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刍议

来源:丰国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公司制度,是近代人类最伟大的发明之一。通常认为,现代公司制度的雏形起源于17世纪的英国东印度公司与荷兰东印度公司,公司的出现,满足了当时海上商人用以规避航海贸易风险的需要。

公司制度,是近代人类最伟大的发明之一。通常认为,现代公司制度的雏形起源于17世纪的英国东印度公司与荷兰东印度公司,公司的出现,满足了当时海上商人用以规避航海贸易风险的需要。鉴于公司具有独立法律人格、拥有独立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三独特征”,因此在商事领域中,常对背后的股东起着防火墙的功能。但当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或者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将会例外启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学理上又称“揭开公司神秘面纱”,判令实施滥用行为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达到对外部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充分救济,本篇文章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有关规定进行探讨,供各位参考。
一、法人的概念及特征
(一)法人的概念
“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是以“自然人”为视角,用于区分不同民商事主体的专用概念,生活中对“法人”的简称应理解为“法代”,更为准确的表达应当是“法定代表人”。自然人与法人在法律层面上均是“人”,前者是基于自然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生物学概念,而后者是基于法律拟制而形成的人造生命体,两者各为独立主体且互不干涉。为了便于直观的感受两者之相似,以下12组对比供各位参考:

(二)法人的特征
1.人格独立。法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起诉或应诉,通常表现为权利由其法定代表人代为行使,基于“机关理论”或“代表理论”,法定代表人的人格被公司所吸收。公司与股东各自具有独立法律人格,虽然公司对外活动的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并不完全一致,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由公司所代表和表达。
2.财产独立。股东一旦对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相应款项即转化为公司的独立法人财产。未经法定程序,股东擅自取回自投资金可能涉嫌构成抽逃出资罪,擅自取走他人所投资金可能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
3.责任独立。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法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发起人仅在公司设立阶段对法人负有出资义务(增资阶段转化为权利——“新股优先认购权”)。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法人的债务间接承担有限责任。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
1.公司的控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表现为“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
2.造成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后果(主要表现是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数额较大的债权)。
3.滥用行为与公司债权人利益遭受损害的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4.滥用者主观上为故意,且具有通过滥用行为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恶意。
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
(一)“财产混同”
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二)“过度支配与控制”
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三)“资本显著不足”
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四、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方向
(一)纵向人格否认(股东与公司之间)
判令实施滥用行为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人人格否认采用“一案一否定”,并非全面、彻底、永久消灭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对于生效裁判所确认的滥用事实可作为后案的证据使用。
(二)横向人格否认(子公司之间)
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也即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
(三)逆向人格否认(公司与股东之间)
在学理上,“逆向人格否认”通常产生在一人公司与其股东之间,表现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对外负债,为逃避债务将其财产转移至一人公司名下,可请求法院判令该一人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诉讼框架
1.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2.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3.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六、结语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诞生,彰显了立法者在面对股东有限责任与外部债权人合法利益之间进行平衡的考量,通过规范法人成员的行为,进一步有效维持市场交易秩序的健康、良性运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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