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承担补充责任

来源: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客户咨询】 2020年,我公司认缴出资600万,持有A公司60%股权,出资期限为10年,2023年2月,我公司将持有的60%转让给了自然人甲,约定未缴出资由甲代为缴纳。

【客户咨询】
2020年,我公司认缴出资600万,持有A公司60%股权,出资期限为10年,2023年2月,我公司将持有的60%转让给了自然人甲,约定未缴出资由甲代为缴纳。
2023年7月,A公司因对c公司重大违约被起诉偿还1000万,现c公司将我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要求我公司在未出资600万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请问我们会败诉承担责任吗?
1、实务问题焦点分析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情形下,客户提的问题非常具有实务性和典型性,梳理其法律争议焦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且未缴纳或未完全缴纳出资的原股东,在转让股权后,其是否还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2.原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已经转移给受让股东?
3.出资期限未届满,原股东是否还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保护?
回答上述问题,我们要从最高人民法院实务裁判案例中梳理裁判观点。
2、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梳理
(一)最高院观点1:
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案例索引】
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聂江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285号
【裁判要旨】
原判决认定聂江斌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构成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并无不当。
(二)最高院观点2:
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之十七:曾雷诉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冯亮、冯大坤股权转让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
【裁判要旨】
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冯亮、冯大坤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曾雷主张冯亮、冯大坤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甘肃华慧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三)最高院观点3:
例外情形: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
【案例索引】
大荔县皇家沙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
【裁判要旨】
本案中,虽中旅西北公司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且其已经转让了股权,但中旅西北公司应当依法对案涉沙苑公司工程款债务承担相应责任,理由如下:
(1)案涉工程款债务发生时,中旅西北公司为沙苑公司股东,工程款债权在中旅西北公司转让股权之前已经形成。
(2)中旅西北公司作为控股股东,未实缴出资,仍然对外签订合同产生巨额的案涉债务,并再次以认缴方式巨额增资,其明知沙苑公司资产严重不足以清偿债务,并在诉讼前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以逃废出资义务,具有逃废出资债务的恶意,增加沙苑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沙苑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应被保护。
(3)中旅西北公司未实际出资即转让股权,股权受让人亦未补交该出资。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实质是原股东将其对公司的债务转移给了股权受让人,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对债务主体进行变更,且变更后的主体即股权受让人亦未补交出资,导致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超出了债权人的预期,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不应由债权人承担。
综上,中旅西北公司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股权转让前的案涉工程款债务承担责任,其出资期限利益不应予以保护。中旅西北公司关于其已将股权转让且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故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郧和律师倾向性观点
在认缴资本制度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股东转让股权时,其权利义务已转让至受让股东,包括未实缴部分的出资义务。
判断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在何种情况下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重点在于:
在转让股权的行为系正常交易的情况下,如果仍锁定由转让股东继续承担转让股权的出资义务,不仅会阻碍股权的流动性,还会剥夺出让人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公司的权利。
债权人无权要求原股东对公司债务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除非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股东转让股权有逃避出资的恶意等情形。
4、郧和律师实务建议
1.股东需合理确定注册资本金数额及认缴期限
设立公司时,股东应根据公司经营资金需求以及自身的资金实力,合理安排认缴注册资本金额及认缴出资期限。建议先以公司前期资金需求设立注册资本金额,后续根据公司运营情况及发展需要适时增加注册资本。
2、股权转让时,原股东应当注意规避风险,以免将来仍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1)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确定受让方对剩余出资责任的承担,并在新的公司章程中载明新股东为剩余出资义务的缴纳主体,以免产生纠纷,并为可能发生的诉讼,取得有利证据与抗辩理由。
(2)明确公司在股权转让时对外债务情况。
在股权转让时向受让人示明公司对外债务情况,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公司前债务由受让人承担,以此避免原股东可能存在的补充清偿责任。
3、股权受让方需充分了解公司债务情况
如果股权交易中受让未实缴资本金的股权,受让方亦要考虑公司前期债务情况,在股权转让前尽早通过修订章程、变更认缴期限,以免在接受股权后,因公司未及时清偿对外债务时面临股东责任问题。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