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目的是合同订立的起点,亦是合同履行的重点,对于判断合同的履行现状、合同主体的违约情况、解除权能否行使等均有重要的意义。《民法典》诸多条文有关于合同目的的表述,如:第511条第1、5项(关于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处理的规定),第563条第1、4项(关于法定解除权的规定),第580条(关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规定),第587条(关于定金罚则的规定),第610、633条(关于买卖合同质量问题以及分批交付的规定),第729条(关于租赁合同租赁物毁损灭失的规定)。可见,对“合同目的”以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含义的理解及判定对于处理司法实践中一些争议问题具有关键作用。
本文上文将围绕“合同目的”的理论和法条规范理解视角进行分析,下文将联系案例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进行进一步探讨和分析。
一、对“合同目的”的理论理解
合同目的作为指引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的指针,对其合同关系的成立、变更、解除、终止均有重要作用。合同目的对于法律关系的变动以及合同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其他利益都有较大的作用。
01 关于合同目的的三种学说
关于合同目的的理解,主要存在三种学说:
第一种学说
认为合同目的即引起私法领域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也是就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的行为所欲实现的法律关系变动的法律效果。大陆法系部分学者采取该学说,意图从宏观、抽象的视角中规范合同目的。
第二种学说认为合同目的关注当事人通过合同获得的利益,即当事人签订和履行合同想要得到的一种经济利益。一般的双务有偿合同之中,双方在合同之上均有其所图利益,而其合同利益之间相互牵连、休戚与共,形成互负对待给付义务,促成双方积极履行合同,也即实现合同目的,这也是实务中关于合同目的相对普遍的阐释。
正如(2009)民申字第159号案中关于合同目的的表述,“合同目的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期望最终得到的东西、结果或者达到的状态。合同目的通常表现为一种经济利益。”
也有学者认为,合同目的不仅承载着当事人想要达到的经济利益,也应当包含精神的享受、生活的便利、人身权益等精神利益。
第三种学说
试图将对合同目的进行类型化分析:比如认为合同目的有主观目的与客观目的之分,前者反映为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动机(虽然合同订立动机不等同于合同目的,但合同主体在订立合同已明确表示将合同动机作为签订合同的基础或订立条件,则该订立动机可视为合同目的),后者则表现为合同的交易目的,即履行对待义务所希望实现的法律效果,这也是法律意义上的合同目的。
02 合同目的与合同动机的区别
合同目的与合同动机不同,后者回答的是当事人之所以签订合同的内心动因问题,有时一方当事人会在缔约同时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并不必然将之作为订立合同的基础(如当时已明确告知相对方且相对方知悉且同意的情况下,合同动机转化为了合同目的),而合同目的则是负载于合同上双方的主观意思,两者相互关联但互有区分。
综上,合同目的本身具有预期利益性,合同目的反映当事人之间协商对价的成果,是双方对合同利益权衡下期望最终实现的结果或达成的状态,也即“合同目的本身是一种可期待的、可实现的并相对具体的利益。”合同目的通常表现为双方当事人希望获得的经济利益,但合同目的不仅局限于经济利益。同时,合同作为法律行为,合同目的应具有合法性。
二、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法条规范理解
在原《合同法》体系内,《合同法》第52、60、62、94、125条多个条文中已有多处涉及到关于“合同目的”的表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同时承载着作为情势变更的重大情形以及解除合同的构成要件的功能;在《民法典》体系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同样承载重要的作用。如前所述,《民法典》第511条第1、5项,第563条第1、4项,第580条有对合同履行以及合同解除中“合同目的”的相应表述;第587条关于定金罚则也有规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后果,第610、633条和第729条在对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等典型合同的规范中也有关于合同目的表述。
01 关于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处理的规定
《民法典》第511条 | |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 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
对比来看,《合同法》第62条和《民法典》第511条均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时的处理方式进行约定,其中关于对质量、履行方式约定不明时均约定按照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或者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可见合同目的通过追溯当事人原意、填补合同空白具有重要作用。
02 关于法定解除权的规定
《民法典》第563条 | |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
对比来看,《合同法》第94条和《民法典》第563条均是对法定解除权的规范,其中第(一)项约定因不可抗力而导致履行不能情形,合同当事人追求的对待给付已确定不可实现,履行利益终局无法获取,此时应赋予其法定解除权;对于第(四)项约定因履行给付迟延情况下一般只对合同履行造成阻碍,并不直接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在此情形下,如发生履行期限与当事人给付结果密切相关的情形,迟延履行会导致合同利益整体不能获取,债权人在另一方迟延履行情况下根本上无法得到其本想实现的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也会发生“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此时应赋予其法定解除权。
同时,在分析第(二)款关于“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明示/默示违约)或第(四)款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迟延履行经催告仍未履行)的条文规范后会发现在上述情形下,当事人一方已经丧失了履行意愿,合同的履行已经(从合同履行角度)终局地无法继续,其实也即意味着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综上,可以看出,违约行为是否会导致法定解除权的发生,关于在于是否会导致“给付结果根本性或不可期待”的不可实现。因此在具体分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也应当区分违约类型以及其对合同目的的影响。
03 关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规定
《民法典》第580条 | |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 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
在前文《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初探(上)》《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初探(下)》中我们提到,《民法典》第580条在延续原《合同法》第110条关于非金钱债务履行的债务履行的三种除外情形规定外,设定该除外情形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即在合同僵局时赋予了违约方请求终止合同关系的权利。我们同时会发现,此处第580条上也有关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限制,上文提到该限制与三种除外情形存在一定包含关系,但从前述对合同目的规范价值的分析来看,结合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表述自民法典草案第一稿、第二稿一直延续至成文未更替来看,笔者认为该表述作为“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构成要件的补充限制规范,虽然与除外情形有包含关系,但更能够点明“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在法律上的实质动因是合同目的的不能实现,利于指导司法实践关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具体认定。
04 关于定金罚则的规定
《民法典》第587条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 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
《民法典》第587条在延续《合同法》第115条关于定金罚则的规范后,又增加了关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限制性规定,该规定也是充分吸收《担保法解释》第120条第1款(“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产物,也即进一步确立了定金罚则的适用规则:在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下,必须要求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才能适用定金罚则。
05 关于买卖合同质量问题
《民法典》第610条 |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 第六百一十条 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
对比来看,《合同法》第148条和《民法典》第610条均规定买卖合同中交付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时,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则买受人有拒绝受领标的物或解除合同的权利。
06 关于分批交付标的物的规定
《民法典》第633条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 第六百三十三条 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
对比来看,《合同法》第166条和《民法典》第633条均规定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时,就某批次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解除标的物交付。
07 关于租赁合同租赁物毁损灭失的规定
《民法典》第729条 | |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 第七百二十九条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
对比来看,《合同法》第231条和《民法典》第729条均是关于租赁物毁损灭失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承租人的法定解除权的规定。
可见,除了511条第1、5项系关于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处理的规定,其余均有关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导致可以发生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似成为判定法定解除的实质标准,那么如何正确识别合同目的,如何判定交易过程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司法实践中存在认识差异。
参考文献
1. 张鑫:《论合同目的》[D],武汉大学,2018
2. 梁晓月:《论合同目的》[D],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12
3.肖云霜:《论合同目的及其不能实现》[D],华东政法大学,20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