。10


此外,《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还引发了更进一步的思考: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否只适用于公司下设的一级子公司,公司股东是否可以对公司合并控制下的所有全资子公司进行代表诉讼?对于公司控股子公司,在特定情况下,股东是否可以行使代表诉讼的权利?
三、股东责任有关问题
(一)明确未实缴出资股权及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出资义务承担规则

就瑕疵出资股权转让人、受让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公司法(2018修正)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转让后的出资义务承担问题,2018年《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这导致实务中存在不同的理解。2023年《公司法》在吸收《公司法(2018修正)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应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转让人需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此种责任配置将促使转让股东谨慎选择受让股东,进而督促股东诚实履行出资义务。11还值得关注的是,2023年《公司法》对《公司法(2018修正)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并非全盘吸收,二者对于瑕疵出资股权转让情形下受让人是否善意的证明责任有不同的配置,根据《公司法(2018修正)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权利人应当对其所主张的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为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受让人归责原则为一般的过错原则;而《公司法》(2023修订)则将举证责任进行了倒置,受让人应当证明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受让的股权为瑕疵出资的股权。
在实务中,市场化私募股权基金作为受让方的,需要合理注意受让股权是否已经完成实缴,以及该等股权是否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市场化私募股权基金作为转让方的,若转让股权未实缴,或者该等股权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建议在协议中对相关责任进行明确的约定。
(二)有限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为了平衡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与公司债权人利益,既有法规已经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做了一些规定,具体如下:

《公司法》(2023修订)第五十四条首次从《公司法》层面,明确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相比于既有规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变化主要有如下几点:
1.在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与公司债权人利益二者之间,更倾向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2023修订)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只要求“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无需“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实质破产要件或恶意逃债情形。
对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了认定的规则,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由此,我们认为《公司法》(2023修订)第五十四条改变了现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即在特定情形下支持“加速到期”作为例外规则。李建伟教授认为该修订的考虑可能是:第一,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实践中存在着公司股东设定较长的出资期限,以致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长期差异巨大的现象;第二,从公司契约理论来看,在股东与公司的出资关系中,股东认缴但未届期限的出资可作为公司未到期债权,公司不能对外清偿到期债务则意味着公司资产已经不能满足公司的正常经营需要,因此此时公司可以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用于弥补公司经营的资产缺口。12
2.明确在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情形之下,未实缴完毕的股东要向公司进行缴纳,即履行义务的对象是公司,而不是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回归了股东出资的“入库原则”,从而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逻辑一致。13
(三)新增股东失权制度

股东失权制度的理论基础为合同法上的合同解除理论。按合同法理论,合同一方当事人有不履行合同等根本违约行为的,相对方可以获得解除合同的权利。公司与股东通过章程等公司达成合意:股东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以获得公司的股权,从而成为公司的股东。如果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则属于根本违约,公司自可以解除合同,伴随着合同的解除,股东即丧失持有作为出资对价的股权的正当性的基础,股东身份也随之消灭。 14此外,有限责任公司封闭程度较高,为督促股东及时缴纳出资、保护公司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则需要对在出资承诺方面违约的股东构建合理退出机制。15
我国股东失权制度最早萌芽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对股东失权制度进行了一定的探索。16

由于“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不当然能够解释包括抽逃出资,因为抽逃出资在表面上存在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进行缴纳出资的外观,因而需要思考的是,抽逃出资是否应当适用股东失权制度?董事、监事、高管与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仅是解决了资本充实性问题,并没有解决股东严重违反出资义务时股东之间的公平性问题。相较于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抽逃出资的股东的主观过错更严重,更应当被剥夺相应的股权。因此,在股东抽逃出资情形下适用股东失权规则仍有必要。通过失权程序,在催缴抽逃出资股东返还出资无果后,使抽逃出资股东丧失抽逃财产价额对应的股权,能够更好地达到维持公司资本的规范效果,对于现行的责任体系来说是良好的补充。17
因此,我们认为,在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下,其不按照《公司法》(2023修订)的规定返还出资的,可以适用失权制度;但失权制度的适用不影响该抽逃出资的股东与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公司法》(2023修订)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违法减资法律后果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是指违反下列的规定:

《公司法》(2023修订)明确新增规定了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增强了对违法减资行为的规制力度。李建伟教授认为:本条在吸收《公司法(2018修正)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抽逃出资责任的基础上,补充违法减资的民事责任。首先,2023年《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后文“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中的“损失”还包含利息;其次,补充“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将违法减免出资情形一并调整,明确责任承担方式的同时也否定了违法减资的效力;最后,还规定股东及相关董监高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18但仍有如下问题值得思考:第一,根据《公司法(2018修正)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协助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为何《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百二十六条与《公司法(2018修正)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的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不同?其他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也可能对公司违法减资负有相应的责任,《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百二十六条没有吸纳其他股东责任,是否因为举证难度较大?没有吸纳实际控制人责任,是否因为实际控制人的意志在实务中通常通过董事的意志得以体现?那么作为实际控制人委派的董事是否可以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控制人追偿或者请求实际控制人予以分担?第二,该条配置的是“赔偿责任”,并没有明确是“连带赔偿责任”,还是“补充责任”,那么这里的“赔偿责任”该做何理解?在没有配套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的情况下,且股东没有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这里的“赔偿责任”不能理解为“连带责任”。
(五)完善违法分配利润法律后果

