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对于人民法院组织专家鉴定问题,学术界和人民法院内部讨论的声音很多,法学家们提出了不少观点和有益的意见建议,很多地方法院出台规定对此进行了规制。《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涉及跨学科、多学科或特殊行业以及复杂疑难的技术鉴定和当事人协商或申请由人民法院组织有关专家或机构进行的技术鉴定,人民法院择优委托并组织有关专家或机构提出鉴定意见。”该条款的本意是规定人民法院组织专家鉴定机制,明确“组织专家鉴定”这种特殊的委托鉴定方式的工作机制以及案件适用和工作程序。
一、人民法院建立组织专家鉴定程序的必要性
浙江省余姚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幼儿死亡案中,先后出现了五份不同的鉴定报告,法庭均因鉴定依据不充分而未被采信,在民众中造成极其不良的影响。被社会各界特别是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广为诟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何家弘教授是我国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积极倡导者和研究者,他就浙江余姚幼儿死亡案在接受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记者采访时说:“专业人员提供的鉴定结论只是一种意见和证据,如果你(法院)觉得已有的鉴定结论都不能接受,你(法院)也可以另外组织鉴定,还可以采取进一步的措施。比如说再组织专家进行鉴定,这个问题还是可以查清楚的。另外,也可以组织一个专家陪审团,通过他们来审查判断鉴定结论。”[2]北京大学法学院张玉镶教授提出,应当“建立司法鉴定技术顾问制度,法庭在认为有必要时由专家审查鉴定结论”[2]。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主任樊崇义教授认为,“对有争议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文证审查的形式解决”[3]。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实施,人民法院取消自主鉴定后的第三年,最高法院在海口召开的全国法院司法技术工作会议上,鉴于全国社会鉴定的一系列状况和审判工作发展的需要,要求全国各级法院“积极探索对重大疑难案件鉴定事项的会检机制”,并明确提出“会检是对外委托的延伸”的理念。对这一提法,起初评判截然两派,褒贬不一。其实最高法院的这一提法和号召或决定,一方面根植于我国司法制度和法学理论,一方面是对审判工作面临问题的深刻而有准确的把握。因理解不足发生一些误解可以让人谅解。在这次会议上,最高法院如此解读了人民法院组织专家鉴定的必要性和其中的一般性问题:“一般情况下,对于单一的专门性问题,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派1至2名工作人员进行协调监督即可完成工作,但审判实践中遇到的跨学科、跨行业的综合性问题往往需要由不同专业、不同学科甚至不同行业的专家进行联合会检才能查明案件事实,采取对外委托的一般方式解决这类综合性问题,往往会出现受委托的机构和专家太多,或者无法找到能够受理多种鉴定要求,同时又符合鉴定主休资格的鉴定机构的情况。为了保障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可以在实践中研究采取特殊的委托方式,即组织召集不同机构、不同行业的专家进行联合会检。这是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机构对外委托工作的一种特殊情况,是对外委托一般情况的延伸。我们在做这一工作时要充分发挥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的组织协调功能。湖北、浙江、重庆等高院在组织会检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总结出不少成功的经验,受到了法官、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的好评。”[5]
其实,在两大法系中,“法院组织鉴定”并不少见。我国的不少学者也有这种意见(比如前面提到的何家弘教授)。比如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英国,以法医鉴定为例,其司法鉴定体系为:法医鉴定主要分布在警察部门和高等院校;国家内务部设有法医鉴定机构,也做鉴定;法院和检察部门没有鉴定机构,不做法医鉴定。警察部门和高等院校等都可以出据鉴定报告,在法庭审判时举证。所设的检验鉴定专业和我们国家大体一致。英国的鉴定机构和我国的鉴定机构一样,都是平等的,没有上一级复核下一级的制度。英国同时还存在一种特殊的鉴定方式——法院的组织专家鉴定方式:如果当事人不服从鉴定,对鉴定有异议或疑义,法院组织“会诊”鉴定,法院也可以委托某单位做“会诊”检验[6]。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法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主持鉴定人的工作[7]。