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A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Livingsocial及图”的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钱包;手提包;公文包;旅行包(箱);兽皮;伞;手杖;马具配件;香肠肠衣”商品上。该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后,B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作出裁定书,裁定B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B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于2013年11月1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认为A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对B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Livingsocial及图”商标的恶意抢注,其注册和使用将损害B公司的在先合法权益。A公司则认为,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与B公司的商标指定商品和服务区别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2014年12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A公司的申请的商标不予核准注册。A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
第一,B公司的“Livingsocial及图”作品首次发表时间早于A公司主张著作权的“Livingsocial及图”作品首次发表时间,A公司有关B公司的“Livingsocial及图”作品系抄袭其“Livingsocial及图”作品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A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虽然显示其主张著作权的“Livingsocial及图”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1991年4月11日,首次发表时间为1991年4月12日,但其发证日期为2011年6月16日。鉴于我国著作权登记采取自愿登记制度,登记机关仅进行形式审查,并不对作品的创作完成及首次发表时间进行实质审查,故不能仅依据著作权登记证书所载内容确定该作品的创作完成和首次发表时间,还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A公司提交的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商标标志为“Livingsocial及图”的多个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均在2011年5月,其中最早的是2011年5月10日,而A公司提交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发票、产品照片等其他证据,或者真实性存疑,或者未显示“Livingsocial及图”作品,或者时间晚于2011年5月10日,故A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著作权的“Livingsocial及图”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所载创作完成及首次发表时间,且仅能证明该作品的首次发表时间不迟于2011年5月10日。相反,B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申请表、著作权登记证书、B公司在美利坚合众国、澳大利亚注册商标标志为“Livingsocial及图”的商标档案信息能够相互佐证,证明B公司的“Livingsocial及图”作品首次发表时间不迟于2011年2月23日。因此,B公司的“Livingsocial及图”作品首次发表时间明显早于A公司主张著作权的“Livingsocial及图”作品首次发表时间。
第二,A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与B公司主张著作权的“Livingsocial及图”在英文字母构成、经艺术化处理的字母表达方式、图形、图形位置及颜色上完全相同。而B公司的“Livingsocial及图”作品通过商标申请、实际使用、宣传报道等方式已公开发表,A公司完全具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
综上,法院认为A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损害了B公司的在先著作权,被诉裁定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著作权侵权判定一般采用“接触加实质性相似”规则,即在诉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且行为人具备接触被侵权方作品条件的情形下,如果行为人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作品系其独立创作,则应当认定构成侵权。在侵犯他人在先著作权的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也应当同理适用该判断标准。
鉴于我国著作权登记采取自愿登记制度,登记机关仅进行形式审查,并不对作品的创作完成及首次发表时间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在判断作品首次发表时间之时,不能仅仅依据著作权登记证书所载的首次发表时间进行认定,而应同时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接触加实质性相似”规则是判定著作权侵权的重要标准
作者: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来源: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A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Livingsocial及图”的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钱包;手提包;公文包;旅行包(箱);兽皮;伞;手杖;马具配件;香肠肠衣”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