我们认为,在违法分配利润的法律后果方面,《公司法》(2023修订)有如下主要修改要点:
第一,扩宽了违法分配利润的情形,扩大了规制范围。《公司法》(2018修正)、《公司法》(2023修订)所称的违反规定分配利润具体是指违反了哪些规定?《公司法》(2018修正)第一百六十六条五款明确是指“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第四款的规定”,《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百一十一条用了“违反本法规定”的表述,其适用的场景更广。

第二,增加了违法分配利润的具体法律后果。《公司法》(2018修正)第一百六十六条五款规定的法律后果为利润归还,而《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百一十一条在此基础上还规定了“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修改更符合公平理念。
四、强化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约束机制
(一)完善实际控制人的定义

《公司法》(2023修订)取消了实际控制人不是公司股东的描述,契合实务中对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关于实际控制人的定义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二审稿、三审稿、四审稿与最终出台的《公司法》均保持一致。
《公司法》(2018修正)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并不认可公司内部股东控制公司,导致了不少实务工作者只能按照其规定对公司实际控制人进行僵化而曲折的认定,引发了实务中的极大的争议。例如,在非诉工作方面,2020年11月,江苏网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为创业板实行注册制以来第一家上市被否的公司,被否的原因之一是监管部门认为该公司披露的实际控制人不符合实际情况,控股股东文商旅集团在组织架构中体现出对公司的控制,但并未被公司识别为实际控制人。在争议解决方面,股东会决议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合同责任纠纷、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等首先要求对实际控制人进行界定,而在个案中,有法院机械性地适用法律,认为具有股东身份的主体就不可能是实际控制人。19与此同时,不少司法裁判将公司大股东认定为实际控制人。20美国、澳大利亚的法律实践通常是在具体个案中结合具体情况最实际控制人进行综合认定,在该种灵活的认定模式之下,小股东可能因为特殊表决权(如否决权)从而被认定为对公司拥有控制权。21由于实务中存在大量的公司其股权结构相对简单,其控股股东即为实际控制人,且证券业务及司法实务早已突破了实际控制人“不是公司股东”的实际控制人认定规则,因而,《公司法》(2023修订)对实际控制人的定义进行了完善。
(二)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1.增加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十三条增加了第二款:“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即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2023修订)增加该内容主要是为了回应司法实务的需要。最高院在第15号指导案例的判决中就已经体现了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第二款首次在规范文件层面对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探索。

虽然最高院第15号指导案例对其后审判产生了相当的示范效应,但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该案例的事实认定与裁判思路提出了质疑。22虽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也提出了处理的规则,但由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并不是司法解释,对于其规定的效力莫衷一是。因此,囿于裁判依据的缺失,各级人民法院关于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裁判规则尚未形成共识,法官裁判时面临从利益衡量到裁判技术多个环节的困惑,最终导致裁决不一致,影响了司法裁判的统一。23
由于公司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石,我们认为对于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应当更为严格。一方面,股东的滥用行为主观目的即是针对公司的债权人;另一方面,股东的滥用行为造成了公司丧失清偿能力的实然后果。
2.增加一人股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按照《公司法》(2018修正)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只适用于一人有限公司。由于《公司法》(2023修订)允许设立一人股份公司,因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也扩展到了一人股份公司。
(三)新增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为事实董事的忠实勤勉义务、作为影子董事的法律责任
1.新增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为事实董事的忠实勤勉义务

《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八十条在明确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核心内涵的同时增加了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时也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的规定,即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时法律将其认同为事实董事。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由于其对公司享有的支配力导致其在实际执行公司事务时成为了公司实际的经营管理者,此时公司的控制权与经营权均掌握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手上,在利益的驱动之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容易损害相关方的利益,因此,为其设定特定情形下董事的行为边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对公司正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损害相关方利益。24该规定标志着我国公司法对董事范畴的界定从形式主义迈向了实质主义。
《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的文字表达似乎不难理解,但是该条却值得我们进行更深刻的思考:该款是否初步构建了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信义义务?该款是否有突破公司董事受自然人身份限制的趋势?
对于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的具体适用,我们目前认为只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际执行的公司事务”属于董事职务时,才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但这仅是一家之见,我们无法窥探立法者的意图。由于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对于“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表述天然具有概括性与笼统性,这给司法裁判者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对于何为“实际执行公司事务”呼吁更为细致的解释。由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短期利益与公司的长远利益可能冲突,但是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有些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行为仍然属于经济人的理性决策且具有一定的商业合理性,因此有观点认为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的具体适用可以考虑以公司的日常经营事项为限。25
2.新增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为影子董事的法律责任

