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涉数字经济知产案件新趋势,海淀法院划出审理要点

来源:北京海淀法院

文章摘要
近三年来,海淀法院共受理涉数字经济知识产权案件4851件,占全部知识产权案件的56.7%。审结数字经济知识产权案件4840件,以判决方式结案1447件,判赔数额最高达2100余万元。

近三年来,海淀法院共受理涉数字经济知识产权案件4851件,占全部知识产权案件的56.7%。审结数字经济知识产权案件4840件,以判决方式结案1447件,判赔数额最高达2100余万元。4月23日,海淀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白皮书(2024年度)》,针对相关案件提出审理要点。

扫码查看白皮书
一、平台数据权益保护成为热点
近年来,针对平台数据的抓取、搬运、使用的行为愈发普遍,平台数据竞争纠纷日渐增多,适用何种路径保护平台数据权益、如何规制平台数据的不当获取使用、如何恰当地平衡数据的权益保护和自由流通成为备受关注的问题。
此类案件中,特点主要为:1.原告主张保护的系其平台数据集合;2.被诉行为方式表现多样;3.双方争议较大、对抗激烈。
审理要点
1.保护路径的选择
从现有实践来看,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视域下,对于平台数据权益的保护看往往有两种路径:一是如平台数据满足构成商业秘密的“三要件”,即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则可通过商业秘密加以保护。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规定较为严格,如平台数据中存在部分已经公开的数据,则无法被纳入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二是在商业秘密之外,从行为法的角度,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规定的其他具体条款抑或适用一般条款,通过对被诉行为给经营者利益、市场竞争秩序和消费者利益等公共利益造成的影响进行综合平衡,对涉平台数据的竞争行为进行评价。
2.权益归属的判断
在商业秘密之外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视角下,在认定平台数据权益归属前,需要先行区分信息和数据这组概念。信息和数据是内容与载体的关系。对于平台数据的保护,并不是保护数据记录的原始信息内容本身,而是在平台收集整理信息后生成的数据。以这一区分为基础,数字经济环境下,在认定平台数据权益归属时,应将其价值作为重要判断依据。此种价值考量既包括平台经营者对平台数据生成的价值贡献,也包括平台数据本身的价值作用。根据这一判断标准,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平台数据,并非是单一的、零散的数据,而是平台中整体的数据集合或由此开发衍生的数据产品集合。
3.行为正当性的认定
在商业秘密保护路径下,对于构成商业秘密的平台数据,根据法律规定,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该数据;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该数据;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该数据;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数据的行为均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在商业秘密之外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路径下,被诉涉平台数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通常包括三个阶段,即数据抓取、数据存储及数据使用。如果抓取、存储和使用数据的行为本身均具有不正当性,则可对被诉行为作出否定评价;但是,如果抓取、存储和使用数据的行为并非均具有不正当性,则还应按照如下情况进行区分。第一,“抓取不正当,则使用亦不正当”。如果抓取数据行为是违背平台经营者的意愿,以不正当的方式进行的,则后续的使用行为无论具体形式如何,往往亦缺乏正当性。第二,“抓取正当,则使用不一定正当”。即使抓取数据的手段是正当的,也不意味着其后对数据的各种使用行为均具有正当性。在个案中认定使用数据的行为是否正当,须结合使用数据的具体方式,以及对相关经营者、社会公众以及市场竞争秩序等所产生的影响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4.损害赔偿的确定
在涉平台数据的案件中,原告往往为规模较大的数据平台,被诉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害范围较大,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和举证动力亦相对较强,即使无法充分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往往也可以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上述数额明显超出法定赔偿额上限,故主张通过裁量性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尤其在全社会正在对数据、流量价值逐渐达成共识的当下,将被告的广告收益、用户流量,结合案件中双方产品或服务的知名度、相关数据的使用范围等具体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可以更好地回应网络环境下的数据保护需求。
在商业秘密保护路径下,对于被告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如果符合“故意”且“情节严重”的要件,同时根据在案证据能够明确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赔偿基数,则可以综合考虑案件情况,恰当适用惩罚性赔偿,予之有效震慑。
二、数字文化产品保护备受关注
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与数字技术相关的文化产品日益丰富,数字文化建设跃上了新台阶。在网络文化、数字文化不断繁荣的背景下,对数字文化产品的保护也成为了知识产权保护的重点问题。
此类案件中,特点主要为:1.新类型数字文化产品不断涌现;2.被诉行为表现为对作品的使用;3.案件标的不大,但受关注度较高。
审理要点
在面对原告请求保护的多样的数字文化产品时,最重要的是要揭开新技术的面纱,回归到法律规定的目的和原则本身。在从著作权法角度讨论作品的权利归属时,仍应围绕作为创作主体的人和人的创作行为,以及人的智力成果等基本问题予以展开。