《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当有关的调查和评判具有明显复杂性或者要求具备不同学科的知识时,法官委托数人鉴定[8]。《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62条规定:如果鉴定人要求澄清某一超出其专业范围的问题,法官可以授权其与经明确指定的、在专业上符合资格的人员合作[9]。《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如果需要查明对案件有意义的情节,同时又只能利用不同领域的知识,或利用同一领域中不同学科的知识进行数个检验时,应当委托进行综合鉴定[10]。《吉尔吉斯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为了解决属于不同科学技术领域的问题,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的鉴定小组进行综合鉴定。我国澳门的刑事诉讼法典也规定,如果鉴定显得特别复杂,或者鉴定需要对多方面事宜有所认识,得将该鉴定交由数名鉴定人以合议方式或者结合不同学科知识进行之[11]。
二、“组织专家鉴定”的法理依据
“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是因为查明案件技术性问题或事实,决定、委托鉴定机构或鉴定专家并实施监督管理完成的科学技术鉴定。”根据其委托的方式分为对外委托机构鉴定或对外委专家鉴定两种形式。但是科学技术鉴定实际上是掌握某种专业技术的个人的智力成果,鉴定专家才是鉴定的实际主体,鉴定的承担者。两种形式归根结底还是要将委托的某种专门问题落实到一个或几个具有某种专业技术能力的人运用其专业技术去完成。司法鉴定的这种个人属性延伸到责任形式领域便是个人负责制。对此,《关于司法鉴定问题的决定》予以了确认。鉴定权的行使是专家个人行使,鉴定责任的承担是专家个人承担,体现的权利义务相适应的法治原则。既然司法鉴定是专家个人享有权利并承担责任,为何不能组织专家鉴定呢?!
在组织专家鉴定的问题上,主要是涉及比较复杂的和多学科的鉴定,显然这种鉴定活动由单一鉴定机构是无法完成,只能由有权方组织多方鉴定人员进行集体鉴定。法官或者法院的专门人员在组织鉴定过程中起到协调监督和汇总意见的作用[12]。“组织专家鉴定”在法理上是能够解释或得到答案的:
其一,在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或同意,法院组织专家鉴定符合“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纠纷的解决方式,应当尊重”的原意;
其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议》是司法鉴定的“管理性规范”,法院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组织专家鉴定并不损害国家或第三人利益,并不能理解为法院组织专家鉴定就是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其三,根据法律规定,我国的鉴定人特指“自然人”,鉴定机构“盖章”只是“证明鉴定人的身份”,而不象有些国家,很多时候鉴定人指的是“法人”,鉴定需要由鉴定机构做出,比如法国;
其四,很多鉴定事项,比如医疗纠纷中过错问题的鉴定,实际上已超出了法医鉴定人的学识,但现实情况是,几乎所有的过错问题的鉴定都是法医鉴定人们在做。涉及跨学科、多学科更不需多说。法院委托鉴定也显得很无奈,因为社会上并没有齐全或可供委托的相适宜专业机构。
另外,在审判实践中,特别是目前社会鉴定机构林立、鉴定水平良绣不齐、鉴定费用居高不下、鉴定结论五花八门的情况,很多案件通过“组织专家鉴定”的形式解决,更易于保证公正和效率,更易于专门性问题的解决,更易于赢得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信赖,更易于化解当事人的争议,并更易于保证鉴定人出庭作证,更易于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法院的司法成本。
三、青海法院对“组织专家鉴定”的探索与实践
在全国来说,青海法院推广运用组织专家鉴定模式有很早的历史。2003年以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适应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形势和审判工作需要,经过吸收借鉴大胆探索出以解决多学科、多领域综合性疑难复杂案件为目的的组织专家鉴定模式,在财产损害、建设工程、技术合同、医疗纠纷等案件中广泛尝试运用。通过多年多的实践,形成了以“对外委托、当事人自治、公开鉴定、鉴定听证、勘误答疑”为主要内容的组织专家鉴定模式。在海口召开的全国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会议上,这一模式得到肯定。