该条沿用民法共同侵权的理论逻辑,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关于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规定进行设计,加强了对公司及小股东的利益保护。影子董事制度来源于上世纪的英国公司法,目的在于规范并非公司法律上的董事却实质影响着公司董事决策、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职权的幕后之人。对于影子董事的认定,我们认为应当遵循民法理论侵权责任的一般过错原则;对于影子董事制度的适用程序,我们认为为了保持体系的完成性,应当适用《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
对于影子董事制度的适用是否应当规定例外情形,需要我们进行思考。实务中,国有企业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可能与相对控股或实际控制企业的利益存在冲突,因此,影子董事的法律责任是否也要求国有企业承担?在集团化管理的背景下,母公司基于长远商业规划的考量,向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下达的指令可能损害了子公司或其股东的利益,此时母公司是否也应当承担责任?我们认为,以行为方式为规范中心的普适性法律适用范围非常宽泛,对一些特殊情况下的特殊主体例如因主体性质和公共利益而必须指使公司董事之行为的情况有必要予以排除。26新西兰公司法上通过列明影子董事的具体适用条款来平衡其适用性,而英国法上则是通过例外情况的排除解决这一问题。我国的影子董事制度的适用范围或适用除外情形还需要未来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探索与确认。
感谢大成成都办公室实习律师曾诗媛、杨娇、饶露为本文做出的贡献
文中附注
【1】 详见大成成都办公室:“大成研究|规范运作:《新公司法》系列解读之公司设立、变更与注销”,微信公众平台“大成成都办公室”,2024年1月10日,https://mp.weixin.qq.com/s/qzF_2Y3TbyJ0hceFNJbt3Q。
【2】 “《民法典》第125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该条确立了股权等独立的民事权利类型的法律地位。即: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股东享有股权,而股权是不同于所有权的独立的民事权利。这一认识对于国家股东而言,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有利于其权利行使方式的转变。对于普通公司而言,则有利于排除股东尤其是控制股东对公司的不当干预与控制,使公司独立意思的形式获得法律保障,从而使公司法律人格的独立性得以充分实现。”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第643页。
【3】参见周昌发:《股东资格认定的制度检讨与理路调适》,《法商研究》2023年第3期(总第215期),第86页-第99页。
【4】参见胡绪雨、朱京安:《论股东资格的取得和确认》,《法学杂志》2013年第9期。
【5】参见李寿双:“李寿双:新《公司法》释疑与解读培训(附培训视频及音频下载链接)”,微信公众平台“公司与证券法点评”,2024年1月2日,https://mp.weixin.qq.com/s/DgTh2H8EWDbHOop7DG4ICQ。
【6】参见郭雳:“郭雳:新公司法如何缓解“一股独大”风险?”,微信公众平台“和讯”,2024年1月3日,https://mp.weixin.qq.com/s/Ki3jkWCXEU0jHVMeR3jgGw。
【7】参见李建伟:“【李建伟商法工作室】公司法2023修订逐条解读+重点评析(3万字图文详解)!”,微信公众平台“商法李建伟”,2023年12月31日,https://mp.weixin.qq.com/s/sVu0M6sxTVwVfIeEWPS0UQ。
【8】参见汉坤:“汉坤 • 观点 | 重磅:从争议解决视角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要点”,微信公众平台“汉坤律师事务所”,2023年12月30日,https://mp.weixin.qq.com/s/lLOQi7xmceXApfSLXFyZPw。
【9】参见公司组“新公司法修订解读:投融资法律实务视角深度透视(下)”,微信公众平台“方达律师事务所”,2023年12月31日,https://mp.weixin.qq.com/s/dSeNhmXUAJ4A8xEQCjKFWg。
【10】参见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金桥法谈|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简析”,微信公众平台:“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2022年11月16日,https://mp.weixin.qq.com/s/qz8egGsv6hrOuzk7AzkmAg。
【11】参见李建伟:“【李建伟商法工作室】公司法2023修订逐条解读+重点评析(3万字图文详解)!”,微信公众平台“商法李建伟”,2023年12月31日,https://mp.weixin.qq.com/s/sVu0M6sxTVwVfIeEWPS0UQ。
【12】参见李建伟:“【李建伟商法工作室】公司法2023修订逐条解读+重点评析(3万字图文详解)!”,微信公众平台“商法李建伟”,2023年12月31日,https://mp.weixin.qq.com/s/sVu0M6sxTVwVfIeEWPS0UQ。
【13】参见万国华、陆依宁:“润都研究│新《公司法》下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规则之变化”,微信公众平台“润都律师事务所”,2024年1月3日,https://mp.weixin.qq.com/s/TwEWcHhIBXSEAmnOHuEKuw。
【14】参见李建伟:《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研究》,载《法学评论》2015年第2期。
【15】参见李建伟:“【李建伟商法工作室】公司法2023修订逐条解读+重点评析(3万字图文详解)!”,微信公众平台“商法李建伟”,2023年12月31日,https://mp.weixin.qq.com/s/sVu0M6sxTVwVfIeEWPS0UQ。
【16】尽管有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是关于股东除名制度的规定,但是仍有学者认为该条杂糅了股东除名制度与股东失权制度。参见葛伟军:《从股东资格解除到股东失权的嬗变》,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5期。
【17】参见王东光:《股东失权制度研究》,载《法治研究》2023年第4期。
【18】参见李建伟:“【李建伟商法工作室】公司法2023修订逐条解读+重点评析(3万字图文详解)!”,微信公众平台“商法李建伟”,2023年12月31日https://mp.weixin.qq.com/s/sVu0M6sxTVwVfIeEWPS0UQ。
【19】如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11218号民事判决书。
【20】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民终6258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7执复59号执行裁定书。
【21】参见黄辉:《现代公司法比较研究——国际经验及对中国的启示》,清华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249-250页。
【22】参见王军:《人格混同与法人独立地位之否认———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北方法学》2015年第4期;吴建斌:《指导案例15号裁判思维评析》,载王保树主编:《中国商法年刊》(2013),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44-349页。
【23】参见李建伟:《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实证研究》,载《法商研究》2021年第6期。
【24】参见郭雳:“郭雳:新公司法如何缓解“一股独大”风险?”,微信公众平台“和讯”,2024年1月3日,https://mp.weixin.qq.com/s/Ki3jkWCXEU0jHVMeR3jgGw。
【25】参见公司组:“新公司法修订解读:投融资法律实务视角深度透视(上)”,微信公众平台“方达律师事务所”,2023年12月31日,https://mp.weixin.qq.com/s/ZUsbNkWjZDT3ZatEwFn3Ww。
【26】参见谭梓为:《论影子董事的判断标准》,中国政法大学2022年硕士毕业论文。
《民法典》第76条规定:“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民事主体通过投资公司成为公司股东后依法享有股权,股东与公司间是股权关系,是一种集财产权利、身份权利,共益权、自益权等为一体的综合性权利。2
《公司法》(2023修订)从法律顶层设计角度,对股东、实际控制人提出了较多新监管要求,本文旨在阐述我们对《公司法》(2023修订)关于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核心监管变化的认识与理解,主要包括:股东资格确认、股东权利变化、股东责任问题以及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约束机制四方面的内容:
一、股东资格确认事项
股东资格是股东身份的象征。具有股东资格意味着享有法定的股东权利,也必然导致股东义务的承担。股东资格争议往往发生在非上市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之中,尤其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主。实务中登记手续不完善或投资者有效证据缺失,导致股东资格纠纷案件频发、类型多样,股东的权利主张未必能完全能得到司法裁判的认可。3
关于股东资格确认的标准,在审判实践中争议很大,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内容作为股东资格确认的依据;二是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三是以是否实际出资款作为股东资格确认的依据。
(一)股东名册需要明确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日期
《公司法》(2023修订)对股东名册有关修订内容如下:

