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旨
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形式包括且不限于通知、协商、诉讼、仲裁等方式,承包人在除斥期间内以上述形式主张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应当认定其主张未超过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法定期限。
二、案情简介
2006年5月31日,大邑银都公司(发包人)与建机工程公司(承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建机工程公司承包大邑银都公司位于大邑县晋原镇斜江村的“大邑‘邑都上城’二期工程”。
因大邑银都公司拖欠建机工程公司工程款6830778元,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大邑银都公司以包括案涉13套房屋在内的共15套房屋共作价7330778元抵偿欠付工程款,房款超出的500000元由建机工程公司支付给大邑银都公司。
最高院认为,建机工程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以与大邑银都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的方式行使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裁判观点
1、建机工程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大邑银都公司就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主张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形式包括且不限于通知、协商、诉讼、仲裁等方式,承包人在除斥期间内以上述形式主张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应当认定其主张未超过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法定期限。大邑银都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司为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抵偿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有关情况的说明》可以证明建机工程公司在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六个月法定期限内通过磋商的方式向大邑银都公司主张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建机工程公司与大邑银都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案涉《协议书》时并未超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法定期限。
2、建机工程公司以与大邑银都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形下,承包人既可以通过法院拍卖程序就建设工程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也可以通过与发包人协商的方式将建设工程折价抵偿。建机工程公司承建了大邑银都公司开发的“邑都上城”项目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大邑银都公司欠付建机工程公司该工程项目的工程款6830778元。双方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以案涉位于“邑都上城”项目的13套房屋在内的共15套房屋作价7330778元抵偿大邑银都公司欠付建机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后建机工程公司与大邑银都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建机工程公司以冲抵工程款的方式购买案涉房屋,其实质是通过协商折价抵偿实现建机工程公司就案涉项目房屋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机工程公司与大邑银都公司以案涉房屋折价抵偿欠付工程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现方式。
四、实务经验总结
当事人通过发函或者协议折价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司法实务中仍未达成共识。肯定说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的复函》([2007]执他字第11号)中明确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行予以明示。”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该法定权利不需要经法院确认即享有,而且从减轻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角度考虑,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肯定发函或者协议折价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否定说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仅涉及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利益,还可能涉及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其行使方式应以公权力介入为宜。
笔者认为,当前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虽有判决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并不限于诉讼方式,还可以通过与发包人协商折价的方式行使,但基于保障当事人权利的考虑,笔者更建议承包人通过诉讼或仲裁等公权力或准公权力介入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该行使方式更容易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可。
五、案件来源
(2020)最高法民再352号
最高院: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形式包括且不限于通知、协商、诉讼、仲裁等方式(附最高院案例)
作者:刘权来源:江苏米来律师事务所

一、裁判要旨 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形式包括且不限于通知、协商、诉讼、仲裁等方式,承包人在除斥期间内以上述形式主张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应当认定其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