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根据《刑法》第176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近年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案数量呈逐年递增趋势,表现形式日趋多样,关于本罪的认定标准争议不断。
笔者结合近年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起诉及无罪案例,严格从本罪犯罪构成要件出发,以无罪的思维为当事人挖掘有利辩点,力求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 主体
01. 一般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体问题的复函》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对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用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并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02. 依据《刑法》第176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也可以作为犯罪主体
单位犯罪是指,出于单位整体意志,以单位名义实施,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的犯罪行为。具体而言,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是否属于单位犯罪:
(1)吸收资金的行为是否经过股东会、董事会等单位决策机构经决策程序决定;
(2)是否以单位名义对外开展业务;
(3)犯罪所得是否归单位所有;
(4)业务流程是否按照单位规定;
(5)是否基于犯罪目的成立公司(非法吸收资金行为与公司成立时间间隔);
(6)公司除了吸收资金的业务是否还存在其他业务;
(7)公司人格是否独立。
判断成立单位犯罪的核心要素是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这里的“归单位所有”不能简单地根据违法所得是否打入公司的对公账户、是否经领导审批、是否有会议记录等表面特征进行判断,还要结合盈利的用途,是否用于公司运营、发放员工工资等,并未被个人私分进行判断。违法所得打入私人账户,但该账户由公司统一管理且账户内的钱款主要用于公司经营,出于公司利益,仍然可以认定为“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如果出现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导致公司与个人财产混同,公司没有独立的财务状况,与个人财产难以明确区分,则一般认定为个人犯罪。
03. 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意义
● 辩点一:
行为人不是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为单位的普通员工,往往因缺乏犯罪故意而不被追究刑事责任。
认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可仅根据行为人在单位中所任职位作出判断,而应回归到其工作权限、工作内容本质上是否在单位犯罪中起到较大作用,从事与吸资业务关联性不强的事务,对非吸行为有无实质作用,同时结合其主观心理状态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规定,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也有类似的案例,在临兰检二部刑不诉〔2021〕Z584号案例中,被不起诉人钱某某作为市场部下属的职工,非公司管理层成员,其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命令而参与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但参与时间长短不能确定,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钱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 辩点二:
在单位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要打击的是集资平台和相关人员的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其中若职工对于非吸行为中项目寻找、资金流向、具体工作流程等关键性问题没有任何决策权,不参与此类事项的讨论,综合全案证据,在单位犯罪中只起到次要、辅助作用,应考虑作从犯的辩护。
● 辩点三:
单位犯罪中,应当由单位承担退赔责任,自然人仅须在违法所得范围内退缴。
个人为单位利益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退赔责任自然也应当由单位承担,自然人若有个人获利的,应当予以追缴,但不承担其他退赔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这一规定,由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承担赔偿责任。同理,单位实施的其他犯罪,也应由单位承担责任。
回归到实务中,公司业务员大多数情况下无法直接接触投资人的存款,都是将存款打入公司对公账户或由公司统一管理的私人账户,业务员仅领取工资及提成。此时,业务员仅需退赔违法所得,即业务员在职期间的工资、提成等收入,而无需退赔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
在实践中也有相关案例,如(2019)鲁09刑终11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不是非法集资款的控制占有者,且在东平县人民法院(2019)鲁0923刑初17号刑事判决中已责令实际控制人褚某退赔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32985689.44元。故本案只需判决追缴上诉人孙某某的非法所得4.18127万元,不宜判决责令孙某某退赔参与人经济损失。
● 辩点四:
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被告人实施犯罪时的法律,不符合入罪标准。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未出台前,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即个人犯罪与单位犯罪存在不同的入罪标准(现为相同标准),若认定为单位犯罪且非吸数额在100万以下的,不符合入罪标准,也就不构成本罪。
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前,即2021年3月,可从单位犯罪入罪标准较高这一角度切入,为当事人争取无罪判决。
若行为人的非吸行为跨越《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前后的,适用新法,但若旧法对行为人有利的,应当酌定从轻处罚。
1998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规定:
“(1)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终了的继续犯罪,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2)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连续犯罪,或者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的同种类数罪,其中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均没有变化的,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也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但是修订刑法比原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情节较为严格,或者法定刑较重的,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酌情从轻处理意见。”
