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创始人和创业公司视角看新公司法对股权投资的影响

来源:天册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将于2024年7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完善了公司注册资本制度,调整了公司治理结构,强化了董监高职责。

将于2024年7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完善了公司注册资本制度,调整了公司治理结构,强化了董监高职责。全国人大法工委在新公司法的修订说明中提出,本次修订工作的指导原则之一是给市场主体在公司融资投资、优化治理结构等方面提供更为丰富的制度性选择[注]。这些修订赋予了创始人、创业公司、投资人等各方新的博弈工具和抓手。
(考虑到创业公司大多为有限责任公司,本文主要围绕有限责任公司展开讨论。)
一、注册资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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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章程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第4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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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应对股东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如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催缴出资。(第5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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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章程规定实缴出资或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5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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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已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提前缴纳出资。(第54条)


创业公司的启动资金部分来自于创始人的出资。创始人所持有注册资本的实缴也历来是股权融资交易中投资人关注的问题,被认为是创始人all in决心的体现,进而常常被列为交易先决条件。在新公司法施行后,投资人势必更加关注创始人和其他现有股东的实缴义务履行。
注册资本实缴核验制度
创业公司可以考虑制定注册资本实缴核验制度,对股东历史上的每次出资进行补充核查,对后续融资和股权变动时涉及的出资也通过制度安排予以落实;对于技术型创业公司,如存在创始团队以技术、知识产权等非货币出资情形的,可以视情考虑进行补充评估或验资,核实非货币出资的价额、权属转移程序等,确认实缴出资的规范性。新公司法规定了董事会的催缴义务以及未履行情形下负有责任董事的个人责任,鉴于创始人往往担任公司董事,该等制度安排也有利于创始人有效履行资本充实义务。
创业公司设立时的考量
对于尚在设立过程中的创业公司,注册资本数额的设定需要考虑创始人的实缴能力,不宜过大;此前,部分创始人选择公司设立后转让部分老股等方式以获得资金用于注册资本实缴,这种做法在新公司法背景下可能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如设立时涉及多位创始人且出资能力有差异的,各创始人可以签署设立协议,就各自的出资义务进行细化约定,提前考虑经催缴失权后的出资额处理(约定各方应同意减资等),避免因联合创始人的出资能力问题导致各创始人(发起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已设立创业公司的减资程序
对于已设立的创业公司,如创始人所持注册资本的实缴存在实际困难,需及时履行规范的减资程序,避免逾期实缴导致的失权进而失去对公司的控制权;在此过程中,除了注意减资程序的规范性(通知和公告程序,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等,第224条),避免不当减资可能引发的责任(第226条,退还收到的资金、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还需要注意:(1)为避免创始人所持股权比例/表决权的下降,原则上同比例减资;(2)如创业公司此前已经进行了股权融资,为争取投资人对减资方案的认可,需要提前考虑和关注资本公积的财务处理,避免产生额外税负、影响投资人投资成本(税基)。
子公司和股权激励平台的实缴问题
此外,(1)基于招投标等因素考虑,创业公司如在新公司法出台前设立了注册资本较高的业务子公司从事特定板块业务但并未完成实缴的,也需予以关注和处理。(2)对于创业公司设立用于对高管、核心人员、外部顾问进行股权激励的持股平台,基于不同的激励工具,在限制性股权解锁/归属或期权行权前,持股平台的股权往往不会完成实缴,新公司法出台后,需要一并考虑激励人员支付转让对价/行权价款的时点是否在五年(以及三年过渡期)的实缴出资期限内,数额是否足够完成持股平台的实缴义务等。对于设立过程中的创业公司,建议在公司设立时或早期即置入持股平台并由创始人先行完成实缴;在初始设置的持股平台的激励股权使用完毕后推出新的激励计划时,结合新持股平台所持股权来源,注意实缴义务的落实。
二、董事会等公司治理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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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3人以上,取消了此前公司法不超过13人的限制。(第6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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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明确了董监高的勤勉和忠实义务,还规定了董事在出资核查和催缴、抽逃出资、关联交易、清算、不当减资、违规分红等方面的明确责任。(第18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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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第192条)


