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说合同审查案例14:违约方能否行使法定解除权

来源:金诚同达

文章摘要
本集提要 在一起最高法院判例中,买方签订采购合同后因遭遇标的物价格暴跌而拒收货物,又因合同未约定解除条款,买方随即以显失公平为由起诉行使法定解除权,最高法院最终是否支持了买方的解约诉求?
本集提要
在一起最高法院判例中,买方签订采购合同后因遭遇标的物价格暴跌而拒收货物,又因合同未约定解除条款,买方随即以显失公平为由起诉行使法定解除权,最高法院最终是否支持了买方的解约诉求?在此类案件中,法院对“价格波动能否认定显失公平”的普遍态度如何?违约方能否行使法定解除权?《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相比原《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有何变化?合同当事人又该如何设定解除条款以维护己方利益?
时间轴

本案案情根据真实案例提炼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24日,锗业公司与华光公司签订《化工原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锗业公司向华光公司供应96吨氧化镧La2O3,价格25万元/吨,合同总金额为2400万元。同时约定:货品为全南公司生产的产品,每三个月发一次货,发货数量及到货时间以需方(华光公司)传真要求为准,96吨货品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发完。
合同签订后,华光公司实际未向锗业公司发送发货传真,原因是签约后不久即遭遇国内氧化镧市场价格大幅度下降,华光公司为此多次与锗业公司就价格问题进行协商,要求随行就市,但锗业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价格执行,双方协商未果。
2012年9月26日,华光公司向锗业公司发出《关于终止履行氧化镧购买合同的函》,2012年10月9日,锗业公司回函表示不予接收。
2013年1月21日,华光公司对锗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化工原料采购合同》自2012年9月27日起解除,双方合同义务终止履行;(2)锗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013年2月22日,因合同约定的12个月的供货期限行将届满,锗业公司将合同项下全部96吨氧化镧送往合同约定的收货地址,但华光公司拒绝接收,锗业公司于是将货物公证提存至襄阳市某仓库。
2013年2月23日,锗业公司另案对华光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华光公司支付货款2400万元。
华光公司陈述事实及理由:(1)本案所涉货品的市场价在短期内发生暴跌,在短短一个多月时间内由25万元/吨狂降至9万元/吨(现已跌至4万元/吨),若继续履行合同将对我方明显不公。(2)合同中约定的“传真通知发货和到货时间”并非合同实体义务,只是一种配合方式。锗业公司未为供货而备货,未向我方催告供货问题或供货,直至合同期满前一天才将约定货品提存,违反了三个月供货一次的实体义务。
锗业公司陈述事实及理由:(1)双方签订案涉《化工原料采购合同》是华光公司作为生产厂商锁定原材料长期供货价格的自主行为,之后出现的氧化镧价格下跌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存在对华光公司不公平的问题,且我方已为履行合同积极进行备货,如合同解除将导致我方遭受巨额经济损失。(2)我方不存在违约不发货的情况,鉴于华光公司迟迟不肯发送需方传真,我方曾多次电话、发函催促,并在2012年8月、10月两次赴襄阳协商拿货事宜,但其仍拒绝发送需方传真。在华光公司一直不履行该前置性义务的情况下,无论是法律层面还是实操层面都导致我方无法交货,但为履行合同项下义务,我方还是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交付全部标的物。
审理与裁判
1. 关于华光公司是否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合同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1]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2]的规定,因解除权系形成权,只需权利人单方行为,而不必征得相对人同意,一旦到达对方即发生效力。锗业公司在收到通知后虽提出书面异议,但当华光公司回函表明坚持解除合同后,锗业公司未在三个月内提起诉讼。从华光公司2012年10月9日回函到2013年1月21日提起诉讼,已过三个月的异议除斥期间,本院确认双方合同已于2012年9月27日解除。
二审法院及最高法院认为:首先,2012年2月24日的《化工原料采购合同》明确约定“每三个月发货一次,发货数量及到货时间以需方传真要求为准。”可见,锗业公司发货是以华光公司的传真通知为前提。由于华光公司一直未传真确认发货数量和发货时间,锗业公司没有发货不构成违约。该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系华光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而导致,因此锗业公司为守约方,华光公司为违约方。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违约解除权,是指守约方对违约方的解除权。由于锗业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华光公司不享有违约解除权。华光公司关于其可以行使该法定解除权的理由不成立。
2. 关于“标的物价格下跌,显失公平”能否作为合同解除理由的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未协商一致情况下,合同的解除必须具备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条件或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本案中华光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为“氧化镧价格下跌,履行合同会对其显失公平”,而双方签订的《化工原料采购合同》中并未约定华光公司主张的该项理由为解除合同的事由,故华光公司以货物价格下跌,履行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解除合同既无合同依据,亦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约定解除情形。
最高法院认为:案涉货物氧化镧的价格在合同签订后确实有较大幅度下跌,但氧化镧的市场价格本身波动较大,华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市场价格波动超出市场因素的影响,该价格波动仍属于商业风险的范畴,不属于情势变更应解除合同的情形。华光公司有关履行合同显失公平应解除合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白律师析法
从裁判结果来看,华光公司败诉的根本原因是法院认为在本案案情之下,违约方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结合《合同法》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认为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除非对方在3个月的法定期限内以起诉方式提出异议,否则单方通知解除即生效。然而二审法院和最高法院均否定了这一观点,并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3]规定的法定单方解除权解释为只有守约方享有,其背后的法理依据即为合同法领域的契约严守及诚实信用原则。