该规定虽是对1997年刑法修订中的“跨法犯”刑法适用问题作出规定,但仍现行有效,作为司法实践的引导,对于处理“跨法犯”适用法律的问题也不可忽视。
● 辩点五:
法定代表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应依照刑法规范做实质性审查判断。
(2019)川19刑终73号
结合原审被告人宋某芳关于其被确定为合众投资公司法人代表不知情,其没有参与办理工商登记,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查,评判如下:
- 宋某芳未参与合众投资公司经营管理。合众投资公司股东何某模、何某林、李某国、梁某的供述均证实宋某芳没有参加公司管理,与宋某芳的辩解能够印证,且合众投资公司管理人员宋某武、业务员杨某等人亦未提及宋某芳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 认定宋某芳为合众投资公司股东的证据存疑。虽合众投资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合伙协议记载宋某芳为该公司股东之一,但宋某芳、何某模均供述宋某芳仅出名,股份实际持有人是何某模,且公司股东梁某、业务员杨某等人均陈述公司四位股东是何某模、何某林、李某国、梁某,无宋某芳。宋某芳在一审庭审中辩解其未在工商注册、变更登记资料及合伙协议上签字,经比对前述文书上“宋某芳”签名与宋某芳在侦查阶段讯问笔录及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讯问笔录上所签“宋某芳”字样有较大差异,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 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行为承担责任是民事法律规定,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应依照刑法规范做实质性审查判断。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何某模是合众投资公司实际控制人,合众投资公司非法集资行为的主要组织者,而宋某芳仅系民事法律意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无证据显示其参与或帮助何某模等人实施非法集资行为。
2、客体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若行为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影响国家对金融活动的宏观监管,损害存款人利益,扰乱金融秩序,影响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稳定,则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 辩点一:
吸收的资金实际用于生产经营,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的主观意愿。
《刑法》第176条将本罪罪名表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也即对吸收资金的用途主要用于货币、资本经营(如发放贷款)时,才可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损害,认定构成本罪。如果将吸收资金用于正常经营的行为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可能否定了部分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而中小企业采取私力救济的途径,在银行无法发放贷款的情况下,激活市场经济,促进企业的发展,如果将这种行为认定为本罪,显然不利于经济发展。并且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为了正常生产经营吸收资金,不会想到自己实施的是犯罪行为,更没有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的主观故意。从没有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的角度出发,结合非吸的其他特性,可从民间借贷的角度为当事人提供辩护。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中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实践中也有相关无罪、不起诉案例作为支撑,如(2019)皖0223刑初68号、东区检一部刑不诉〔2021〕Z116号、薛检二部刑不诉(2021)Z27号、清城检诉刑不诉(2020)9号等案例。
3、主观方面
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评判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应依据客观行为的表现,避免单纯以损失结果客观归责的错误。主要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重点审查:
(1)行为人的过往经验与专业背景,判断其对非吸行为是否明知或应知。对于具有金融背景的行为人,在其客观行为违法的情况下,推定其具有主观故意;反之也可说明对于不具有金融背景的行为人需要另外证明其主观故意。
(2)无金融背景的行为人的具体工作内容是否具有认识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可能性,如前对单位犯罪的辩点分析,若为底层员工,没有具体接触非吸业务或无相应决策权,“如确实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主观故意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即对公诉人增加了额外的举证责任。
(3)行为人吸收资金的目的是什么,是否存在实体经济支撑。
(4)行为人与同案其他嫌疑人、证人及被害人等言词证据的共性与差异性,并针对矛盾点进行比对,判断其是否具有直接故意。
(5)行为人事后行为及表现,考虑可从侧面印证行为当时的主观方面。
● 辩点一:
行为人不具有金融行业经历及专业背景,结合其年龄状况、文化程度、工作情况等方面,不足以推定其具有非吸的主观故意。
绍柯检刑不诉〔2021〕20366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担任信财企业公司绍兴柯桥分公司业务经理期间,以销售理财产品名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没有金融行业职业经历和专业背景,在单位犯罪中层级较低,对总部非法归集使用资金缺乏认知,以“理财产品”形式吸收公众存款又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和欺骗性,其年龄状况、文化程度、工作情况、社会关系等不足以推定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现有证据无法得出唯一排他性结论。故对徐某某不予起诉。
● 辩点二:
行为人及其亲属同样参与了投资,主观上是否存在非吸的故意尚不明确。
平检刑不诉〔2021〕20392号
沈某甲作为上海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以上海**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河南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权为由,以承诺股权投资上市后可以得到3-5倍回报,如果上市不成功公司会回购上述股权并且支付年化12%的利息为诱饵向沈某丙等131人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因沈某甲、陈某某也均购买了相当数量的公司的股权,故两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尚不明确。综上,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对沈某甲不起诉。
