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则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
依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三条的规定,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资产拍卖、转让情形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即,原则上,国有资产的转让应当进行评估备案或核准,并进场交易。
二、实践中
1 关于评估备案或核准
未评估,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民申字第461号“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内蒙古汽车修造厂与内蒙古环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内蒙古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赫连佳新、梁秋玲及第三人内蒙古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联合公司侵权纠纷案”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转让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该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而非任意性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转让时未依照上述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受让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且未依法进行报批和评估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不当的低价受让该国有资产的,不属于善意受让人。
未评估,合同有效?
但后续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二终字第33号“联大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则认为:1992年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性质为行政法规,其第三条关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资产拍卖、转让等五种情形下,应当进行评估的规定虽为强制性规定,但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该内容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于1992年经国务院授权制定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性质应属部门规章,原审法院关于该细则系行政法规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该细则第十条规定:“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鉴于该细则属于部门规章,不是法律、行政法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不能直接否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
可见,未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即转让,并不会直接导致转让行为无效。
2 关于进场交易
场外交易,交易行为无效?
2010年第4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巴菲特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自来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裁判文书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企业未按照上述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而是进行场外交易的,其交易行为违反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认定其交易行为无效。
场外交易,交易行为有效?
但后续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二终字第399号“北京安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安恒达投资有限公司、国澳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则认为,即使出让股权未在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未办理股权资产评估备案,但在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否定股权转让的情形下,不宜直接认定出让涉诉股权的行为无效。
同时,国家及各地方针对国有创业投资企业、政府投资基金、国有金融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等出台相关政策,包括但不限于《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参与设立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上海产业转型升级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金融企业直接股权投资有关资产管理问题的通知》、《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市属国有资本参股投资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等,均允许国有产权以非进场交易的方式退出。具体而言,针对以扶持和鼓励发展的战略新兴产业和重点产业项目,解决创业公司初创期投资风险高导致社会资本介入不足问题为目的、符合创业投资的相关政策支持目标的国有创业投资企业、政府投资基金、国有金融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在满足其国有资产监督机构的相关流程前提下,可一定程度突破“进场交易”的原则。
综上,实践中存在相关案例及规定允许满足有关条件下的国有产权未进行评估以及以其他方式实现退出。
国有资产转让的评估与交易
作者:罗结芳来源: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

一、原则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