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毒品案件,谈立功的认定问题

来源:民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言 犯罪应受刑罚处罚,但如有自首、立功等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如果有重大立功情节,可减轻或免除处罚。因此,自首、立功是重要的量刑情节。

前言
犯罪应受刑罚处罚,但如有自首、立功等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如果有重大立功情节,可减轻或免除处罚。因此,自首、立功是重要的量刑情节。
笔者近期承办了一起行为人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的重大毒品案件,其中就涉及到能否认定立功、能否“保命”的问题。
01案情简介
在2020年至2021年期间,行为人张三伙同其他人,从外省地区购买麻果、冰毒等毒品,先后分数次,通过租赁汽车的方式将毒品运输至湖北进行贩卖。在最后一次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
2021年,办案机关以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对包含张三等人在内的数名同案犯追究刑事责任。
02案件难点
由于涉及毒品数量较多,案件影响较大,性质较为恶劣,案件主犯有可能会被判处死刑。笔者作为该名主犯张三的辩护律师,职责和压力都很大。
除了从案件事实、地位和作用、情节等方面提出辩护意见外,辩护律师还认为,张三在归案以后,主动向办案机关交代了涉及上线的部分线索,后办案机关将该上线抓获的情节,应当认定张三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检察机关对于张三的立功情节未能予以认定。
03辩护思路
辩护律师通过会见当事人,在充分阅卷,并和办案人员沟通的基础上,主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的相关规定,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
近期,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应当结合本地毒品犯罪的实际情况和依法惩治、预防毒品犯罪的需要,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毒品死刑案件的典型案例,恰当把握。量刑既不能只片面考虑毒品数量,不考虑犯罪的其他情节,也不能只片面考虑其他情节,而忽视毒品数量。
对虽然已达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但是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以不判处死刑;反之,对毒品数量接近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但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也可以判处死刑。
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既有从重处罚情节,又有从宽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决定刑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慎重。
同时,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本案中,张三到案后有坦白、(重大)立功、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不判处死刑,也不宜判处死刑。
2、张三在到案以后即主动向办案机关交待了其认识上线的经过,和后续通过其购买毒品的过程,并提供了确切线索,根据其交待,办案机关对上线的身份进行侦查,并成功抓获。
根据《刑法》第6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等相关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本案中,张三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04案件启示
本案中,张三的行为能否最终被认定为立功或重大立功,实践中仍存在较大争议,主要原因在于办案机关认为张三虽有供述上线的行为,但对关键事实仍有隐瞒或遗漏;且办案机关事先已掌握了上线线索。
对此,辩护律师认为,本案中张三的行为应当认为立功,张三在到案以后即主动、如实交代了其在某地向上线购买毒品的过程和方式,其供述较为连贯、稳定,对于过程、地点描述也较为详细、真实,并提供了确切的、重要的线索,根据张三的供述,公安机关对上线的身份进行确认并抓获归案。
立功作为刑法总则中规定的一项重要量刑制度,根据《刑法》规定,立功是指行为人犯罪以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侦破案件,以及其他对国家、社会有功的行为,可具体分为三种:一是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二是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三是其他立功表现。本案中,张三检举揭发了其上线的犯罪事实,且已经查证属实,完全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应当予以认定。
毒品犯罪在刑事犯罪中非常独特,表现为毒品犯罪没有直接侵犯某特定人的法益,这和杀人、伤害存在区别;相对放火、投毒,毒品犯罪表现为提供伤害的机会,但是人们会否利用毒品伤人或者自伤是另外的情况,成年人都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但是,毒品犯罪的定罪门槛却远低于以上罪名,实践中对毒品犯罪的证明标准也要低于杀人放火。
不容忽视的是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可能更为广泛、普遍和严重。近年来,我国对于毒品犯罪一贯是严厉打击的方针,有很多“督办”的大案、特案,多数的毒品犯罪都能被扼杀在摇篮里,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单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依法承担责任和后果,但同时行为人也应享有争取从轻处理和辩护辩解的权利,尤其是对于毒品类重大且可能判处重刑的案件,行为人在供述时,不应有任何侥幸心理,应当如实供述自己所知晓的全部情况,避免其他严重后果的发生;在争取立功过程中,也应积极、如实、客观、真实地提供线索,尽可能地协助案件的侦破,才能更好地争取法律上的从轻、从宽处理。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二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五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第七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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