4、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根据《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实务中要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需要满足四个基本特征——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
01.非法性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
互联网金融的本质是金融,判断其是否属于“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即行为是否具有非法性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商业银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247 号)等现行有效的金融管理法律规定。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二)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解释》中将非法性定义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即要符合非法性的特征,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分析。
一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行为人没有取得相应的资质就从事吸收资金的行为,这种非法性的特征显而易见,具体可参见《商业银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现行有效的金融管理法律规定。
二是“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行为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在形式上具有合法性,具体是否符合非法性的特征,需要深入其行为实质进行分析。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对非吸行为进行列举,从这条规定来看,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非吸行为中行为人借用合法资质吸收资金的用途并不真实,即行为人召集投资人进行投资的项目不存在或实际上并未用于投资该项目,没有实体经济的支撑。
因此,对于“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判断非法性,需要结合吸收资金的行为是否真实这一客观标准进行判断。
● 辩点一:
行为人属于民间借贷居间服务机构,不是银行金融机构,没有银行监管机构颁发的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许可证不构成非法。
若行为人仅为民间借贷的中介服务机构,与出借人之间签订的是民间借贷的居间服务合同,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办理存款业务,自然也没有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民间借贷中介服务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存在本质区别。在笔者办理过的案件中,当事人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的桥梁提供居间服务,借款人借款的用途真实存在,出借人基于对居间方的信任,将钱全权委托给居间方进行出借,居间方只从中抽取居间费用,从行为性质看显然有别于“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不属于变相吸收存款。
同时民间借贷居间服务机构的行为也不属于非法吸收存款。
对于“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即从事吸收资金的行为认定为非法,前提是行为人所从事的行为需要有关部门的许可。
2016年8月颁布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行为人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的业务,不需要金融监管部门审核批准,只需要取得备案。该规定是否会影响对中介服务机构非法性的认定,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辩护。
一是在2016年8月之前,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并没有要求取得金融监管部门的备案,对于在此之后没有办理相关业务的行为人,不适用本条规定。
二是对于行为人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登记的,也是金融管理部门取缔公司业务的职责,不能以刑事代替行政处罚相对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非法集资应当由非法集资处置牵头部门(即政府金融办)组织调查,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责任追究。”对于行为人从事的行为性质是否属于非法金融业务,违反金融管理规定,需要有金融管理部门的认定意见,否则不应直接认定其非法性。同时该条第二款又规定,“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行为的调查认定,不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必经程序。”本款规定只是说明非吸刑事立案之前、之后可以不必由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行为进行调查认定,并不能解读为非吸刑事立案之后行政机关就不能再进行调查认定,因此仍可据此要求金融办履职。
对民间借贷中介服务机构所从事的业务不认定为非吸也有相关案例。如灵检刑不诉〔2021〕Z2号中,萧县春X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敏提供资金通道,为30余名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提供服务并收取1%-3%不等的服务费。上述行为,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决定对李某敏不起诉。
● 辩点二:
不存在经营行为,仅是单方借款的借口,不具备“借用或假借合法经营的形式”。
(2019)粤0404刑初35号
被告人陈某文或陆某雯谎称为亲戚所在的贷款公司“刷单”,利用学生虚构借款用途为旅游、学习等事实从网贷平台借贷款项,学生据此赚取佣金。但该虚构的事实并不属于经营行为,而是单方借款的借口。故,本案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的特征。
02.公开性
《解释》中将公开性定义为“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对公开性作了细化扩大,据此规定,“‘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对“口口相传”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对于通过口口相传进行宣传的行为,实践中可以结合“集资人”对此是否知情、对此态度如何,有无具体参与、是否设法加以阻止等主客观因素,认定是否符合公开性特征要件。”
同时,公开宣传是指对吸收资金的内容进行宣传,这一特征也是非吸的公开宣传与企业正常的商业宣传最本质的区别。公司的商业性决定了其需要对自身经营项目进行宣传,客户不可能局限于特定的对象,一定是面向不特定的多数人的,这也与非吸的公开性和社会性的特征相互冲突。
实践中对于某些具有实体经营项目的企业,其本身的主营业务并不涉及非法集资的相关内容,对其本身的业务进行宣传无可厚非。但若在主营业务之外,对理财项目、借款项目、购后返利等涉嫌非法集资问题的业务进行宣传,则可能构成非吸的公开性。
● 辩点一:
宣传方式及信息接受人员范围局限,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且不存在行为人对其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的情形,不符合公开性。
(2019)晋09刑终369号
(一)关于是否向社会公开宣传的问题
本案中,马某、马某峰、李某均在侦查机关有过陈述,称刘某夫妇常来马某经营的汽贸公司,向购车的顾客介绍自己急需资金周转的情况,此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刘某有过宣传的行为。首先,考虑到上述三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内容未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上述证言对于认定刘某对外宣传借款事宜的证明力较为薄弱。其次,“向社会公开宣传”是指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如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本案中,即使刘某在马某经营的汽贸公司向购车顾客介绍自己急需资金的情况,考虑其宣传的方式及信息接受人员的范围局限性等因素,亦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另外,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马某、李某等人实施了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行为,故不存在刘某对于其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的情形。
(二)关于是否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刘某共向六人借款,其中马某、马志峰、李某与刘某在借款前即已相识,其他三人分别与介绍人马某或李某存在特定关系,故本案中借款指向的对象明显不具有广泛性和不特定性,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要件。
03.利诱性
根据《解释》,利诱性是指“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具体而言,利诱性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承诺性和有偿性。
承诺性不是现时给付回报,而是承诺将来给付回报,集资参与人为了获取行为人承诺的未来高额的利息参与集资活动,这种承诺带有诱骗性质,是否具有现实能力的支撑是不确定的,若不加以规制,势必对金融机构正常的存贷款业务造成冲击。
有偿性是指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从《解释》的规定来看,有偿性并没有要求高额回报,实践中也常有采取手段规避高额回报的情况,因此不能仅从给付利息的高低判定其利诱性。并且回报的方式也多种多样,除货币形式之外,还有实物、消费、股权等形式,以利息、分红、工资、提成等名头吸引集资参与人参与集资。
● 辩点一:
行为人作出得承诺没有覆盖本金或者向投资人列明了风险提示,没有作出“还本付息”的承诺,不符合利诱性。
京海检公诉刑不诉(2018)150号
在对“利诱性”的认定上,本案缺少直接和间接证据证明。首先,本案投资人签订的合同中,不存在“还本付息”的相关内容,对于预期年化收益率的表述只是为了确定如果盈利后返利的标准。退一步讲,如果说这一表述还不太明确,但在同一份合同中列明了风险提示,也可以说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是做出“还本付息”的承诺。而且,除合同外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还与投资人签署了风险确认函,更能说明问题。其次,在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并未与投资人直接接触,故投资人无法指认其行为,而林某某作为唯一的中间人也没有指认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要求其进行“还本付息”相关的宣传,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某某的行为具备“利诱性”的特点。
● 辩点二:
借贷双方基于居间介绍确认的利息,并非居间单方利诱的结果,居间方不构成非吸的利诱性。
借贷双方基于居间介绍确定了利息,居间方仅从中收取居间费用,不存在任何一方引诱、错误诱导出借人的情况,而是三方基于明知利率和居间费达成合意的过程。
● 辩点三:
没有约定利息或者回报,不符合利诱性。
(2013)黄浦刑初字第1008号
吴某在向他人借款的过程中,存在并未约定利息或回报的情况,对部分借款还提供了房产、珠宝抵押,故吴某的上述行为并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
04.社会性
根据《解释》,社会性是指“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社会性主要包含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对象的广泛性,向众多人员吸收资金,二是对象的不特定性,对不特定多数人吸收资金。
若有证据证明以上两个层面的内容不存在,吸收资金限定在特定的人群,则可据此否定非吸的社会性。正如《解释》中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同时需要注意对“社会公众”的认定,根据《意见》中的规定,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放任亲友熟人向其亲友筹资,会被认定为放任吸收存款信息传播的“口口相传”,进而会被认定为具备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公开性特征。而公开性特征与社会性特征相关联,具备公开性的同时也就构成了社会性。此外还规定,“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也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 辩点一:
吸收资金面向特定人群,借款对象范围较小且关系相对特定,不符合社会性。
(2019)陕0881刑初502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首先,本案中从借款吸收资金的对象来看,范围较小且与被告人尚某飞关系相对特定。
其中,刘某生、乔某飞、尚某荣、李某春、李某平、刘某霞、王某虎系亲戚关系;张某、折某、李某利、李某亮系同学校友关系;李某军、李某、高某、牛某平系单位同事关系;借款对象刘某兰系通过其子李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尚某飞;李某琴通过外甥李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尚某飞;李某贤通过张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尚某飞;牛某利通过同村村民牛某雄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尚某飞。因此从借款对象看,不应认定为被告人尚某飞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借款。
其次,从行为方式看,被告人尚某飞并未向社会公开宣传积极散布吸储方式来吸引他人把钱存放在其处,刘某生等19人都是基于被告人尚某飞单独提出借款后将钱借给被告人尚某飞用于生意周转。
再次,从借款事由和用途看,向19人借款时被告人尚某飞均言明是做生意需要,用于煤炭销售正常经营业务,事实上被告人尚某飞与他人合伙开办过煤炭销售公司,尚无证据证明其将借款用于从事高息放贷等违法活动。
综上,被告人尚某飞向刘某生、乔某飞、尚某荣等19人以借款和入股形式吸收的资金,借款对象范围较小且关系相对特定,所借款项并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均为被告人尚某飞单独主动提出,针对亲友、同学、单位同事或经熟人介绍的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能成立,应当宣告被告人尚某飞无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