董事席位的博弈
董事会成员人数的变化以及董事责任的强化,对股权融资交易中各方就董事会席位的博弈可能形成复杂影响。
一方面,鉴于公司法不再限制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人数,各轮次投资人可能以此为由更加积极地争取董事席位;另一方面,董事责任的强化也可能导致部分投资人争取董事席位的意愿降低,转而寻求董事会观察员地位等替代安排。总体而言,考虑到董事人数过多将增加董事会层面的沟通难度、降低决策效率,创业公司需要在董事席位的数量控制和分配方面提前筹划,在投资人诉求、控制权稳定、决策效率之间寻求平衡。
董事勤勉、忠实义务的落实
创始人往往担任创业公司董事,面对董监高责任的强化,需进行细致梳理,将董事履职程序化、制度化,必要时形成标准操作流程,避免创始人违反勤勉义务;创始人或其推荐的董事在履职过程中可以寻求律师等第三方专业人士的意见,以降低履职风险;还可以考虑签署董事赔偿协议和为全体董事(包括投资人董事)购买董事/高管责任险(关于董事高管责任险,我们在后续文章中也将进行分享和讨论)。
董事会履职分工和职权范围
享有董事席位的投资人,可能推动创业公司制定董事会工作制度,规定董事会成员之间的职责分工,将出资催缴等事项职责分配给创始人推荐的董事,以此寻求投资人董事的免责(该等安排的有效性尚待观察)。投资人董事在董事会审议与日常业务经营相关的事项时可能会趋于谨慎,以避免承担个人责任,这可能对董事会的决策效率产生负面影响,创始人可以以此为由争取将公司日常经营事项排除在董事会职权范围外(例如,纳入CEO/总经理的职权范围),免受投资人在董事会层面的一票否决权的影响。
创始人作为“影子董事”
在我们接触的部分创业公司中,创始人因为身份等原因(在高校、科研机构任职)暂未在创业公司全职任职,公司虽然聘请了职业经理人管理,但创始人作为隐名/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际掌握公司的决策权(在oa审批程序等方面有所体现),对于这种俗称“影子董事”的情形,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新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公司法关于董事忠实和勤勉义务的规定(第180条);如创始人指示董事、高管进行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董事、高管承担连带责任(第192条),创始人无法以未担任董事、高管为由免责。
除此以外,针对投资人推荐的董事,创业公司也可进行适当的反向尽调,特别是针对同一位投资人董事在多家相同赛道公司担任董事/高管的情形,需要该等董事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履行报告义务,除保守商业秘密外,还应就关联交易等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
三、交易和交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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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规定调整和细化了对外股权转让过程中的优先购买权行使规则,明确了通知事项包括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第8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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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方应当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办理变更登记;公司应及时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第86、8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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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已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由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但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已届出资期限而未出资或实缴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认缴出资额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88条)


股权融资交易的模式以股权转让和增资为主。在创始人转让老股的情形下,如果转让的是未实缴股权,投资人/受让方可能要求将交易对价的一部分用于先行完成实缴,可能意味着创始人净得款项金额的降低;另一方面,创始人也需持续关注标的股权的实缴情况,以免承担出资补充责任,在明知受让方履约能力存疑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受让方先行提供借款,在完成实缴出资后再进行股权转让。
程序上看,作为转让方的创始人需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创业公司在交割环节需特别注意履行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的修订、换发义务,同时注意遵守公司法关于股东名册和出资证明书的细节规定(需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等具体要求);原则上来说,新公司法施行后的对外股权转让,不以作出股东会决议为必备程序,但公司登记机关是否仍然会要求将股东会决议或转让的书面通知作为变更登记的必备文件,尚有待观察。
值得讨论的是,新公司法规定的出资加速到期规则(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已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提前缴纳出资,第54条)对于按照里程碑事件分期支付投资款的股权融资交易的影响。我们理解,该等出资加速到期规则仅针对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i)对于分期支付投资款、分期取得股权的交易,不会造成重大影响;(ii)相对而言,需要谨慎使用分期支付投资款但一次性取得全部股权的交易模式。在里程碑事件未确认是否成就的情况下,如果出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形,该等附条件出资的内部约定是否可以对抗外部债权人出资加速到期的主张,尚待观察和确认。
四、投资人特殊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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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84条规定了调整后的股权转让和优先购买权行使机制,对外转让股权不再要求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同时留有章程自治的空间。(第8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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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进一步细化了优先认购权的规则,即同等条件下才享有优先认购权。(第22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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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减资以同比例减少出资额为原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2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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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第8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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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规定股东知情权的查阅范围新增了会计凭证,股东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相关材料,且查阅主体扩大至全资子公司。(第57条)


