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写人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雷晓琴 陈金
裁判要旨
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人名下股权申请执行,案外人以其系该股权实际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对于申请执行人非因与登记股东发生股权转让、股权质押等商事交易行为而主张执行其股权的,不应简单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审查原则,而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判定股权实际归属。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鑫顺公司诉称:2012年2月7日,鑫顺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350万元,张某某认缴出资额14万元,占股权比例4%,已实缴。2015年2月12日,张某某签署《弃权书》,自愿退出鑫顺公司。2015年2月13日,鑫顺公司将双方协商之股权转让款如数汇入张某某账户。张某某所持有的鑫顺公司4%股权已全数归鑫顺公司所有。
2018年4月4日,未进行变更仍登记在张某某名下的上述股权被法院冻结,执行裁定书文号为(2018)闽01执151号,执行通知书文号为(2018)闽01工商控第40号。法院的执行行为侵犯了鑫顺公司的合法权益,故鑫顺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9年1月8日,鑫顺公司收到法院作出的(2018)闽01执异2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福州鑫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涉股权实际归鑫顺公司所有,故为维护鑫顺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1.请求法院立即停止对登记于被执行人张某某名下的福州鑫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4%股权(出资额为14万元)的执行;2.请求法院确认登记于被执行人张某某名下的福州鑫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4%股权(出资额为14万元)属福州鑫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所有;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诉人)农商银行辩称:1、原告与张某某之间并不存在股权转让的合意行为。股权转让的合意行为即当事人双方之间依据各自真实的意思表示作出的股权转让协议。但是,原告与张某某并未签署任何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仅有一份弃权书,该弃权书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讼争股权的受让人。2、原告不能成为自己的股东。原告与张某某之间是投资与被投资的关系,讼争股权也仅能在股东之间让渡,因此原告在此法律关系中显然不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3、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经半数以上股东同意。本案中,原告并非股东,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满足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一要件,因此不能确认其取得股东。4、未经股权变更登记,不发生股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张某某仍为权利人。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原告对于涉案股权不享有任何实体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异议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鑫顺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2月7号成立,注册资本为350万元,张某某于2012年1月16日向鑫顺公司出资21万元,其中14万元是股权投资款,占鑫顺公司股权比例4%。2015年2月12日,张某某签署《弃权书》,弃权书中张某某自愿放弃鑫顺公司认购投股的火车站鑫顺大厦建设项目投资,并退出鑫顺公司股份。2015年2月13日,鑫顺公司向张某某账户分别汇入退股退还投资款21万元(转账凭证上载明款项性质为“退股退还投资款”)、占用费47250元。但鑫顺公司并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鑫顺公司称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系因其无法联系到张某某。
2017年3月1日,本院对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心连心公司、张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闽01民初967号民事判决,并在该案后续的强制执行过程中【执行案号:(2018)闽01执151号】,于2018年4月4日冻结了张某某名下的上述股权。
裁判结果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闽01民初259号民事判决:一、停止对登记于被执行人张某某名下的福州鑫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4%股权的执行;二、驳回原告福州鑫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闽民终4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讼争股权虽登记在张某某名下,但从张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签署的《弃权书》以及鑫顺投资公司向张某某退还投资款21万元及占用费的转账凭证可见,讼争股权的处置等权利已转归鑫顺投资公司所有,鑫顺投资公司可将该股权转让给他人,也可按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减资,但该股权实质上已不再归属于张某某所有。法院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的财产对象应当是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从上述分析可见,讼争股权于2015年已不再归属于张某某所有,只是由于登记在张某某名下而被法院采取查封措施。针对外观权利与实体权利不一致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上述规定的目的旨在保护第三人基于股权工商登记的外观而产生交易信赖,与登记股东发生股权转让、股权质押等交易行为,从而维护商事交易安全。对于非基于上述行为与登记股东发生法律关系的第三人,由于工商登记公示的股权不是其交易标的,其没有基于工商登记产生交易信赖,不存在交易安全的问题,因此不属于上述法律条文所规定的第三人范围。本案中,农商银行与张某某是基于金融借款及保证担保而形成债权,双方并非就股权进行交易,农商银行仅是通过执行张某某名下的股权来实现其债权。此时的股权,仅是强制执行的标的,而非商事交易的标的,工商登记的外观主义原则不适用于非交易的第三人,据此,被告农商银行不属于因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善意第三人。在查明讼争股权已不属于张某某所有的情况下,法院应停止对张某某名下股权的执行
案例评析
近年来,随着最高法出台各项举措破解“执行难”问题,随之而来的执行异议案件数量也不断上升,执行异议之诉中涉及的如何判定执行标的物的归属一直是实务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本案涉及股权归属的执行异议,争议的焦点是:在股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张某某名下,但实际上股权已实际转归鑫顺投资公司的情况下,鑫顺投资公司能否排除案涉股权执行。实务中,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存在名义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财产权利归属,有两种观点,采形式审查标准的观点认为,案外人异议审查应根据登记、占有等物权公示方法和权利外观主义来判断财产权属。采实质审查标准的观点认为,从公平保护案外人合法权利的目的出发,对案外人异议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即根据权利的实际权属状况来确定权属。
鉴于执行异议程序与执行异议之诉功能定位的不同,在案外人已经就执行异议结果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况下,对被执行人责任财产权属判断不应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形式审查,而应当兼顾实质与形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等规定均意在保护与公司发生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实践中,股权归属证明文件具有多样性,股权工商登记仅具有宣示股东权利的功能。因此,在认定股权归属时,工商登记只是相对优先适用,并不具有绝对的效力。具言之,在涉及公司债权人追究股东责任的纠纷中,应当保护善意债权人对登记内容的信赖利益,以工商登记等外观主义作为认定股东权利归属的证据,而在不涉及交易相对人信赖利益保护、交易安全的场合,应当追求实质利益的平衡,以保护的实质正义,而不能因为过于追求经济和效率使得法律脱离了对公平和正义的追求,从而违背了法律的基本价值诉求。故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因其并非是就该股权而与被执行人进行商事交易,故其不具有因股权工商登记而产生的信赖利益,亦不存在保护商事交易安全的必要,认定股权归属时,应当采用实质审查的标准判定股权归属。
执行异议之诉中股权归属如何认定
作者: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来源: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

编写人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雷晓琴 陈金 裁判要旨 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人名下股权申请执行,案外人以其系该股权实际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对于申请执行人非因与登记股东发生股权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