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
2014年2月24日,蔡某入职某建公司,公司根据行业规定,将蔡某的一级建造师证等证件暂押在南京市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
2015年4月28日,蔡某个人原因辞职,此后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但公司没有为蔡某出具离职证明,没归还蔡某职业证书。
员工请求
- 公司归还职业证书、出具离职证明、协助办理建造师转出手续等。
2.公司支付因拖延归还证件、不办理离职手续,致其无法再就业的损失82500元(按1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5月日起至10月28日止)。
法院认定 - 关于蔡某主张的离职手续问题。
用人单位应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亦应为劳动者办理工作岗位涉及证件的相关转移手续,以便于劳动者再次就业。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8日解除,被告金中建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为蔡某办理上述手续,故对蔡某要求金中建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协助办理建造师转出、社会保险和公积金转移等离职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 关于蔡某主张的公司应赔偿其未就业损失问题。
用人单位不及时为劳动者办理离职手续,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导致劳动者在再次就业时无法办理相关入职手续,或者无法出示相关证件,而不能顺利就业的,损害了劳动者再就业权益,应依照法律规定给予赔偿。
关于赔偿标准,原告蔡某在被告某建公司的工资标准是其工资能力和工作业绩的真实反映,其损失以该工资作为计算依据较为客观合理,因此赔偿标准认定为蔡某在某建公司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3975元,计算期间酌定为4个月。
法院判决
一、被告金中建公司支付原告蔡某未办理离职手续而造成的损失55900元。
二、被告金中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蔡某出具离职证明、办理建造师转出手续、社会保险和公积金转移手续等离职手续。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条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双方的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八十九条 【不出具解除、终止书面证明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