那为何要强调违约方不享有法定解除权的裁判规则需要根据案情而定呢,原因在于,在违约方不享有法定解除权作为一般原则之下,原《合同法》也作了“除外”规定,具体可见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而该规定成为特别情形下法院判决支持违约方亦可解除合同的最主要依据[4]。
《民法典》实施后,在第五百八十条中对上述合同法规定予以保留,并且新增了第二款:“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至此,《民法典》进一步明确了“在特定情况下违约方可解除合同”的裁判规则。
而从司法判例角度看,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第一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因此本文将通过公报案例和本案案情的对比,进一步探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适用条件。
1. 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新宇公司与冯玉梅等买受人已签订商铺买卖合同,买受人已付清购房款,新宇公司亦交付了商铺。后因新宇公司经营方向调整,决定主动与商户解约并收回商铺,其中150多家商户通过协商解约,仅剩冯玉梅等两个商户坚持不同意解除,导致新宇公司无法继续施工,6万平方米建筑面临闲置风险,于是新宇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新宇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又在合同未依法解除的情况下,将2B050商铺的玻璃幕墙及部分管线设施拆除,亦属不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5]的相关规定,当违约情况发生时,继续履行是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首选方式。但是,当继续履行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就不应再将其作为判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方式。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了不适用继续履行的几种情形,其中第(二)项规定的“履行费用过高”,可以根据履约成本是否超过各方所获利益来进行判断。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应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据此,法院终审判决合同解除,并在新宇公司自愿给付的情况下判决新宇公司向冯玉梅支付了较高的解约赔偿金。
2. 两案案情对比
我们认为,本案之所以与公报案例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主要是案情上存在三点不同:
一是合同目的有无继续实现的可能性。在公报案例中,新宇公司已经变更了整栋楼宇的使用功能并同150多家商户完成协商解约,如果坚持维系仅剩的两个商户,新宇公司须以其6万余平方米的整体面积为两户合计仅几十平米的商铺“陪绑”;同时,在失去经营环境和氛围的情况下,冯玉梅等两家商户实际也无法继续经营。因此在双方合同目的均已落空时,继续履行已无现实意义。而在本案中,锗业公司具备交货能力并已将标的物提存,标的物价格下跌并不影响买卖双方合同目的的最终实现。
二是继续履行是否会造成违约方过高的损失并导致双方利益失衡。在公报案例中,如继续履行将会导致违约方6万余平方米的建筑闲置,因此解约后赔偿守约方损失显然能更好地平衡双方利益。而在本案中,违约方继续履行并未超出其订立合同时的预期,反而允许解除会导致守约方遭受经济损失及期待利益落空。
三是违约方有无主动提出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的主张。在公报案例中,新宇公司主动提出赔偿商户损失,甚至自愿在商铺增值部分之外额外赔偿一笔费用,致使法院相信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赔偿得以保障。而在本案中,华光公司不但未表示赔偿意愿,反而主张系对方违约在先,最终未被法院采纳。另外,锗业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就是货品卖出价与货品市场价之间的差价,即便判令解除合同,该部分损失应当由华光公司全额承担而非双方分担,一方面货品市场价处于实时变动状态,法院难以代替当事人确定损失,另一方面华光公司又未表态愿意赔偿,所以法院认为继续履行买卖合同才是公平合理的解决途径。
3.《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适用条件探析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了三种“除外”情形,符合其中之一,即便是违约方也可以请求法院解除合同。具体包括:
其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如(2022)京01民终5096号案,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签订后,北京市的相关政策向电动车的投入使用和相关配套设施建设倾斜……直到2017年,相关文件中已经没有关于天然气车及配套措施建设的规划。因此,加气站建设在北京市不再具有现实基础,如继续履行案涉合同不仅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而且对于绿源达公司亦有失公平。为打破合同僵局,绿源达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无不当。”
其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如(2020)吉民终409号案,法院认为:“2020年6月份,巴黎春天公司经营的商场已经停止营业,租赁商场对其已不产生价值。虽然在本案中不存在吉春工贸公司违约情形,未发生约定解除事由,但是如果不允许违约方(巴黎春天公司)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双方均无法从难以继续的合同中解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履行费用过高的非金钱之债可以不再履行。而判断履行费用是否过高,不应仅从一方因履行获得的利益与一方因履行承受的不利益比较,还应从社会总体利益的角度出发,减少财产浪费,有效利用资源。以本案情形,就双方而言,解除合同所产生的利益要大于继续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利益。而且如继续履行合同,巴黎春天公司将会承担更大的损失。”
其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如(2021)沪01民终2526号案,法院认为,“银龙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但是,旭日公司在之后长达两年多时间内,既未向银龙公司主张履行,也未通过向法院起诉请求履行或者解除合同并要求银龙公司赔偿损失……由此可见,虽然旭日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届满前后曾向银龙公司主张履行,但其之后长期怠于向银龙公司主张履行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的除外情形。”