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全面实行统一对外委托制度,切实做好技术咨询和技术审核工作,积极探索对重大疑难案件鉴定事项会检机制,把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青海法院积极推广运用组织专家鉴定模式,是贯彻落实全国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会议精神的具体行动,是强化司法技术服务审判职能的实践要求,是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和审判工作发展的必然趋势。目前,司法技术辅助工作职责进一步明晰,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要全面实行统一对外委托制度,开拓性工作,创新性发展,为服务保障审判工作做出更大贡献。审判实践中,有很多疑难、复杂或综合性案件,社会上没有可供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机构,加之一些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组织专家鉴定,因此,需要人民法院组织社会上的权威专家进行鉴定。组织专家鉴定模式应审判工作需要产生,植根于我国诉讼证据法律规定所赖于的法学理论,其本质是整合、补强社会鉴定技术力量为审判工作所用,因此,更富科技含量,更具权威性,更能发挥司法公信力。
近十年来,青海高级法院对“组织专家鉴定”进行了长期不懈的工作实践和理论探索。赢得司法实践的肯定。该室积极适应审判工作发展需要,系统建立了组织专家或有关机构联合鉴定的工作程序与模式,及时解决多学科、多领域综合问题以及一些边缘领域、高新技术问题。实践中,这种程序通常仅适用于社会上没有相应可委托的机构或组织的多学科、多领域的综合性问题的鉴定,适用该程序均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相对一般性的委托鉴定而言,这种特殊的委托鉴定方式对法院在中间的工作内容以及环节衔接和把握上要求更高。每年需完成的这类鉴定都在30件以上。联合鉴定程序主要适用于涉及多学科、多领域的综合性问题的鉴定,且社会上没有相应可委托鉴定机构或社会组织;适用该程序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前提是由双方自治并书面确认;主要操作程序或步骤同上述组织、监督鉴定工作,但对法院在其中的工作内容和环节衔接要求上更高;工作资源主要依赖“法庭科学专家库”、“科研、团体、专业组织资源储备库”和“法庭科学资料库”。客观地说,这种特殊鉴定方式也曾经广受争议,最初曾经一度引起个别法官和律师的质疑。为此我们连续撰写了多篇阐述性稿件和理论文章,在报纸、法院内部刊物、司法部主办的期刊和全国性会议上宣传、解读。目前不仅听不到不同的声音,而且在一些案件中时常有律师或法官要求我们采用联合鉴定方式解决争议。
“委托组织专家鉴定”在青海被广泛推广,并获得欢迎,在司法实践中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近年来,青海法院的组织专家鉴定工作模式遇到新要求。比如,在进行对鉴定结论的技术审核工作过程中,特别是在当事人、代理人和法官共同参与的公开审核程序中,当法官或当事人、代理人被技术审核专家的审查意见折服时,往往请求继续委托组织技术审核的专家直接重新鉴定,形成新的鉴定结论。目前,青海高院正在研究技术审核工作可否延伸为“委托组织专家鉴定”这一问题。
参考文献
[1]中央电视台采访何家弘教授答问
[2] 张玉镶、宫万路.论我国司法鉴定立法应解决的几个问题.见司法鉴定立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4.
[3] 樊崇义、郭华. 鉴定结论质证问题研究.中国司法鉴定,2005-18-14.
[4]全国司法技术工作会议领导讲话
[5]中国法医学会.中国法医学会组团赴英参加国际临床法医学交流会报告.中国法医学会网,2005-5.
[6][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7]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8]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余叔通、谢朝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9]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徐鹤喃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10]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澳门研究中心、澳门政府法律翻译办公室编.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11]刘鑫、常林.司法鉴定归口管理制度法理探讨.天涯法律网,2003-4.
对人民法院组织专家鉴定若干问题的思考
作者:杨海云 王东耀来源:海坛特哥

近年来,对于人民法院组织专家鉴定问题,学术界和人民法院内部讨论的声音很多,法学家们提出了不少观点和有益的意见建议,很多地方法院出台规定对此进行了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