首先,判断原告请求保护的内容是否构成作品。通常情况下,对于当下进入诉讼的新类型数字文化产品而言,其均非纯粹的思想范畴,而属于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的具体表达;且无论以何种形式,其一般情形都是以数字形式呈现,并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传播、交易甚至下载、存储。因此,判断此类新型内容是否构成作品的关键,即在于独创性的认定。而对于独创性的认定,则需要在个案中结合具体的作品类型分别判断,同时还要遵循“独立创作”加“最低限度创造性”的标准。只要作者独立创作且体现其一定的选择、取舍、编排个性的,即可以构成作品。
其次,判断被诉行为是否侵权以及侵害的具体权项。是否构成侵害著作权的判断,要遵循“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基本原则,依照法律规定对被诉行为作出评价。至于判断侵害的具体权项,同样需要回到著作权法的规定中去,判断具体权项的控制范围,将之和具体行为一一对应。部分权利人利用他人知名度较高的作品名称、商标等对自身的产品进行宣传时,如果使用户产生混淆、误解等,则还可能视具体情节,认定构成侵害商标权、仿冒、虚假宣传等。
三、网络平台中的侵权行为方式不断变化
随着移动互联技术的不断升级和拓展,网络平台中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也不断随之变化,一方面,网络平台在提升传播效率的同时,某种程度上也加剧了侵权的影响,扩大了损害的范围;另一方面,网络平台自身也在数字经济发展下呈现不同的角色和分工,新技术带来的变革使得对责任的准确认定和划分难度不断加大。
此类案件中,特点主要为:1.所涉网络平台类型众多;2.被诉行为表现形式多样;3.责任的划分和认定是关键。
审理要点
1.区分不同主体判断各方行为性质
涉网络平台中的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实施主体众多,对于行为性质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应当结合各方在市场活动中的具体身份并区分各自实施的具体行为进行综合判断。
2.结合平台性质和身份认定平台责任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平台,如需对用户侵权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则主观上应当具有明知或者应知的主观过错,客观上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实践中,对于上述主客观要素的判断,既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中明确列明的考虑因素进行考量,也要结合具体案件中网络平台的服务特点、经营规模、技术管理水平等因素综合判断。同时,不同案件中平台所展现的不同身份,可能对其责任的认定亦会有所区别。
四、互联网黑灰产治理亟需加强
在互联网行业发展下,网络黑灰产如影随形,蔓延并侵蚀着互联网的各个角落,已经严重影响到公民人身财产的安全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正因为如此,对黑灰产的防治也成为了近年来网络空间治理的重中之重。
此类案件中,特点主要为:1.多涉及新业态、新领域;2.新技术发展下行为呈现新样态;3.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明显,但具有一定的隐蔽性。
审理要点
在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利益平衡的考量贯穿始终,在涉及网络黑灰产案件中体现的更为明显。在行为正当性判断上,除了关注经营者利益所受到的影响之外,对于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更应受到重视。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自由市场允许经营者在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的前提下竞争用户流量,并充分保障用户的知情权、选择权,由用户自主决定接受相关产品或服务。因此,考察被诉行为是否损害消费者权益,应考察被诉行为是否误导、欺骗、强迫用户,是否明确告知并获得消费者的许可,是否符合消费者的主观意愿,是否尊重消费者的选择权,是否由消费者自愿、主动实施等。在被诉行为并未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况下,应慎重作出否定性评价。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一方经营者通过正当的竞争获取其自身的竞争优势和利益,与此同时必然会导致另一方经营者的利益受损,各经营者之间利益的此消彼长是竞争常态,不能仅因后者的利益受损就当然认为前者的竞争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还需考虑被诉行为是否实质性影响到他人产品的生存甚至破坏整个生态,是否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是否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等情形予以综合判断。
五、涉“数智”知识产权纠纷化解需不断探索
随着数字经济发展,与数据、人工智能相关的涉“数智”类纠纷也不断出现。近年来,海淀法院妥善审理了有关社交媒体、房源数据、智能产品语音指令等一系列涉“数智”案件,取得了良好效果。在数字经济和人工智能高速发展、迭代的时代背景下,如何妥善化解产业前沿矛盾纠纷,强化“数智”知识产权保护,推动创新赋能发展,也成为了知识产权司法工作的重点之一。
此类案件中,特点主要为:1.与辖区发展特点紧密相关;2.行业关注度高;3.典型案例影响力大。
审理要点
1.强化识别、全程关注
一方面,加强源头识别。在案件受理时,关注和识别涉及数据竞争、AIGC等与数据要素、人工智能相关的案件,并进行重点标记,登记形成涉“数智”案件台账,重点关注管理。另一方面,全流程跟踪关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各流程节点进行科学研判、合理推进,实现案件的及时、妥善处理。在案件生效后,通过图文、视频等多种渠道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以典型案例确立符合数字经济新技术、新业态发展规律的行为准则,为类案审判提供经验。
2.内外协作、合力化解
针对涉“数智”知识产权的疑难法律问题,一方面,通过法官会议、“知产知新”平台学习相关知识,研究疑难问题,探索审判经验。另一方面,针对该类案件涉及计算机、互联网等新技术的特点,利用专家咨询委员会、海知讲堂等平台,邀请相关专家就各领域专业问题进行咨询、商讨、培训,促进知识产权审判队伍整体能力提升,进而反哺审判实践。
3.协同交流、共促发展
一方面,持续加大对数据知识产权保护、预训练数据合法性、AIGC权益认定等与“数智”发展密切相关的法律问题的关注,结合行业动态和司法实践进行调研总结,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另一方面,深入行业进行调研、座谈,了解相关行业的最新发展和保护需求。联合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等协同调研、交流,构筑“数智”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