《公司法》(2023修订)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应该记载出资日期、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因此,我们认为,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上来看,新《公司法》强调股东资格确认以股东名册记载为原则,但这是否可以类推至股东与股东之间需要持续观察(因为有大部分观点认为,股东与股东之间以自治性内部协议约定为准);与此同时,我们认为,由于《公司法》(2023修订)有关“商事外观主义”的精神内核,若公司或者股东与外部债权人等第三人就股东资格或权益发生争议的,因工商登记对善意第三人具有宣示股东资格的功能,我们认为,此时应根据工商登记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或权益。
实务中,投资机构作为被投企业股东,相应的投资协议或股东协议经常约定:“自交割日(一般是付款之日)起即成为公司的股东,享有本协议及其附件、股东协议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全部股东权利”,我们认为,《公司法》(2023修订)施行后,投资机构(尤其是国有企业)应当尤为关注目标企业股东名册的修改,建议将股东名册的出具作为交割前义务,且需要注意股东名册内容应该包含《公司法》(2023修订)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事项。
(二)股权转让方式下股东行使权利要求

股权转让方式下,受让方一般情况下仅仅与转让方、被投企业、实际控制人签署投资协议,由于未获得全体股东确认,受让方何时取得股东资格,各方之间存在较大争议或潜在争议。《公司法》(2023修订)第八十六条明确了“股权转让”方式下,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股东资格的认定之所以困难,是因为《公司法》(2018修正)对股东资格的认定规则还不够明晰,实践中主要参考《公司法(2018修正)司法解释(三)》第22、23、24条之规定,但存在股东部分实际缴纳出资但又与登记注册不相符合,或转让方与受让方已经签署类似《股权转让协议》的继受文件,但受让方却没有实际支付对价的情况。凡此种种,大多是由公司和投资人的不规范行为所致,一些是由于人为故意引致,如实际出资人在外观上是他人代持,一些确为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而未实际享有股东权利。4
《公司法》(2023修订)规定股东名册需要明确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日期,以及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审判机关裁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但股东名册是否能够“准确”记载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日期,仍然需要实践的检验。
二、股东权利核心变化事项
(一)股份公司1%以上股东提案权
《公司法》(2023修订)调整了股份公司有权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持股的比例要求,具体情况如下:

股份公司有权临时提案的股东的持股比例要求由“百分之三”调整至“百分之一”,即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临时提案,同时还强调“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即该比例是法定的,不允许公司章程除外规定,该规定是保护“小股东”权益最直接的体现之一。
但正如李寿双律师提到的,新《公司法》明确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且必须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5其中重点是临时提案不得违反公司章程,那么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章程中通过限定临时提案的内容、频率、方式等,是否仍然能限制小股东行使临时提案权,需要予以持续关注。
(二)股东知情权重大变化
1.扩大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
《公司法》(2023修订)扩大了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范围,具体规定如下:

