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引入
甲乙二人成立A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甲认缴900万元,实缴300万元,另600万元到期未缴;乙认缴100万元,实缴100万元。A公司向银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内乙将其股权转让给丙,银行借款到期后,A公司无力偿还。银行得否请求甲、乙在甲未实缴出资600万元范围内对其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具体分析
本案例中,银行得向甲请求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其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当无疑义,然得否向乙请求则似不无疑问:乙已完全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且股权已转让,现已非公司股东,如仍需对甲之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则显然突破股东有限责任之原则,是否责之过苛?
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于股份有限公司场合,则为发起人,为便于表述,本文统称为“发起人”),应对其他发起人出资不足承担连带责任,其法律依据见原公司法第三十条、第九十三条及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以及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九条。立法之目的应为强化公司资本充实制度,将公司发起人作为一个整体对公司注册资本承担连带缴纳义务,以进一步保护公司财产独立性及债权人利益。该法条规定既有我国公司法立法传承,亦借鉴日韩公司法规定,也是本次公司法修订强化股东出资义务的重要表现。然发起人的出资连带责任终点在何处,如本案例所述情形,当发起人转让其持有的股权后,是否还需对其他发起人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从法条文义解释。《公司法》第五十条原文表述为“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明确是“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按文义解释,指的是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而非现时股东,且未要求该设立时股东现时仍为公司股东。因此,按法条之文义解释,即使发起人现时已不是公司股东,仍应对其他发起人出资不足承担连带缴纳责任。
其次,从法条的可操作性来看,如果发起人现时不是公司股东则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发起人完全可以通过股权转让方式轻易规避法条的适用,而受让人作为非发起人,更无需对其他发起人的出资承担义务。如此,则法条形同虚设,显然有违立法本意。
三、结论
按上述分析,根据公司法法条规定,发起人的连带出资责任是终身的,即使发起人已经不是公司股东仍应承担,唯在公司所有发起人均缴足出资后方终结。
因此,本案例中,银行得请求乙在甲未实缴出资600万元范围内对其债权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但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仅限于公司设立时全体发起人认缴的出资,不包括设立后认缴的增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九条 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法释〔2020〕18号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公司发起人的出资终身责任
作者:汪志辉来源:浙江高庭律师事务所

一、案例引入 甲乙二人成立A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甲认缴900万元,实缴300万元,另600万元到期未缴;乙认缴100万元,实缴1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