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术作品的刑事风险”浅析

来源: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1、前言 (一)调研背景与目的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关于复制发行作品的内容未明示复制发行美术作品,而是以其他作品作为兜底条款叙述,因而复制发行美术作品是否构成犯罪一直存在争论。
1、前言
(一)调研背景与目的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关于复制发行作品的内容未明示复制发行美术作品,而是以其他作品作为兜底条款叙述,因而复制发行美术作品是否构成犯罪一直存在争论。
实务中复制发行的美术作品往往具有载体,即美术作品并非单独被复制发行,而是附着在其他物品上,如何分离美术作品和载体的价值成为难点,关于罪与非罪最重要的界限——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数额也就无从判断。
(二)调研思路与方法
本调研主要运用信息归纳整理、文献分析、案例分析的方法。就美术作品的刑事风险目前尚待研究解决的理论和实践问题,首先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的收集整理,提出初步的理解;其次,寻找美术作品相关的刑事案例及对应的判决进行分析,探究刑事司法实践对美术作品犯罪的认定情况;第三,参考已发表的文献、网络文章等,归纳行业和学界对此问题的态度和看法;最后,归纳以上调研结果,得出结论并提出建议。
2、调研结果分析
(一)复制发行美术作品的刑事风险
1、立法情况
目前,我国对美术作品提供的刑法保护主要体现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和第二百一十八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
其中,《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仅规定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由此产生了关于美术作品能否被纳入“其他作品”的范畴受到刑法保护的争议。
但通过进一步检索,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可以发现美术作品应受《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保护的依据。
该《意见》的第十二条首先对《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中“发行”的认定作出了解释,将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均视为“发行”。之后在第十三条第一款,该《意见》在解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时提到该行为的对象包括“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并列举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这些类型的侵权作品归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也就是说,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美术作品作为一种发行行为被纳入了《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的保护范围,美术作品应当属于该项条款中的“其他作品”范畴。
另外,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复制发行”行为的认定也存在争议。曾有观点认为根据立法本意,应同时具备复制与发行行为才构成本罪,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对此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
第二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
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由此可以看出,根据立法情况看来,复制、发行或既复制又发行美术作品的行为具有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刑事风险。为印证此结论,还需要探索与此相关的司法实践。
2、司法实践
关于复制发行美术作品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例,比较有代表性的主要有“吴全林侵犯著作权案”和“卢香宜侵犯著作权案”。
美术作品附着载体的案例:
在“吴全林侵犯著作权案”中,被告人吴全林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他人美术作品30余幅印制在窗帘布上予以销售。一审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全林具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直接故意,其应当负责的侵权复制品数量为一万九千余份,非法经营数额达十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没收印有涉案35份美术作品的窗帘布。被告人吴全林上诉后,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吴全林犯侵犯著作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最终原公诉机关因证据发生变化,在审理过程中撤回起诉。
本案涉及《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对于复制发行美术作品行为的适用。对此,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进行了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未明确列举美术作品。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在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类型予以列举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类型的规定来解释刑法条文中的‘其他作品’,显然‘美术作品’应解释为刑法条文中的‘其他作品’的一种。”此外,北京务实知识产权发展中心也为此召开了专家研讨会、出具了法律意见书,其中与会专家一致认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所规定的的“其他作品”并没有作品类型方面的限制,对于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各类作品,只要违反了《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客观方面采取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违法所得达到了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就构成了侵犯著作权罪。
美术作品单独被复制发行的案例:
在“卢香宜侵犯著作权案”中,被告人卢香宜经营的义乌市正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份以来在未取得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生产世界杯足球,数量达1080个。2013年7月23日涉案足球被义乌市公安局查获,并经浙江省版权局鉴定为侵权产品。本案被诉行为同样属于复制他人美术作品的行为,但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后,对美术作品是否必须适用第(四)项而不能适用第(一)项的问题存在疑问。根据刑法“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如《刑法》对美术作品构成侵犯著作权的情形只适用第(四)项,那么本案中就无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案件就此陷入胶着,甚至面临撤案风险。
被害人方的律师认为,现行的《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也同样适用于本案。因为“美术作品”同样属于“其他作品”的范畴,不应因为第(四)项规定的存在而被否认。并且从保护法益的角度出发,现今美术作品已不单单用于单个署名出售,大量美术作品已经作为产品的一项重要元素特征投入生产使用。如果否认未经许可大量复制发行美术作品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那么相关著作权人的法益将无法获得保护,也与法理相悖。为此,多名权威知识产权法律专家经过论证也得出结论,认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所保护的客体明显不同,第(一)项所保护的客体是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和发行权,而第(四)项所保护的客体是署名权等人身权益。前者属于著作权财产权,后者主要跟著作权人身权有关。通过第(一)项条款对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进行保护与通过第(四)项条款对著作权人身权进行保护并无冲突。
因此,不应因为第(四)项条款对著作人身权的保护中列明了美术作品,就排除第(一)项条款可以通过“其他作品”这一规定来保护作者的著作财产权。对于美术作品的刑法保护不应当仅限于第(四)项所规定的署名权等人身利益。”
2016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出具了《关于设立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第五条对本案法律争议点进行了直接针对性解释:
五、侵犯著作权罪中“其他作品”是否包含美术作品?