在行使知情权的资料对象上,新法在股东行使查阅权、复制权的对象范围中增加了股东名册,对股东行使查阅权的对象范围中增加了会计凭证。股东名册记载有关股东及其股权状况的信息,是静态的把握股东信息的资料,而会计凭证作为记录经济业务发生或者完成情况的书面证明,直接反映企业的经济业务。
在行使知情权的方法上,新法吸收了《公司法(2018修正)司法解释(四)》第十条关于股东有权委托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的规定,但在该条的基础上删除了需有股东本人在场的限制,赋予了股东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的权利。
在知情权行使的对象范围上,新法将股东的知情权延伸到了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这回应了股权投融资实务中,投资人对目标公司子公司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掌控的现实需要。
2.细化规定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
《公司法》(2023修订)细化规定了股份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具体规定如下:

第一,将股份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分为两类,一类是普通资料文件的知情权,对此所有股东均享有;一类是针对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知情权,对此只有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才享有,但是公司章程对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一方面是由于股份公司股东人数较多,部分公司股份流动性强,特别是上市公司;另一方面是由于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更为直接反映了公司的经济状况,赋予所有股东均享有知情权,可能造成股东滥用知情权从而给公司带来无法修复的影响,阻碍到公司的正常运营。因此,《公司法》(2023修订)试图在保护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与保护股份公司之间寻求平衡。
第二,对于普通资料文件的知情权,新法增加进行复制的权利。对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法》(2018修正)仅规定股东可以进行查阅,而新法还规定可以复制。
第三,对于普通资料文件的知情权对应的资料文件范围,新法删除了公司债券存根。
第四,与有限公司一样,在行使知情权的方法上,赋予了股东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的权利。在知情权行使的对象范围上,新法将股东的知情权延伸到了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二)增加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情形

第一,增加有限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情形。在加强中小股东权利保护方面,2023年《公司法》的一大亮点就是新增了有限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情形,即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这从成本激励方面加大了对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的规范。6
此外,还规定公司对于回购的股权在六个月内转让或注销,该转让或注销的修订能够与2023年《公司法》第161条更好协调,促进股份回购资本规制的统一,维护公司资本真实。由于我国公司股权结构比较集中,实践中大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较为常见。在有限公司中,由于缺乏公开转让股权的市场,中小股东退出公司的渠道十分狭窄。因此,为了贯彻产权平等的政策要求、加强对于中小股东的保护,2023年《公司法》借鉴国外股东压制的相关规则,明确规定了在大股东滥权的情形下中小股东的回购请求权,为中小股东提供了有效的救济渠道。7
第二,增加股份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情形。在《公司法》(2018修正)中,股份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主要体现在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公司法》(2023修订)增加了股份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情形,使其与有限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大体保持一致(仅不包括在大股东滥权的情形下中小股东的回购请求权)。
值得思考的是,为何仅赋予有限公司股东在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利益的情况下请求公司回购的权利?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回购义务为何要由公司来承担?回购义务人为何不是滥用股东权利的控股股东本人?此外,具体如何认定滥用股东权利,如何界定是否造成严重损害,以及如何判断“合理价格”,这些均需要持续予以关注。8
(三)构建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公司法》(2023修订)一百八十九条在2018年《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基础上,新增第四款,新增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可以延伸至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我国《公司法》由此构建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具体规定如下:

关于母公司股东能否通过股东代表诉讼主张子公司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16年4月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中,曾试图通过对现行公司法第151条下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监事”扩大解释为包括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监事的方式,建立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但随后出台的两部关于现行公司法的司法解释都未保留该等规定。9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有如下观点:

可以合理推测,《公司法》(2023修订)对于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规定是由于相关案件数量增加,《公司法》(2023修订)为回应现实需要特规定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但由于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公司的独立属性,且可能引发滥诉风险,我们认为应当对其进行区别于一般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更具约束性的规定,可以对双重代表诉讼的适格主体范围进行限制,如限定为全资母公司或持较大股比的母公司的股东;也可以对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具体程序做出更为严格的规定,比如除紧急情况外,应当穷尽子公司的内部救济和外部救济,即母公司股东应当向子公司和母公司均提出起诉请求。10


此外,《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还引发了更进一步的思考: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否只适用于公司下设的一级子公司,公司股东是否可以对公司合并控制下的所有全资子公司进行代表诉讼?对于公司控股子公司,在特定情况下,股东是否可以行使代表诉讼的权利?
三、股东责任有关问题
(一)明确未实缴出资股权及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出资义务承担规则

就瑕疵出资股权转让人、受让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公司法(2018修正)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转让后的出资义务承担问题,2018年《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这导致实务中存在不同的理解。2023年《公司法》在吸收《公司法(2018修正)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应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转让人需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此种责任配置将促使转让股东谨慎选择受让股东,进而督促股东诚实履行出资义务。11还值得关注的是,2023年《公司法》对《公司法(2018修正)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并非全盘吸收,二者对于瑕疵出资股权转让情形下受让人是否善意的证明责任有不同的配置,根据《公司法(2018修正)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权利人应当对其所主张的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为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受让人归责原则为一般的过错原则;而《公司法》(2023修订)则将举证责任进行了倒置,受让人应当证明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受让的股权为瑕疵出资的股权。
在实务中,市场化私募股权基金作为受让方的,需要合理注意受让股权是否已经完成实缴,以及该等股权是否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市场化私募股权基金作为转让方的,若转让股权未实缴,或者该等股权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建议在协议中对相关责任进行明确的约定。
(二)有限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为了平衡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与公司债权人利益,既有法规已经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做了一些规定,具体如下:

《公司法》(2023修订)第五十四条首次从《公司法》层面,明确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相比于既有规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变化主要有如下几点:
1.在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与公司债权人利益二者之间,更倾向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2023修订)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只要求“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无需“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实质破产要件或恶意逃债情形。
对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了认定的规则,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由此,我们认为《公司法》(2023修订)第五十四条改变了现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即在特定情形下支持“加速到期”作为例外规则。李建伟教授认为该修订的考虑可能是:第一,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实践中存在着公司股东设定较长的出资期限,以致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长期差异巨大的现象;第二,从公司契约理论来看,在股东与公司的出资关系中,股东认缴但未届期限的出资可作为公司未到期债权,公司不能对外清偿到期债务则意味着公司资产已经不能满足公司的正常经营需要,因此此时公司可以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用于弥补公司经营的资产缺口。12
2.明确在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情形之下,未实缴完毕的股东要向公司进行缴纳,即履行义务的对象是公司,而不是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回归了股东出资的“入库原则”,从而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逻辑一致。13
(三)新增股东失权制度

股东失权制度的理论基础为合同法上的合同解除理论。按合同法理论,合同一方当事人有不履行合同等根本违约行为的,相对方可以获得解除合同的权利。公司与股东通过章程等公司达成合意:股东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以获得公司的股权,从而成为公司的股东。如果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则属于根本违约,公司自可以解除合同,伴随着合同的解除,股东即丧失持有作为出资对价的股权的正当性的基础,股东身份也随之消灭。 14此外,有限责任公司封闭程度较高,为督促股东及时缴纳出资、保护公司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则需要对在出资承诺方面违约的股东构建合理退出机制。15
我国股东失权制度最早萌芽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对股东失权制度进行了一定的探索。16

由于“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不当然能够解释包括抽逃出资,因为抽逃出资在表面上存在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进行缴纳出资的外观,因而需要思考的是,抽逃出资是否应当适用股东失权制度?董事、监事、高管与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仅是解决了资本充实性问题,并没有解决股东严重违反出资义务时股东之间的公平性问题。相较于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抽逃出资的股东的主观过错更严重,更应当被剥夺相应的股权。因此,在股东抽逃出资情形下适用股东失权规则仍有必要。通过失权程序,在催缴抽逃出资股东返还出资无果后,使抽逃出资股东丧失抽逃财产价额对应的股权,能够更好地达到维持公司资本的规范效果,对于现行的责任体系来说是良好的补充。17
因此,我们认为,在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下,其不按照《公司法》(2023修订)的规定返还出资的,可以适用失权制度;但失权制度的适用不影响该抽逃出资的股东与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公司法》(2023修订)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违法减资法律后果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是指违反下列的规定:

《公司法》(2023修订)明确新增规定了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增强了对违法减资行为的规制力度。李建伟教授认为:本条在吸收《公司法(2018修正)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抽逃出资责任的基础上,补充违法减资的民事责任。首先,2023年《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后文“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中的“损失”还包含利息;其次,补充“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将违法减免出资情形一并调整,明确责任承担方式的同时也否定了违法减资的效力;最后,还规定股东及相关董监高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18但仍有如下问题值得思考:第一,根据《公司法(2018修正)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协助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为何《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百二十六条与《公司法(2018修正)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的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不同?其他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也可能对公司违法减资负有相应的责任,《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百二十六条没有吸纳其他股东责任,是否因为举证难度较大?没有吸纳实际控制人责任,是否因为实际控制人的意志在实务中通常通过董事的意志得以体现?那么作为实际控制人委派的董事是否可以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控制人追偿或者请求实际控制人予以分担?第二,该条配置的是“赔偿责任”,并没有明确是“连带赔偿责任”,还是“补充责任”,那么这里的“赔偿责任”该做何理解?在没有配套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的情况下,且股东没有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这里的“赔偿责任”不能理解为“连带责任”。
(五)完善违法分配利润法律后果

我们认为,在违法分配利润的法律后果方面,《公司法》(2023修订)有如下主要修改要点:
第一,扩宽了违法分配利润的情形,扩大了规制范围。《公司法》(2018修正)、《公司法》(2023修订)所称的违反规定分配利润具体是指违反了哪些规定?《公司法》(2018修正)第一百六十六条五款明确是指“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第四款的规定”,《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百一十一条用了“违反本法规定”的表述,其适用的场景更广。

第二,增加了违法分配利润的具体法律后果。《公司法》(2018修正)第一百六十六条五款规定的法律后果为利润归还,而《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百一十一条在此基础上还规定了“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修改更符合公平理念。
四、强化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约束机制
(一)完善实际控制人的定义

