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开店经营不善,我的出资款能否要求退还

来源: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客户咨询 我跟朋友合伙开店三年,因经营不善想退出,我能要求朋友退还我当时的出资10万元吗?

客户咨询
我跟朋友合伙开店三年,因经营不善想退出,我能要求朋友退还我当时的出资10万元吗?
客户的问题涉及合伙人终止或解散时,合伙财产的分配问题,对此,《民法典》这样规定: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七十八条 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第九百七十二条 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再228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林为曾与被申请人陈永河、林钦合伙协议纠纷案,陈永河、林钦一审中诉请解除本案《股东协议》,判令林为曾返还陈永河、林钦合作项目投资款1.3亿元及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股东协议》解除后,合伙终止。但因《股东协议》已经履行,陈永河、林钦原投入合伙事务的资金已经转化为合伙财产,由合伙各方共同共有。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
因此,陈永河、林钦退伙导致合伙终止后,在全体合伙人未对合伙财产及合伙债权债务清算前,陈永河、林钦不能主张由林为曾退还其原投入合伙事务的资金。也即只有在三方对合伙财产清算后,陈永河、林钦才可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故陈永河、林钦在本案中主张由林为曾直接返还已投入合伙项目的合伙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分析
一、合伙时的出资属于合伙财产,未经清算不能直接请求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八九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合伙人有出资的义务,合伙时的出资,属于合伙财产。
从前述案例和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合伙合同终止,应当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再行分配合伙财产。案例中的《民通意见》第五十四以及与该条相关的第五十五条被《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八条吸收。《民法典》并未实质改变合伙财产清偿的顺序和规则。
也就是说,合伙关系已成立,合伙事务已实际执行,合伙时投入的资金,确认属于合伙财产,而合伙财产是不能随意取回的,需要经过清算或结算才能进行合法分配,未经清算不能直接要求返还。
二、经清算后分配合伙财产,有利于合伙人公平清偿对外债务。
契约型合伙不同于企业型合伙,由于合伙人之间未成立合伙企业,也就是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财产还是由全体合伙人共有,合伙财产与合伙人的其他财产难以厘清。
因此,对契约型合伙来讲,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所有合伙人,以自身所有财产来履行合伙债务。如果不经清算并将合伙财产用于清偿合伙债务,合伙财产被预先分配后,部分合伙人丧失履行能力,或潜逃、隐匿、转移财产的,《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各合伙人之间对外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所以,有履行能力的合伙人将会先清偿全部债务,之后再行向其它合伙人进行追偿,这种风险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先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用合伙财产先行清偿债务,不仅可以有效降低合伙人总体偿债风险,也能公平合理的分配各合伙人之间债务承担比例。
郧和法律实务
合伙人解散,分配合伙财产应按以下步骤进行:
1.合伙人将自己的财产交由合伙人共同使用,并未作为实物出资的,仍为合伙人个人财产,合伙人有权基于所有权主张返还。清算时不应将该类财产列入合伙财产一并分配。
2.合伙组织需要组织清算,并支付相关费用。
清算既包括合伙人之间自行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结算,也包括委托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评估、变卖,厘清合伙财产的数量及价值,还包括通过起诉或者应诉的方式确认债权或债务。
对合伙财产的评估、保管、变卖等所需要的费用,以及有关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仲裁费用等作为《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八条规定的“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若经清算合伙财产有盈余,则将合伙财产优先清偿该类费用。
3.如果经清算并支付前述费用后,合伙财产仍有盈余,应当先将合伙财产用于清偿合伙债务。
4.支付因终止产生的费用和清偿合伙债务后,如果有剩余财产,才能在全体合伙人之间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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