答:《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可以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有观点认为,只有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情况,才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中“其他作品”不包括美术作品。我们认为,根据《两高一部意见》第十三条规定,此处的“其他作品”应该包括美术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美术作品,如符合入罪数量或数额标准的,应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最终,一审法院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卢香宜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美术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没收在案的非法足球1080个。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本案的法律适用争议亦得到了解决。此外,从一审法院的认定也可以看出,其对于“复制发行”行为的认定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所述一致。
因此从司法实践中的法院态度和法律专家意见来看,“复制、发行或既复制又发行美术作品的行为具有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刑事风险”是刑事法律实务中一种较普遍的共识并已经得到了实际应用。另外,为使业内人士或普通群众都能更容易地理解和接受,行业与学界提出的意见和看法也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3、行业与学界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检察官罗曦在《论著作权刑事保护范围——基于<著作权法>与<刑法>的比较分析》中对《著作权法》《刑法》对著作权保护的不同规定进行了对比,认为目前《刑法》《著作权法》因历史原因存在立法衔接问题,导致《刑法》规定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对象和行为类型均窄于《著作权法》的规定,据此提出了关于《刑法》侵犯著作权罪的理解适用与立法完善方面的建议。
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理解适用,罗曦检察官认为,为真正实现著作权法律保护的目的,刑法与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保护对象应当一致。《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关于“其他作品”的规定,本身在立法技术上就为以后行为对象的扩大预留了空间,可以将其与《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应起来,理解为《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九大类作品中,属于未被《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列举的“其他作品”。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李正新在《侵犯著作权罪犯罪客体及对象研究》中对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进行了分析,提及《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适用问题时从《刑法》立法目的的角度作出了肯定的回答:“《刑法》第217条第一项采取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开放式立法模式,其目的就是为了便于司法操作,又可以防止列举不全。将本罪第一项的犯罪对象包含著作权法所包含的一切作品,也有利于对著作权的实际保护。”
国内首家大型法律资讯信息网站“找法网”对《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的解释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作品’,是指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美术、摄影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计算机软件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因此,根据行业及学界的意见,将美术作品理解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的“其他作品”符合《刑法》的立法目的以及《刑法》《著作权法》的衔接,能够解决对未经许可大量复制发行美术作品行为的刑法规制问题。
(二)美术作品侵权的定罪量刑标准
从上文调研分析可知,美术作品的刑事风险主要体现在复制发行、假冒署名、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基于刑法处罚的严厉性,这些行为的定罪和量刑往往有一定的数额要求和认定方式,因此还需要对美术作品侵权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相关检索和分析。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实施该条款规定的侵犯著作权行为达到“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时则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实施该条款规定的销售侵权复制品行为达到“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时则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1、数额要求

2、认定标准
要做到正确地对美术作品侵权行为定罪量刑,不仅需要明确数额要求,还需要明确认定标准,主要体现为“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如何定义的问题。对此,在相关的司法解释同样可以找到答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
第十七条本解释所称“经营数额”,是指以非法出版物的定价数额乘以行为人经营的非法出版物数量所得的数额。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
非法出版物没有定价或者以境外货币定价的,其单价数额应当按照行为人实际出售的价格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对于“‘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这条解释,中国刑事法律网《对侵犯著作权罪客观方面几个问题的看法》展开了对其合理性的论述:“所谓‘违法所得数额’实际上就是非法获利数额,亦即非法经济活动后的投入与产出之比,行为人实际上的获利多少,就是‘违法所得数额’。对‘违法所得数额’作如此理解不会在定罪和量刑上产生严重的问题。因为,在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认定中,并没有把‘违法所得数额’作为唯一的标准。如果实践中出现了行为人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巨大但没有获利的案件、侵权产品没有销售出去的案件、销售出去后无法计算利润的案件等,我们可以按照非法的经营数额来认定其成立侵犯著作权罪,而不会因为违法所得数额不够出现无法认定的情况。”
3、结论
综上所述,当美术作品单独被复制发行时,在侵犯著作权及销售侵权复制品两方面能够受到刑法保护;当美术作品附着载体被一起复制发行时,实务中暂无定论,需要结合具体的案情进行分析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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