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下称“新《公司法》”)中一大亮点就是新增了“股东失权”制度,该制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的“出资瑕疵股东权利限制”制度、第十七条规定的“股东除名”制度均是关于对未完整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进行股东权利限制或剥夺的制度,尤其是“股东除名”制度和“股东失权”制度表面上具有较强的相似性,因此在实践运用中可能存在混淆。本文将对“股东失权”制度与上述两种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并对该制度的实践适用中可能产生的问题进行探究。
一、“出资瑕疵股东权利限制”制度和“股东失权”制度的不同在于:限制财产性权利还是丧失未出资部分股权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发生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情形时,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可以对出资瑕疵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财产性股东权利按照出资瑕疵比例作出相应的限制。该制度仅规定了公司可以对出资瑕疵股东的自益权进行限制,但能否对出资瑕疵股东的表决权这一重要权利加以限制,从该条法律规范中无法得到答案。
行使表决权是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重要途径,有学者认为这种表决权可以被理解为是对公司的控制权。若大股东存在出资瑕疵但公司却不能对其表决权加以限制,大股东仍可通过行使其全部认缴出资对应的表决权来影响公司经营决策,这显然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也不利于中小股东的权利保护。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中,对于出资瑕疵股东的表决权限制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可行的路径是在公司章程中对该问题加以约定。《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表决权行使的依据另行规定,《九民纪要》第七条也明确了股东对未缴纳出资的部分股权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因此,依据现行法律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需要通过较为严格的程序,达成决议需要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程序,也即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赞成比例,且此种方式还存在着瑕疵股东能否在决定限制其表决权的股东会议中行使表决权的争议。
而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失权”制度则为限制出资瑕疵股东的表决权提供了更为高效的方案。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董事会核查发现股东存在出资瑕疵的情况并履行催缴程序后,可以直接通过发出失权通知使该股东丧失未缴纳出资的股权。此种方案通过发出失权通知的方式实现,能够更高效地实现对出资瑕疵股东表决权的限制问题,弥补了现行法律的不足。新《公司法》施行后,对于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公司可以选择仅限制其未缴纳出资的财产性股东权利,也可以选择通过“股东失权”制度使股东丧失全部股权。
二、“股东除名”制度和“股东失权”制度的不同在于:是解除股东资格还是丧失未出资部分股权
“股东除名”制度和“股东失权”制度表面上具有较强的相似性,其结果都是使股东不能行使相应股权,然而这两种制度在适用条件、适用程序和目的功能等方面存在着较大差异,在实践运用中需要加以明确和区分。
首先,两者适用前提不同。“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前提是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其中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完全没有缴纳其认缴的出资,若股东已经缴纳了部分出资就不能适用该制度。“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前提是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结合新《公司法》有限认缴期限的规定,股东至迟应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出资时,若到期仍未完全缴足则可适用该制度。
其次,两者的适用程序不同。“股东除名”制度和“股东失权”制度虽然都设置了催缴这一前置步骤,但在决议和实现方式方面仍存在较大不同。(1)在决议程序方面:“股东除名”制度是需要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作出除名决定,股东会的召集和表决程序应当符合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应当通知被除名股东参会,被除名股东享有申辩陈述的权利。关于“股东除名”决议通过比例的要求,实务中的普遍观点认为,应当经排除被除名股东后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由于被除名股东与表决事项具有利害关系,若仍允许其行使表决权,则可能产生与制度目的相冲突的结果,使“股东除名”制度名存实亡,因此被除名股东虽然应出席股东会,但不能行使表决权。“股东失权”制度则仅需经董事会决议,根据相关规定,全体董事的过半数赞成即可通过。相较于“股东除名”制度,“股东失权”制度的决议程序更加简便高效。(2)在实现方式方面:“股东除名”制度是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确定股东的资格解除,而“股东失权”制度则是由公司发出书面的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最后,两者的目的和功能不同。结合两个制度的适用条件、适用程序及适用结果来看,“股东除名”制度有着更为严格的适用条件和程序,产生完全剥夺股东身份的严重后果;而“股东失权”制度则具备更强的灵活性,产生出资瑕疵股东丧失未缴纳出资部分股权的结果,但仍保留了其股东身份。总体而言,“股东除名”制度的目的是将股东完全排除出公司的经营;而“股东失权”制度可以理解为对出资瑕疵股东的警示与惩罚,在尊重公司人合性的同时实现了对股东缴纳出资义务的强调。
三、“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
1.“股东失权”制度是否适用于股东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况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的文本,股东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并不适用“股东失权”制度。但是股东抽逃部分出资所产生的结果与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相同,而且由于股东抽逃出资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和复杂性,甚至会对公司及其他股东产生更为严重的危害。因此,在股东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况下适用“股东失权”制度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这需要在后续法律解释中进一步明确,以指导实践。
2.“股东失权”制度是否缺乏启用动力
实践中公司董事会一般由股东会选举或任免产生,所以董事会实质上受大股东控制的情况是较为常见的,而“股东失权”制度基本是由董事会代表公司来执行的。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可以”一词表明公司向股东发出失权通知是一种权利而非义务,董事会实际上对此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当大股东未完全缴纳出资时,很可能发生其滥用权利致使公司怠于启动“股东失权”程序的情况。针对该问题,有必要在“股东失权”制度中补充设置相应的监督和处罚机制。
3.适用“股东失权”制度后的股权处置问题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对丧失的股权进行转让或相应减少注册资本。新《公司法》并未明确对丧失股权的两种处置方式的优先顺序,而两种方式的采用都存在着一定的隐患。股权转让会导致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化,可能引发股东之间的矛盾。而减少注册资本则需要通知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这可能使公司面临资金风险。同时,减资是否还应召开股东会并以三分之二以上的比例通过?复杂严格的减资程序要求可能会影响“股东失权”制度的效率,阻碍其作用的发挥。此外,该条还规定“若六个月内丧失的股权未处置完毕则要求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这也可能有违部分公司股东的意愿。针对上述情况,适用“股东失权”制度后对丧失股权的处置问题仍需法律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四、结语
“股东失权”制度是新《公司法》的一大创新点,为解决限制未完全缴纳出资的股东权利问题提供了高效的方案,强调了股东应按期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同时该方案在具体适用的过程中也还存在一些模糊之处,需要进一步加以明确和完善,使该制度更好地发挥作用。
“股东失权”制度的比较分析和适用探究
作者:吴娟萍 魏月来源:海坛特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下称“新《公司法》”)中一大亮点就是新增了“股东失权”制度,该制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下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