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问题引出
陈某与卢某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12年,陈某与卢某签署《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有房屋一套,暂时由陈某保管使用,待儿子成年后赠与儿子小陈所有(小陈今年17周岁)。同日二人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2018年,王某向谢某借款20万元,陈某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后王某无力偿还,谢某起诉王某与陈某,并在执行阶段申请执行陈某名下房屋(即《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儿子所有的房屋),法院查封了案涉房屋。儿子小陈与监护人卢某共同提起执行异议申请。
二 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离婚协议》中有关案涉房产处置的约定能否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换言之,因案涉房屋未直接变更登记至小陈名下,而是约定到小陈成年才归小陈所有,小陈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是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而谢某享有的是基于保证而产生的金钱债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小陈的请求权是否优先于谢某的金钱债权,足以排除谢某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三 案例分析
1、(2016)最高法民申2246号
最高院认为:在本案中,钟永玉与林荣达于1996年7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诉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该约定是就婚烟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享有的是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王光的请求权确实存在以下不同之处。首先,从成立时间方面分析,该请求权远远早于王光因与林荣达股权转让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在某些情况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针对出卖人就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明确规定,在均未受领交付且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就优先于其他买受人。原判决以此类推在本案中至少不能得出王光成立在后的债权具有优先于钟永玉成立在前的债权的结论,是正确的。其次,从内容方面分析,钟永玉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王光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成为王光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在钟永玉占有诉争房屋的前提下,原判决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认为其要求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应当优于王光的金钱债权,也无不妥之处。第三,从性质方面分析,王光与林荣达之间的金钱债权,系林荣达与钟永玉的婚烟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林荣达的个人债务,基于以上情况,原判决认定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钟永玉与林荣达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并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也就能够认定在本案中诉争房产没有影响到林荣达的责任财产。第四,从发生的根源方面分析,诉争房产系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建造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钟永玉与林荣达婚烟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诉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即使存在王光再审申请中提出的钟永玉一时不在诉争房产中居住等情况,也并不影响该房产的此项功能。因此,与王光的金钱债权相比,钟永玉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2、(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
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钟永玉与林荣达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钟永玉与林荣达解除婚姻关系及有关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真实。根据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王光与林荣达之间转让股权的时间为2009年9月,王光因该股权转让纠纷根据生效判决申请原审法院对讼争房产进行查封的时间为2013年6月,此时讼争房产登记在债务人林荣达个人名下。
在本案中,钟永玉与林荣达于1996年7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享有的是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王光的请求权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首先,从成立时间上看,该请求权要远远早于王光因与林荣达股权转让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是在若干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针对出卖人就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明确规定,在均未受领交付且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就优先于其他买受人。以此类推,在本案情形,至少不能得出王光成立在后的债权具有优先于钟永玉成立在前的债权的结论。
第二,从内容上看,钟永玉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王光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成为王光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在钟永玉占有诉争房屋的前提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可知,其要求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也应当优于王光的金钱债权。
第三,从性质上看,王光与林荣达之间的金钱债权,系林荣达与钟永玉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林荣达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钟永玉与林荣达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因此,在王光与林荣达交易时以及最终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诉争房产都未影响到林荣达的责任财产。在此意义上,钟永玉的请求权即使排除王光债权的执行,也并未对王光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
第四,从发生的根源上看,讼争房产系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建造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王光的金钱债权相比,钟永玉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基于钟永玉与王光各自债权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来看,钟永玉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的执行,钟永玉提起执行异议请求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执行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停止对讼争的位于福建省上杭县和平路121号房产的执行正确,应予维持。王光上诉请求撤销该项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 律师评析
回到文章开头的案例,首先,卢某与陈某于2001年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7年共同支出30余万元购买被查封的土地及房屋,故被查封的土地及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卢某及陈某有权在离婚时约定案涉房屋的归属问题。
其次,小陈享有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在时间、性质、内容、功能等方面均优先于谢某的金钱债权,足以排除谢某对案涉房屋的执行,理由如下:
第一,从成立时间来看。小陈的请求权是基于2012年10月23日的《离婚协议书》而产生,谢某对陈某的金钱债权是基于2018年11月20日提供的借贷担保而产生。在成立时间上,小陈的请求权远远早于谢某的金钱债权。虽然成立时间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可以对债权是否继续履行及履行顺序产生影响。
第二,从内容性质来看。小陈对案涉房屋的请求权具有物权期待权的性质,该物权期待权已由离婚协议书确定并经民政部门办理备案;该债权的客体是固定房屋,即案涉房屋;小陈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享有部分权能,只是因为其未成年所以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所以,小陈的物权期待权虽然不属于物权,但是与谢某的金钱债权相比,其权利客体指向明确,属于在债权实现过程中针对具体标的物的权益,相比较于谢某的种类之债,应优先保护。
第三,从保证责任的性质来看,保证人应当以其个人财行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谢某的金钱债权成立于卢某与陈某离婚之后,属于陈某的个人债务,该债务发生时,案涉房屋已因《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不再属于陈某的个人财产。
第四,从权利预期性与期待性程度上来看。谢某的金钱债权仅具有一般期待,并未对特定的财产产生信赖利益。换言之,即便案涉房屋在陈某作出担保之前已经过户至小陈名下,也不影响谢某在2018年同意陈某作出担保的决定。与此相比,小陈基于其父母离婚协议的约定,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期待利益应当优先保护。
第五,从功能上看,该房产是陈某、卢某及小陈的唯一住房,具有为一家三口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因此,与谢某的金钱债权相比,儿子小陈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离婚协议约定赠与未成年子女房屋,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作者:姚凤阁来源:京师豫见

一 问题引出 陈某与卢某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12年,陈某与卢某签署《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有房屋一套,暂时由陈某保管使用,待儿子成年后赠与儿子小陈所有(小陈今年17周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