需要强调的是,《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将三种“除外”情形限定为非金钱债务,其原因在于,如果是金钱债务,继续履行亦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并无差别,最终都是违约方除给付金钱债务外加赔付违约金或损失。如(2022)甘民终41号案,法院认为:“本案中,景泰城投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履行金钱债务,因此景泰城投公司以该规定作为合同解除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从上述分析可见,三种“除外情形”中的第一种、第三种都比较好理解,只有“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这一条在司法实践中不容易掌握尺度,所以在法院判例层面,有些法院提出了“在合同僵局下违约方可解除合同”的观点。
(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91号案,法院认为:“本案若一味强调实际履行,在经济上不具有合理性,势必造成一定的损失和浪费,也不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价值目标。因此,非违约方华克斯公司的利益完全可以通过要求赔偿损失等其他方式获得救济。”
再如(2018)皖1702民初571号案,法院认为:“被告的擅自解约致使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涉案的租赁房屋被长期空置,交易僵局由此产生。由于租赁合同本身不具有强制继续履行的性质,依照公平及效率原则,在违约方解除合同后能够给予守约方充分赔偿的前提下,法院可以赋予租赁合同的违约方解除权。”
从上述案例可见,合同僵局往往出现在违约方希望解除合同却无解除权,守约方享有解除权却怠于履行的情形下。为进一步明确何种情形属于合同僵局,最高法院在《九民纪要》第48条中提出:“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我们理解,《九民纪要》的上述规定是对《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除外情形”的补充解读,需要注意的是,《九民纪要》的规定并非要求满足条件之一即可,而是要求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本意应当是事出有因。如果为了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而选择恶意违约,不应获得支持。如在前述公报案例中,新宇公司因为楼宇使用功能变化且已经与绝大多数商户达成协议解除,唯有两户不同意解除的情况下无奈提起解约诉讼,不属于恶意违约的情形。
第二,如果不判决解除合同,对违约方显失公平,甚至对双方都有失公平。这是最高法院为了“打破合同僵局”而制定此规定的初衷,如果合同不予解除,违约方将蒙受很大损失,而守约方也无法从中得到好处,甚至有可能也会发生损失,该等情形已经违反了合同双方互惠互利的基本原则。
第三,守约方违反诚信原则。很多案例中,守约方坚持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意图并不是能够从继续履行的合同中获得更多利益,而是为了逼迫违约方答应更为优厚的解约条件,所以法院为了维系公平,就需要果断出手打破这种僵局。
4. 违约方只能通过法院判决确定解除时间
当事人起诉解除合同存在两种方式,一种是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如果诉请得到法院判决支持,合同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解除;第二种是要求法院确认合同已解除,如果诉请得到法院判决支持,合同自当事人单方行使解除权时解除。但是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违约方无权依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解除合同,而是应提起解除之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
2022年11月4日,最高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其中第六十二条提出了两种方案,一种是:“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支持当事人一方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主张的,应当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另一种是:“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支持当事人一方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主张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在判项中明确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由此可见,无论最高法院最终采取哪一种方案,都不会直接以违约方在起诉前发出的解约通知作为确认合同终止时间的依据,所以如果违约方希望尽早解除合同,唯有尽快起诉这一条途径。
复盘时间
事先约定违约解除条款
根据上述分析,司法实践中违约方行使法定解除权还是非常困难的,最终裁量权掌握在法院手中,不被法院支持的可能性很大。实践中,一方如果希望在对方无违约情形时解除合同,最好的办法就是预先在合同中设置解约条款,根据“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这类条款通常会被法院认定有效并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为了使对方更能接受,有时违约解除方需要以合同约定支付一定金额的违约金作为解约代价,但即便这样,也比事后出现无法解约的困局和造成更大损失性价比更高。例如,租赁合同中,租赁双方都可以通过设定提前解除合同情形下支付违约金的条款防止未来可能发生的变故导致提前退租或提前收回房屋;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也可以同贷款人事先商定提前还款的条件——无责提前还款或支付一定比例的违约金解约,相比资金闲置造成的损失,作为借款人一方显然非常需要约定清楚。
解约违约金不代表违约方有权行使约定解除权
现实交易中,大量的合同会约定“任何一方拒不履行合同导致解除,应赔偿守约方XXX元的违约金”,但事实上此类约定并不是违约方可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依据,因为法律明确规定只有违约行为的相对方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是解除合同,如果守约方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且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那么违约方即便同意按该条款赔偿违约金,守约方也有不接受的权利。因此,法务人员在审查合同时一定要明确己方立场,假设确有违约解除合同的需要,就应对本方行使约定解除权的意思表示进行明确设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4] 王家鸣.违约方合同解除请求权的立法研究[D].2018.
[5] 《合同法》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