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实缴出资就转让了股权,还需要承担实缴义务吗?
一、案例
二、法院判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三、相关分析
四、相关建议
一、案例
贺某、邱某与谢某成立西安某商贸有限公司。2009年10月10日,陕西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公司设立《验资报告》,记载:经我们审验,截至2009年10月9日止,贵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壹佰万元。其中,股东贺某以货币出资33万元,实收资本33万元;股东谢某以货币出资33万元,实收资本33万元(在后续庭审中,谢某承认其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实际出资3.5万元,验资报告中载明的已履行的33万元出资,实际是由垫资公司垫付后转移出去。剩余的29.5万元其未向某公司缴纳,也未向垫资公司支付);股东邱某以货币出资34万元,实收资本34万元。
2013年3月1日,谢某与邱某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约定谢某将其持有的某公司33%股权中的30%计价30万元转让给邱某,在协议订立后3日内支付转让款,并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2015年,谢某起诉要求邱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并获法院支持。2016年,西安某商贸有限公司以谢某在章程中认缴出资实际只出资3.5万元为由、诉请谢某补缴29.5万元。谢某称股权已转让,应由邱某补缴。
二、法院判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已经查明作为发起人股东的谢某在公司成立时认缴出资33万元,实际仅出资3.5万元,虽然谢某已经将其所持有的30%股权转让给了公司股东邱某,但是并不能免除谢某补缴认缴出资的义务。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中明确规定了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对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第十八条则规定了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受让人与转让人责任的承担。两个条款之间相互补充,并不矛盾。西安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仅诉请谢某承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而没有追究其他股东的出资责任,某公司的诉请属于处分自身权利,并无不当之处。依法全面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系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法定义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其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谢某作为某公司的股东,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33万元为限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向某公司缴纳剩余出资款29.5万元。
三、相关分析
本案中,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谢某认缴出资为33万元,虽然公司设立验资报告中记载谢某已全部出资到位,但根据查明事实,谢某实际出资为3.5万元。公司依章程约定,请求谢某履行剩余出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四、相关建议
作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建议应向公司承担补齐出资的责任,该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行为而免除。或向受让人明确说明未实际出资的情况,双方共同商议出资义务履行方案并按照公司净资产价值确定合理的股权转让价格。
作为受让人,应在转让时初步审查转让方出资凭证,以了解其是否出资到位。若在受让后发现对方出资不实,有以下救济方案:(1)行使合同撤销权。股权转让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故意隐瞒出资瑕疵的事实,对受让人构成欺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2)提起股东代位诉讼。受让人发现受让股权存在出资瑕疵,可要求公司起诉出让人履行实缴出资义务。若公司拒绝或怠于救济,作为股东的受让人可以根据《公司法》之规定提起股东代位诉讼,代表公司要求出让人履行出资义务,避免自己与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若受让人知道受让股权存在瑕疵但不向出让人主张权利的,则公司或债权人有权要求受让人与出让人连带承担出资补足义务。(3)向转让方追偿,要求其最终承担己方承担的补缴出资责任。
未实缴出资就转让了股权,还需要承担实缴义务吗?
作者:公司法律师团队来源:君泽君律师事务所

未实缴出资就转让了股权,还需要承担实缴义务吗? 一、案例 二、法院判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三、相关分析 四、相关建议 一、案例 贺某、邱某与谢某成立西安某商贸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