《公司法》(2023修订)取消了实际控制人不是公司股东的描述,契合实务中对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关于实际控制人的定义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二审稿、三审稿、四审稿与最终出台的《公司法》均保持一致。
《公司法》(2018修正)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并不认可公司内部股东控制公司,导致了不少实务工作者只能按照其规定对公司实际控制人进行僵化而曲折的认定,引发了实务中的极大的争议。例如,在非诉工作方面,2020年11月,江苏网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为创业板实行注册制以来第一家上市被否的公司,被否的原因之一是监管部门认为该公司披露的实际控制人不符合实际情况,控股股东文商旅集团在组织架构中体现出对公司的控制,但并未被公司识别为实际控制人。在争议解决方面,股东会决议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合同责任纠纷、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等首先要求对实际控制人进行界定,而在个案中,有法院机械性地适用法律,认为具有股东身份的主体就不可能是实际控制人。19与此同时,不少司法裁判将公司大股东认定为实际控制人。20美国、澳大利亚的法律实践通常是在具体个案中结合具体情况最实际控制人进行综合认定,在该种灵活的认定模式之下,小股东可能因为特殊表决权(如否决权)从而被认定为对公司拥有控制权。21由于实务中存在大量的公司其股权结构相对简单,其控股股东即为实际控制人,且证券业务及司法实务早已突破了实际控制人“不是公司股东”的实际控制人认定规则,因而,《公司法》(2023修订)对实际控制人的定义进行了完善。
(二)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1.增加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十三条增加了第二款:“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即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2023修订)增加该内容主要是为了回应司法实务的需要。最高院在第15号指导案例的判决中就已经体现了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第二款首次在规范文件层面对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探索。

虽然最高院第15号指导案例对其后审判产生了相当的示范效应,但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该案例的事实认定与裁判思路提出了质疑。22虽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也提出了处理的规则,但由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并不是司法解释,对于其规定的效力莫衷一是。因此,囿于裁判依据的缺失,各级人民法院关于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裁判规则尚未形成共识,法官裁判时面临从利益衡量到裁判技术多个环节的困惑,最终导致裁决不一致,影响了司法裁判的统一。23
由于公司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石,我们认为对于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应当更为严格。一方面,股东的滥用行为主观目的即是针对公司的债权人;另一方面,股东的滥用行为造成了公司丧失清偿能力的实然后果。
2.增加一人股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按照《公司法》(2018修正)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只适用于一人有限公司。由于《公司法》(2023修订)允许设立一人股份公司,因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也扩展到了一人股份公司。
(三)新增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为事实董事的忠实勤勉义务、作为影子董事的法律责任
1.新增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为事实董事的忠实勤勉义务

《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八十条在明确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核心内涵的同时增加了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时也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的规定,即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时法律将其认同为事实董事。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由于其对公司享有的支配力导致其在实际执行公司事务时成为了公司实际的经营管理者,此时公司的控制权与经营权均掌握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手上,在利益的驱动之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容易损害相关方的利益,因此,为其设定特定情形下董事的行为边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对公司正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损害相关方利益。24该规定标志着我国公司法对董事范畴的界定从形式主义迈向了实质主义。
《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的文字表达似乎不难理解,但是该条却值得我们进行更深刻的思考:该款是否初步构建了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信义义务?该款是否有突破公司董事受自然人身份限制的趋势?
对于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的具体适用,我们目前认为只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际执行的公司事务”属于董事职务时,才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但这仅是一家之见,我们无法窥探立法者的意图。由于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对于“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表述天然具有概括性与笼统性,这给司法裁判者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对于何为“实际执行公司事务”呼吁更为细致的解释。由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短期利益与公司的长远利益可能冲突,但是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有些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行为仍然属于经济人的理性决策且具有一定的商业合理性,因此有观点认为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的具体适用可以考虑以公司的日常经营事项为限。25
2.新增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为影子董事的法律责任