股权转让限制
公司法第84条规定了调整后的股权转让和优先购买权行使机制,对外转让股权不再要求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同时留有章程自治的空间(第84条)。在创业公司的融资交易中,投资人往往要求创始人股权锁定,以确保创始人全身心投入创业项目,该等约定一般体现在股东协议中,新公司法施行后,投资人可能要求明确写入公司章程。
优先认购权
新公司法进一步细化了优先认购权的规则,即同等条件下才享有优先认购权。
反稀释
新公司法对反稀释权的逻辑和行使并未产生实质性影响,但对于触发反稀释时创始人进行股权补偿的情形(即创始人将其持有的股权以零对价或象征性对价转让给投资人,简称“股权补偿”),结合前述新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实缴的制度安排,投资人大概率会在交易文件中补充约定所补偿的股权为已实缴股权,这可能实质性增加创始人的履约成本。
回购权
新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减资以同比例减少出资额为原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24条)。
在创业公司的股权融资交易中,投资人的回购权对应的回购义务人一般包括公司和/或创始人,对应的履行方式包括创始人回购(股权转让)和公司定向减资。在创始人个人履约能力有限、公司尚具备一定资产的情况下,投资人往往会要求公司回购,而公司回购以(定向)减资程序为前提。
对于公司定向减资的模式,新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这一规定使得投资人可能不再接受与创始人、公司单独约定回购的情形,转而要求在全体股东签署的股东协议中约定回购权,对于此前曾签署了单独回购条款的创业公司而言,投资人可能提出修订或完善回购条款的要求,需要提前考虑并沟通处理方式。今后的融资交易中,投资人可能更倾向于将回购模式设置为创始人作为回购义务人、由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需履行股东会决议等内部决策程序)。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第89条)。这一条款实质上为投资人增加了一项法定回购情形(公司回购),但新公司法条文中的“严重损害利益”“合理的价格”,未明确具体的判断标准,投资人可能在未来的交易文件中要求对“严重损害利益”、“合理的价格”进行补充约定,以促进回购权的落地,这可能成为未来融资交易中各方博弈的新问题。
知情权
新公司法规定股东知情权的查阅范围新增了会计凭证,股东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相关材料,且查阅主体扩大至全资子公司(第57条)。会计凭证是公司每笔交易的底层文件,可能隐含一些关键经营信息甚至商业秘密,少数股东可能借此对公司的单笔交易进行审视,给创始人等公司经营者带来较大压力;虽然在特定情形下(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查阅,但总体而言对创业公司的财务规范性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对于投资人的一票否决权、优先购买权、共同出售权、优先清算、最优惠条款等其他特殊权利,新公司法的修订未造成重大变化,本文不再展开。
新公司法的修订,为创业公司的股权融资交易增加了变量,对于创始人和创业公司而言,需要识别、适应进而利用这些变量。
注: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说明(2021年12月20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王瑞贺):为便利公司融资投资、优化治理机制提供更为丰富的制度性选择。……同时,现行公司法律制度存在一些与改革和发展不适应、不协调的问题,主要是:有些制度滞后于近年来公司制度的创新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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