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资管产品的增值税征缴问题掀起一轮市场热议。2016年12月21日,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140号通知”),明确了资管产品的增值税应税原则;随后,财政部税政司、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发布了关于140号通知部分条款的政策解读(“政策解读”)。2017年1月6日,财政部发布《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7]2号,“2号通知”),对资管产品的增值税问题作出补充规定。
考虑到营改增对众多行业产生的税收合规深远影响,我们结合现行财税征管政策,将营改增背景下不同行业的税收合规热点问题进行系列解析,本期我们就从资管产品的增值税问题谈起。
1营改增背景下的金融业涉税问题
根据财政部和税务总局于2016年3月23日发布的《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36号通知”),金融业、房地产、建筑业和生活服务业自2016年5月1日起纳入营改增试点。
在36号通知的基础上,财政部和税务总局相继制定并发布了多份政策文件,针对具体行业涉及的征管问题进行明确,其中包括资管在内的金融业的市场体量巨大,行业问题也较为聚焦,但增值税在实际征缴过程中,仍有较多的具体问题需要更具操作性的征管政策予以技术支持。
2资管产品的增值税征缴安排逐步明确
营改增之前,对资管类产品如何缴纳营业税问题,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曾有明确规定。就税制体系而言,增值税和营业税都属于针对应税行为征收的间接税。我们结合营改增后的征管政策,将资管产品的增值税征缴要点总结如下:
财税合规热点主题 | 汉坤提示 |
“资管产品”的范围 | 资产管理的实质就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根据政策解读,现行财税征管体制下的资管产品是资产管理类产品的简称,比较常见的包括: 基金公司发行的基金产品 信托公司的信托计划 银行提供的投资理财产品等 各类资管产品中,受投资人委托管理资管产品的基金公司、信托公司、银行等就是资管产品的管理人 |
关于保本收益的课税原则 | 36号通知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中将“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界定为增值税应税的利息收入 140号通知指出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即为“保本”,有关收益需要按照贷款利息征税 |
关于非保本收益的课税原则 | 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
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的应税范围 | 140号通知对持有至到期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的原则进行了明确,但该类产品是否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仍需要结合该产品是否构成保本收益以及收益获取时点等综合因素进行判断,在实际税收征缴中,各地税务机关的判断原则仍可能需要进一步统一 |
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贷款利息的增值税政策进一步调整(贷款以结息日为时点,90天内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照权责发生制缴纳增值税,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照收付实现制缴纳增值税) | 140号通知将36号通知中金融企业的原有范围(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延伸并覆盖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经“一行三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 |
资管产品增值税纳税义务人 | 140号通知明确,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
追溯生效和负差相抵政策 | 140号通知的主要规定追溯至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纳税人2016年1-4月份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2016年5-12月份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 |
“新老划断”新规 | 财政部刚刚公开的2号通知,明确了下述新老划断原则: 2017年7月1日(含)以后,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对资管产品在2017年7月1日前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未缴纳增值税的,不再缴纳;已缴纳增值税的,已纳税额从资管产品管理人以后月份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
汉坤观点
随着140号通知的发布,资管产品的增值税征缴问题已正式落地,我们留意到市场中多家资管机构已经发布公告确认其增值税缴纳安排。但值得注意的是,经过多年的市场化蓬勃发展,资管产品类型多样、产品文件条款及架构设计也日益复杂,资管产品管理人在分析和判断税收合规问题时,需要结合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并积极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以防范税收合规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