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股股东能否行使公司知情权

来源: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客户咨询】 关律师,甲原来是公司股东,占10%的股份。后来因为一些原因,甲退出了该公司,不再持有我公司股份。

【客户咨询】
关律师,甲原来是公司股东,占10%的股份。后来因为一些原因,甲退出了该公司,不再持有我公司股份。
可是,退出公司后,甲发现公司在股东资格存续期间,对其隐瞒了真实经营状况,起诉公司要求行使知情权。甲现在已经不是公司股东了,是否具备提起知情权诉讼的主体资格?
一、股东知情权的法律规定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基本权利之一,是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维护利益的重要前提。
已退出公司股东主要是指原来持有公司股权,后通过股权转让或者减资等退出公司。原股东可能在退出公司后,发现其在作为公司股东期间存在利益受损的情况,现在想要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当时的会计账簿、决策文件等资料,这种情况法律如何规定的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对此作了解答:
“第七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已经退出公司的股东,发现自己合法权益可能受到侵害的,可以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但是有前置条件,即需要提供初步证据。
二、典型案例解析
【案例索引一】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12311号
上海欧义服饰有限公司与刘斌股东知情权纠纷
1.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是甲公司的创始股东之一。甲公司,2016年3月4日设立,刘某和其他五人为登记的股东,刘某持股是30%。2020年1月8日,包括刘某在内的所有股东,将甲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杨某,刘某在内的原股东全部退出了甲公司,不再具有甲公司股东的身份。
过了半年,刘某向甲公司发送了一份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函,列举了查阅复制的资料的范围,之后刘某起诉甲公司,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
2.甲公司抗辩
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起诉之前原告已不再担任被告公司股东,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持股期间的利益受到损害,根据高院关于审理知情权纠纷若干问题的回答,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3.法院判决
一审和二审都支持原告刘某的知情权请求。
4.案例解读
原告提交给法庭的证据,只是两个涉及甲公司的案件的情况。实际上,刘某提交的证据,也并不能完全证明持股期间的利益受到损害,只是向法院提供了线索,这两个案件中反映的一些情况,可能对自己的利益造成损害,让法官产生了合理怀疑。
仅仅是合理怀疑,就可以成为已退出公司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前提条件吗?
回到司法解释条文“……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初步证据”即意味着退出公司的股东提供的证据,只要能够引起合理怀疑即可,证明力要求较低。
之所以采取这种“初步证据”的证明标准,正是体现这条司法解释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和立法目的。
退出公司的股东之所以行使知情权,就是为了查证持股期间是否存在利益受损的情况,如果退出的股东已经完全地有证据,证明自己在持股期间是否有利益损失了,那么知情权就没有存在的意义,更为重要的是,股东已经退出公司,资料都掌握在公司手中,要求股东拿出确凿的证据,也是强人所难。
但是初步证据仅仅是提出合理怀疑就够了吗?法律对初步证据证明力的要求是什么呢?我们再来看另一个案例。
【案例索引二】
浙江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8民终437号
王贤英、浙江煌盛铂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
1.案情概述:
上诉人王贤英于2015年1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7年1月22日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的相关经营及财务资料,以供查阅,被上诉人拒绝。
原告认为被上诉人未依法进行关联交易披露,损害了上诉人王贤英的合法权益。2015年1月的审计报告对该笔4700万元关联交易的披露,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的要求。仅凭审计报告的表述,王贤英无法知晓该交易属于关联交易,该未依法披露的行为已经损害了王贤英的“被主动告知权”。
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相关公司财务资料供查阅。
2.法院认为:
其一,涉及该笔4700万交易的审计报告系王贤英与上海京再瑞投资合伙企业《股权转让协议》的附件,在无相反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当推定王贤英对该笔交易的存在已充分认知;
其二,王贤英的主张实则是认为审计报告的披露不符合会计准则要求,但王贤英应当举证证明的是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结果事实,无论该审计报告形式是否规范,披露形式与合法权益受损的结果之间无必然联系,其仅以未被主动告知关联交易的存在为由主张合法权益受损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3.案例解析
上述案例中原告的诉求请求并未得到支持,原因在于原告提供的初步证据,并不能引起法官对其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合理怀疑,即证据与合法利益受损害的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也就是说,退出公司的股东行使知情权,需要提出的初步证据与权利受损害之间要有关联性。
三、郧和律师倾向性意见
退股股东要求查阅持持股期间公司相关资料,公司未许可的,股东仅以知情权受到侵害为由,要求行使知情权,该请求法院是不支持的,退股股东应当说明公司该行为导致合法权益受损,其请求才有可能被支持。
“股东合法权益受损”是指与股东股权利益密切相关的实际损失,如果退股股东只是某些权利受到损害,并没有实际的股权收益损失,也是无法行使退股股东知情权的。
四、郧和律师实务建议
(一)股东退出后仍享有相应知情权
已经退出公司的股东由于已经不具备股东身份,虽然原则上不能行使股东知情权,但是在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公司侵犯了持股期间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可以行使知情权,该初步证据不要求为证明其权益受损的充分证据,只要能够初步证明其权益受损即可。
2.退出后的股东知情权应受到限制
(1)股东提供证据与合法利益受损害的结果之间应具有关联性,达到引起合理怀疑的程度。
(2)原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方式只限于查阅、复制特定文件材料,范围受到限制。
(3)原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期间仅为其持股期间的特定文件材料。
3.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损,应指股东资产收益权受损,也就是说,只有股东的股权本身受损,才会被法院认定为股东权益受损的情形,如仅是分红决策、经营管理等正常公司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损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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