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再次明确:商标侵权案中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来源: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导言:根据7月30日商务部最新消息,2020年上半年,全国网购用户数较上一年增长1亿人,并预计全国网络零售市场仍将保持快速增长,继续发挥“无接触”经济优势。

导言:根据7月30日商务部最新消息,2020年上半年,全国网购用户数较上一年增长1亿人,并预计全国网络零售市场仍将保持快速增长,继续发挥“无接触”经济优势。在线上购物风生水起之际,由网购引发的涉及知识产权的争端也大幅增加,比如商标侵权纠纷,专利侵权纠纷等。网购纠纷的法院管辖权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最高院也已多次在裁定中明确观点,但是对于网络商标侵权案件的管辖问题,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裁判结果,以下从今年最新的最高院裁定中探析最高院的态度。
01案例介绍
(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与张任珍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辖9号)
(1)基本案情:
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被告张任珍,住所地位于山东省荣成市。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平台开设的店铺“德仁堂”内销售“祖三贴”膏药,该膏药的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且该膏药的包装装潢也与原告的膏药包装装潢近似。原告在上述店铺通过网络方式购买涉案侵权产品后,诉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不具有管辖权,又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所在的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2)最高院观点:
首先,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附着商标的商品具有大范围流通的可能性,故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需要考虑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商标民事案件司法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指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条规定,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除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
其次,依据网络销售商的被诉销售行为地确定案件管辖权时,被诉销售行为地的认定既要有利于管辖的确定性、避免当事人随意制造管辖连接点,又要便利权利人维权。在网络环境下,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不以网络购买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但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侵权行为地。
综上,浙江省宁波市既不属于被告住所地,又不属于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02案例分析
在上述案件中,最高法院既否认了在商标网络侵权纠纷中网购收货地法院的管辖权,也否认了被侵害人住所地法院的管辖权。
首先,关于网购收货地。最高院近年来已多次在裁定中明确网购收货地法院并不能认定为侵权行为地,故无管辖权,如(2016)最高法民申731号案、(2016)最高法民辖终107号案、2018年的(2018)最高法民辖终93号案等。若网购收购地法院有权管辖,虽然便于原告维权,但实践中原告可以通过指定任何地点收货,随意制造管辖连接点,进而任意的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法院去起诉,这实际使管辖制度被架空。因此,无论是否涉及商标侵权,在网络侵权纠纷中,网购收购地法院均不具有管辖权。
其次,关于被侵害人住所地。与网购收货地不同的是,被侵害人住所地法院的管辖权是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在信息网络侵权纠纷中,被侵害人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具有管辖权。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本案不仅仅是信息网络侵权案件,也是商标侵权案件。对于商标侵权案件,《商标民事案件司法解释》对案件管辖有特殊规定,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其中并不包含侵权结果发生地。此时,对于同一网络商标侵权行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和《商标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六条产生了冲突,这就带来了法律适用问题。
对此,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898号案件的裁定中,将《商标民事案件司法解释》认定为专门规定,认为由于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案件涉及无形财产的保护,商品商标或者其他权利附着于商品上,具有在全国范围的可流通性,故此类案件侵权行为地的确定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因此,在网络商标侵权纠纷中,不宜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以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本案管辖的一般规定。同样在本案裁定中,最高院实质上也是将《商标民事案件司法解释》认定为专门规定,从而优先适用《商标民事案件司法解释》,而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因此在商标网络侵权纠纷中,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笔者认为最高法院并非否认网络购物形式的侵权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只不过认为商标侵权案件由于已经有特别规定,因此不再适用一般侵权案件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管辖原则。这实际上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优先适用的法律适用原则,无论是从一般法律原则,还是从具体的法律规定来看,都具有其合理性。另外,基于商标的附着性和可流通性,不仅是网络购物,任何信息网络侵权纠纷中但凡涉及到商标侵权,比如网站上的商标侵权纠纷等,根据这一法律适用原则,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均不具有管辖权。
03实战意义
根据上述最高法院的最新裁定意见,商标权利人通过网络购买侵权嫌疑货物后,不能在收货地的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而是要在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或者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这可能会增加商标权利人的维权成本,例如外地出差的差旅费开支等,权利人需要保留好相关凭证并记载出差目的,作为维权的合理开支向法院提出诉请。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