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矿山企业中实际参与企业经营,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均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能证明其未参与企业实际经营的股东可不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但监事不能主张实际未履行监管职能而不构成犯罪主体,其他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人员亦不能因向领导汇报或提出过安全管理建议而免除自身责任或减轻刑罚。
典型案例
泸县桃子沟煤矿重大责任事故罪非法存储爆炸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3)泸刑终字第72号]
案情简介
泸县桃子沟煤矿始建于1978年,原系泸县福集镇人民政府开办的集体企业。2002年5月,由李贞元、罗某某二人购买后共同经营。2008年,罗某某去世后转由其子罗剑与李贞元共同经营。2013年3月,李贞元将其股份变更登记在其女婿周明名下,由周明任监事。实际控制人李贞元主要负责煤矿生产安全管理。
2013年3月中旬,被告人李贞元召集被告人陈天才、姜大伦、徐英成、卢德全、谢胜良、杨万平、胡德友开会决定开采3111采煤工作面。会后,被告人李贞元约同被告人罗剑、谢胜良、姜大伦等人共谋以提高采煤单价的方式,鼓励工人到3111采煤工作面采煤。同时采取只在中班进行生产、不发放作业人员定位识别卡、不安装瓦斯监控系统及传感器、遇检查时提前封闭巷道等手段逃避监管。
2013年5月11日14时15分,泸县桃子沟煤矿3111采煤工作面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因通风设施不完善,且未安装瓦斯监控系统及传感器,在微风状态下作业导致井下瓦斯积聚达到爆炸浓度未得到有效的监测,该工作面六支巷采煤作业点放炮残余炸药燃烧引起瓦斯爆炸,致使当时在井下工作的当班工人杨万贵等28人遇难,其余18人不同程度受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449万余元。该起“5.11”重大瓦斯爆炸事故被认定是一起责任事故,同时认定该矿3111采煤工作面未经许可组织生产、蓄意逃避监管、通风管理混乱、采用明令淘汰的采煤方法、现场管理混乱、职工培训不到位等因素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
“5.1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剑、李贞元、胡德友、徐英成、谢胜良、姜大伦、陈天才、杨万平、卢德全、陈远华积极组织、参与救援工作,被告人罗剑、李贞元、周明取得了部分伤者及受害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胡德友曾因三次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系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胜良、姜大伦、陈天才、杨万平、卢德全、张长勇、陈远华、周明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剑、李贞元作为煤矿业主,为追求经济利益,严重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违法组织生产,导致重大伤亡事故和重大经济损失,情节特别恶劣。对被告人胡德友、徐英成、谢胜良、姜大伦、陈天才、杨万平、卢德全、张长勇、陈远华、周明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贞元、罗剑、徐英成、胡德友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当数罪并罚。
法院认为:泸县桃子沟煤业有限公司作为煤炭生产企业,在煤炭开采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生产矿井内设置爆炸物库房非法储存炸药、雷管和允许工人在井下自存爆炸物,并制作假爆炸物台账逃避监管,将本应退库的炸药622.8千克、雷管1461枚非法储存在井下,危害公共安全,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情节严重。被告人罗剑、李贞元、胡德友、徐英成在单位非法储存爆炸物中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情节严重。罗剑、李贞元、胡德友、徐英成、谢胜良、姜大伦、陈天才、杨万平、卢德全、张长勇、陈远华、周明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煤矿生产安全管理的规定,未经审批违规作业,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到各自的监督管理职责,因而发生28人死亡、18人不同程度受伤,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449万元的重大损失,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情节特别恶劣。
规则解读
安全生产是矿山企业生产经营的头等要事。安全生产事故引发的刑事责任风险,又以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事故罪为高危点。本案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典型情况,其中犯罪主体的认定规则,对于矿山企业承包、租赁、投资相关主体明确管理义务具有警示作用。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1997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界定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将该条拆分为两款,第一款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增设第二款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其中,重大责任事故罪取消了犯罪主体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的限定,扩大至中国境内的生产企业和职工。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根据最高院、最高检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以下简称《解释》),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包括两类人员,一类是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另一类是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司法实践中,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一线员工被认定为犯罪主体的难度较小,因其行为和事故间的直接因果关系易于辨识。比如(2014)天刑初字第44号判决中,被告人李永某作为装载机驾驶人,负有对装载机机件安全性能的检查义务,其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装载机违章载人作业,直接导致发生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被判决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但矿山企业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前提是“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理论上应对矿山企业的股东、投资人、管理层进行甄别。但因为现行法律没有对此有明确指引,此类犯罪主体的认定难度较大。综合相关裁判文书,就被认定为犯罪主体的矿山企业投资、经营人员,有以下规则可供参考:
- 不参与生产的股东可不认定为犯罪主体。人民法院报公报案例之印华四、印华二、陆铭、张小学、孔维能、封正华重大责任事故罪案件具有典型意义。印华四、印华二、印路保共同投资开办金银煤矿,三人各占金银煤矿三分之一的股份,印华四担任主要负责人,负责复采四单元的全面管理工作,印华二负责后勤管理,印路保不负责具体管理工作。此后,被告人印华四、印华二将煤矿承包给被告人张小学和陆铭开采,印华四负责煤矿全面管理工作,印华二参与管理,印华四、印华二安排被告人孔维能负责煤矿安全管理,实际上履行安全矿长职责,安排被告人封正华担任金银煤矿技术员,负责煤矿生产技术规范管理。该煤矿发生重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19名工人死亡、15名工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在犯罪主体认定中,印华四、印华二是矿山企业股东且实际参与生产管理;张小学和陆铭虽然没有参与生产管理,但作为矿山承包人理应承担企业管理职责;孔维能、封正华系企业负责人和管理人员。而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印路保虽然是矿山企业股东,但因其没有实际参与生产管理工作,不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
- 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不限于登记在公司章程的股东。实践中,一些某些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具有特定职务身份的公司、企业管理人员,为了规避法律、法规限制性规定,以他人名义投资入股公司,成为不在公司章程显名的隐名股东。在《解释》生效之前,隐名股东没有纳入犯罪主体范围,难以受到重大责任事故罪惩处。2015年12月15日,《解释》生效,控制人、投资人不以公司章程为依据,而以事实为准。
- 公司监事理应承担企业监管职能,不能主张实际未履行监管职能而不构成犯罪主体。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被告周明系矿山企业的股东、监事。根据裁判文书,矿山实际投资人李贞元将其股份变更登记在其女婿周明名下,由周明任监事,李贞元主要负责煤矿生产安全管理。周明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辩护,理由为挂名股东、实际上并未参与企业生产管理,但该主张没有得到二审法院认可。在(2018)湘10刑终393号的陈建华、王新军重大责任事故、非法经营案罪一案中,被告之一陈建华上诉称:其事实上没有在所谓的岗位履职,不存在有所谓的落实执行和监管的职责,公司股东、监事的身份不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二审法院认为,“陈建华未履行好岗位职责,不落实执行和监管的职责,监管不到位,致使驾驶员疲劳驾驶安全设施不按规定放置在车内的机动车出行,从而发生特别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行为与本案的重大责任事故存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反映了与本案相同的裁判逻辑。
根据公司法原理,股东是公司出资人,其对公司核心义务是按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保证公司注册资金到位;监事会、监事是公司的监督管理部门,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的职权包括: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等。因此,股东可以主张其不曾参与生产经营而免于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但公司监事却不能,因为监督矿山企业生产、管理是其核心职能,怠于履行职能恰恰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行为。
三、犯罪客观方面
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具体可分为三个要素: - 必须具有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是构成生产、作业责任事故罪的前提。有关的安全管理规定可以是国家颁布的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也包括企业及管理机关制定的规范安全生产及操作的各种规章制度,以及虽无明文规定,但反映生产、科研、设计、施工的安全操作客观规律和要求,在实践中为职工所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操作习惯和惯例等;
- 违规行为必须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
- 行为必须造成法定后果,即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解释》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1)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2)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
(3)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4)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5)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6)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7)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实施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四、犯罪主观方面
表现为过失,即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
以本案为例,徐英成在安全检查中发现问题已向实际控制人李贞元作了汇报;张长勇曾向矿主反映安全问题并要求停止非法开采活动,但未被采纳;卢德全上诉称其在3111工作面开采会上提出过反对意见。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人员均对煤矿企业负有安全管理职责,但因为疏忽大意未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未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单位负责人进行整改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且未能提供真实有力的证据佐证其上诉理由,因此人民法院在量刑过程中并未因上述人员对煤矿的安全隐患提出建议而减轻其刑罚。在(2019)粤13刑终80号的张龙、彭玉称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中,彭玉称作为公司分管安全和安技股的副经理,虽然对公司没有对驾驶员进行安全培训、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及未定期组织驾驶员进行应急救援演练等情况向负责人作了汇报并提出建议,但是其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能及时排查肇事车辆多次超速行驶、违章作业等事故隐患,最终导致了安全事故的发生。人民法院在量刑中并未将其提出过安全管理建议作为减轻刑罚的参考因素。上述两起案件中,从人民法院审判角度考量,事故责任人员在任何时候都应当履行自身的安全管理职责,虽然事故责任人员对安全隐患作了汇报或提出建议,但其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并不充分,因此不能免除刑事责任。
风险提醒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一种非常常见的责任事故犯罪,这些事故的防范,主要依赖于矿山企业加强内部管理,按照法律机规章制度的要求,安全组织生产。矿山企业管理人员在日常生产管理过程中,应当积极履行自身职责,做到不违规生产、不推卸责任、不放松安全管理,积极防范事故的发生。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年12月26日修正)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12月14日)
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第六条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第七条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
(三)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四)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实施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