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探仲裁程序中的延期送达制度

来源:中凯律观

文章摘要
前言 近年来,各主流仲裁机构受理案件数量逐步增加,根据各仲裁委员会官方公布的数据,深圳国际仲裁中心 2022 年案件受理量为 8280 件,同比增长 18%;北京仲裁委员会 2022 年案件受理量为

前言
近年来,各主流仲裁机构受理案件数量逐步增加,根据各仲裁委员会官方公布的数据,深圳国际仲裁中心 2022 年案件受理量为 8280 件,同比增长 18%;北京仲裁委员会 2022 年案件受理量为 8421 件,同比增长 8.84%;上海国际仲裁中心 2022 年案件受理量 2576 件,同比增长 47.03% 。
随着仲裁案件的增长,关于仲裁程序、仲裁规则及相关制度的构建也越趋完善。但仲裁委不同于人民法院,并没有直接办理仲裁程序中保全的权利,而需要根据法律规定转递相关人民法院办理。根据各主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仲裁委在收到申请人递交的保全申请书及相关保全材料后,需履行一定的内部审批流程,通过 “公对公” 的形式将保全材料转递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办理。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第二十三条“保全及临时措施(一)当事人依据中国法律申请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保全申请转交当事人指明的有管辖权的法院”,《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版)》第十七条“仲裁保全(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提出申请,要求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二)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保全申请。(三)当事人向本会提出上述申请的,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转交至有管辖权的法院”。
因此,按照仲裁规则,仲裁案件的申请人如需在仲裁程序中申请保全(包括财产保全或行为保全),需要同时将申请仲裁的案件材料和申请保全的材料提交仲裁委立案。仲裁委受理后,会将申请仲裁的案件材料送达被申请人,将保全材料转递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但如果送达被申请人与转递保全材料同步操作,则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提起仲裁的案件材料后,可能会存在财产转移行为,导致保全措施落空。为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在实践中,部分仲裁机构的办案秘书会视情况同意申请人的延期送达申请,给人民法院办理保全保留一定的黄金时间。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仲裁程序中的延期送达已得到部分仲裁委办案秘书的认可或理解,但延期送达制度并未被纳入我国主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这导致各仲裁机构办案秘书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延期送达申请办理情况存在诸多差异,甚至同一仲裁机构的不同办案秘书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延期送达申请是否同意、延期时间均有不同意见。
根据笔者承办过的相关案件,部分仲裁委员会对于延期送达虽没有明文规定,但经与立案窗口及办案秘书沟通可以确定申请延期送达。如北京仲裁委员会同意申请人两次提交延期送达申请书,暂缓将案件材料送达被申请人,每次延期时间最长不超过 20 日。如申请人已经办理完成保全的,可在延期结束前提前书面告知办案秘书终止延期送达,及时将案件材料送达被申请人,保证仲裁程序的高效。而部分仲裁委员会的办案秘书因延期送达制度并未明确规定在仲裁规则中,会明确拒绝申请人提出的延期送达申请,或仅延期几天时间就将案件材料送达被申请人,未充分考虑申请人的保全需求。
笔者认为,各仲裁机构对于延期送达的不同态度,主要取决于两点。第一,从承办人角度出发。部分办案秘书对于仲裁保全的认识并不全面,认为只要将保全材料转递法院后,保全工作就结束了。然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仲裁机构将保全材料转递法院后,至少还需要两周以上的时间法院才会出具裁定书并完成保全程序,遇到案件量较多的法院,排队一个月以上办理保全的情况并不少见。故仲裁秘书将保全材料转递法院后就将案件材料送达被申请人的做法,严重割裂了仲裁程序和保全程序,没有站在申请人的角度进行全盘考虑。如被申请人因仲裁机构没有延期送达而转移财产,导致保全落空的,可能会导致申请人对仲裁机构的投诉,甚至索赔。第二,从仲裁机构角度出发。由于延期送达制度并未明文规定在仲裁程序中,而仅是各仲裁机构的 “窗口指导意见” ,对仲裁秘书并不具有强制约束力,故部分仲裁秘书为了追求审限,并不同意申请人的延期送达。因为一旦同意了申请人的延期送达,则案件的审理期限会变长,影响办案秘书的考核指标或结案率,故部分办案秘书不同意申请人的延期送达申请。
当事人选择仲裁而非法院处理争议,固然是看重仲裁机构的高效、服务、保密等特点,各仲裁机构在市场化的环境中也都处于相互竞争的关系。由于仲裁和法院业务条线的割裂,仲裁程序中的延期送达制度有其设立的必要性,目前部分仲裁机构认可并实践延期送达制度,也说明延期送达制度的设立具有可行性。
总结
综上,仲裁程序中的延期送达制度设立,有利于仲裁程序与保全程序的有效衔接,降低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通知后转移财产的可能性,从而更好的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遵循了仲裁制度的保密特征。在此,笔者建议各仲裁机构将延期送达制度明确规定在仲裁程序中,明确申请人申请延期送达的时间和次数,改变目前实践中不规范、不统一的情况,并明确将延期送达的期间排除在审限计算之外。实际上,延期送达依申请人申请而产生,故该延期送达对于审限的延迟系申请人申请导致,申请人对此明确知晓且同意,故不应将延期送达再计入审限考核中,以此减少仲裁秘书考虑审限而拒绝延期送达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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