该条沿用民法共同侵权的理论逻辑,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关于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规定进行设计,加强了对公司及小股东的利益保护。影子董事制度来源于上世纪的英国公司法,目的在于规范并非公司法律上的董事却实质影响着公司董事决策、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职权的幕后之人。对于影子董事的认定,我们认为应当遵循民法理论侵权责任的一般过错原则;对于影子董事制度的适用程序,我们认为为了保持体系的完成性,应当适用《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
对于影子董事制度的适用是否应当规定例外情形,需要我们进行思考。实务中,国有企业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可能与相对控股或实际控制企业的利益存在冲突,因此,影子董事的法律责任是否也要求国有企业承担?在集团化管理的背景下,母公司基于长远商业规划的考量,向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下达的指令可能损害了子公司或其股东的利益,此时母公司是否也应当承担责任?我们认为,以行为方式为规范中心的普适性法律适用范围非常宽泛,对一些特殊情况下的特殊主体例如因主体性质和公共利益而必须指使公司董事之行为的情况有必要予以排除。26新西兰公司法上通过列明影子董事的具体适用条款来平衡其适用性,而英国法上则是通过例外情况的排除解决这一问题。我国的影子董事制度的适用范围或适用除外情形还需要未来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探索与确认。
感谢大成成都办公室实习律师曾诗媛、杨娇、饶露为本文做出的贡献
文中附注
【1】 详见大成成都办公室:“大成研究|规范运作:《新公司法》系列解读之公司设立、变更与注销”,微信公众平台“大成成都办公室”,2024年1月10日,https://mp.weixin.qq.com/s/qzF_2Y3TbyJ0hceFNJbt3Q。
【2】 “《民法典》第125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该条确立了股权等独立的民事权利类型的法律地位。即: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股东享有股权,而股权是不同于所有权的独立的民事权利。这一认识对于国家股东而言,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有利于其权利行使方式的转变。对于普通公司而言,则有利于排除股东尤其是控制股东对公司的不当干预与控制,使公司独立意思的形式获得法律保障,从而使公司法律人格的独立性得以充分实现。”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第643页。
【3】参见周昌发:《股东资格认定的制度检讨与理路调适》,《法商研究》2023年第3期(总第215期),第86页-第99页。
【4】参见胡绪雨、朱京安:《论股东资格的取得和确认》,《法学杂志》2013年第9期。
【5】参见李寿双:“李寿双:新《公司法》释疑与解读培训(附培训视频及音频下载链接)”,微信公众平台“公司与证券法点评”,2024年1月2日,https://mp.weixin.qq.com/s/DgTh2H8EWDbHOop7DG4ICQ。
【6】参见郭雳:“郭雳:新公司法如何缓解“一股独大”风险?”,微信公众平台“和讯”,2024年1月3日,https://mp.weixin.qq.com/s/Ki3jkWCXEU0jHVMeR3jgGw。
【7】参见李建伟:“【李建伟商法工作室】公司法2023修订逐条解读+重点评析(3万字图文详解)!”,微信公众平台“商法李建伟”,2023年12月31日,https://mp.weixin.qq.com/s/sVu0M6sxTVwVfIeEWPS0UQ。
【8】参见汉坤:“汉坤 • 观点 | 重磅:从争议解决视角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要点”,微信公众平台“汉坤律师事务所”,2023年12月30日,https://mp.weixin.qq.com/s/lLOQi7xmceXApfSLXFyZPw。
【9】参见公司组“新公司法修订解读:投融资法律实务视角深度透视(下)”,微信公众平台“方达律师事务所”,2023年12月31日,https://mp.weixin.qq.com/s/dSeNhmXUAJ4A8xEQCjKFWg。
【10】参见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金桥法谈|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简析”,微信公众平台:“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2022年11月16日,https://mp.weixin.qq.com/s/qz8egGsv6hrOuzk7AzkmAg。
【11】参见李建伟:“【李建伟商法工作室】公司法2023修订逐条解读+重点评析(3万字图文详解)!”,微信公众平台“商法李建伟”,2023年12月31日,https://mp.weixin.qq.com/s/sVu0M6sxTVwVfIeEWPS0UQ。
【12】参见李建伟:“【李建伟商法工作室】公司法2023修订逐条解读+重点评析(3万字图文详解)!”,微信公众平台“商法李建伟”,2023年12月31日,https://mp.weixin.qq.com/s/sVu0M6sxTVwVfIeEWPS0UQ。
【13】参见万国华、陆依宁:“润都研究│新《公司法》下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规则之变化”,微信公众平台“润都律师事务所”,2024年1月3日,https://mp.weixin.qq.com/s/TwEWcHhIBXSEAmnOHuEKuw。
【14】参见李建伟:《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研究》,载《法学评论》2015年第2期。
【15】参见李建伟:“【李建伟商法工作室】公司法2023修订逐条解读+重点评析(3万字图文详解)!”,微信公众平台“商法李建伟”,2023年12月31日,https://mp.weixin.qq.com/s/sVu0M6sxTVwVfIeEWPS0UQ。
【16】尽管有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是关于股东除名制度的规定,但是仍有学者认为该条杂糅了股东除名制度与股东失权制度。参见葛伟军:《从股东资格解除到股东失权的嬗变》,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5期。
【17】参见王东光:《股东失权制度研究》,载《法治研究》2023年第4期。
【18】参见李建伟:“【李建伟商法工作室】公司法2023修订逐条解读+重点评析(3万字图文详解)!”,微信公众平台“商法李建伟”,2023年12月31日https://mp.weixin.qq.com/s/sVu0M6sxTVwVfIeEWPS0UQ。
【19】如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11218号民事判决书。
【20】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民终6258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7执复59号执行裁定书。
【21】参见黄辉:《现代公司法比较研究——国际经验及对中国的启示》,清华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249-250页。
【22】参见王军:《人格混同与法人独立地位之否认———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北方法学》2015年第4期;吴建斌:《指导案例15号裁判思维评析》,载王保树主编:《中国商法年刊》(2013),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44-349页。
【23】参见李建伟:《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实证研究》,载《法商研究》2021年第6期。
【24】参见郭雳:“郭雳:新公司法如何缓解“一股独大”风险?”,微信公众平台“和讯”,2024年1月3日,https://mp.weixin.qq.com/s/Ki3jkWCXEU0jHVMeR3jgGw。
【25】参见公司组:“新公司法修订解读:投融资法律实务视角深度透视(上)”,微信公众平台“方达律师事务所”,2023年12月31日,https://mp.weixin.qq.com/s/ZUsbNkWjZDT3ZatEwFn3Ww。
【26】参见谭梓为:《论影子董事的判断标准》,中国政法大学2022年硕士毕业论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