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现金交付(大额)的风险及防范
近几年受各地城市发展及政府大力推进创业政策影响,资金运作及规模在快速发展,除各大银行的贷款业务发展兴旺,民间的资本借贷也持续火热,伴随而来的便是民间借贷纠纷不断增多。2015年,为解决民间借贷案件乱象丛生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从主体认定、利率认可、借款证据、虚假诉讼、网络借贷等多方面对当下社会的民间借贷中的关键问题予以规范化,具有重大的实务意义。同时,针对于此,各地高院及中院也针对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相继出台了指导意见、会议纪要等形式确定了对以上问题的细化操作。
本专题意在通过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各要素的系统性梳理,以最高院《规定》为基础,结合《合同法》、各地出台的相关实务规范及高院以上判例,实现对该类案件的总结和实务反思。本次为该系列的第三篇,对民间借贷中大额现金交付的实务探讨。
一、民间借贷中现金交付(大额)中出借人的困境
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或多或少会出现大额现金交付的情形,如双方正常履行各得其利,则相安无事皆大欢喜。但如果发生矛盾,借款人基于出借人仅有债权凭证而无借款依据的天然劣势逃避债务,那么出借人将很难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具体表现在:
(一)出借人仅有一纸借款凭据,而再无其他直接证据佐证借款过程
民间借贷中现金交付的现象非常常见,基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的特性,双方在完成现金交付的同时,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也正是现金的这种交付便捷性,导致了出借人在完成现金交付,尤其是大额现金交付后,仅凭一纸借条就会形成对出借人的天然缺陷。
借款人通常会据此抗辩,主张并未发生借款事实或该借款事实并非现金交付所致。此时,出借人将处于极其被动的局面,甚至可能无法举证证明该现金交付的过程而承担败诉风险。
(二)出借人即便存在佐证现金交付的事实,但该举证义务的复杂程度远远大于正常借贷的内容
通常情况下,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时,出借人通常会凭借借条(借款合意)及借款凭证(借款事实)双重事实完成权利的实现,但在单纯现金交付或大额现金交付过程中,出借人缺失后者,也即借款事实的直接证据,借款人对于该事实的否认,无疑对出借人起到一种相当有效的抗辩效果。
所以,针对于此,出借人就需主张借款当时针对现金支付的相关间接证据佐证现金交付的确定性。这包括了:出借人提供的交付凭证、出借人自身的现金支付能力、双方的交易习惯、双方实际的借贷金额大小、借贷双方特殊关系以及出借人自身对于借款事实的陈述。
该举证责任可以看出,对于现金交付,尤其大额现金交付的事实,出借人在承担借款合意事实外,还需要就借款关系中的周边事实进行举证,该举证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并非容易获取,即便获取,该证据因其为间接证据或证明力较为弱势的证据类型而不会被法院轻易采纳。
(三)出借人即便完成(二)中的完整举证义务,依然需要人民法院二次判定,对事实部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判定,也即出借人穷尽一切的举证内容,还是无法从根本上决定判决的走向。
事实上,从谁主张谁举证的交付而言,司法机关对于二次判定的行为并无不当,毕竟,出借人穷尽一切提交的证据,也仅为补强其现金交付的合理说辞,对于人民法院而言,需要将该现金交付的事实查明清晰,就需要针对出借人补强后的证据进行二次评价。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同时,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中就明确规定了:在原告尽到了其力所能及的举证责任后,人民法院应考虑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易习惯、债权凭证形成前后合理期间内财产变动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二、司法实务中出借人困境救济思路参考
实务中,现金交付(大额)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非常常见,该类型案件中,出借人所具有的上述所称的困境程度不一,导致案件出现了多样性的结果,笔者拟结合近几年最高院公报案例及最高院、各省高院的具体判例,汇总出出借人面对上述困境时的有效救济手段及思路。
(一)出借人应当提供扎实的现金支付能力及尽可能详尽的与借款人发生的交易及金钱来往证据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总第218期)公布的赵某诉项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原告赵某称将现金20万交付给项某时,称其没有用银行卡的习惯,家中常年放置大量现金,20万系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给项某。对原告主张一次性出借现金20万的事实,与其本人同期购房负担巨额银行贷款存在明显矛盾,法官给与了原告合理的举证期限,要求其提供相当的证据证明其资产状况和现金能力,但原告明确拒绝提供。因此,法院综合认定该借款过程不符合常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在周某与张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终13号】中,湖南省高院认为,该案中,张某认可其与周某有多次大额现金交易行为,周某并提交证据证明了其在长沙市拥有不动产等自有物业以及在2006年至2010年期间有大额取现记录等事实。除此之外,张某本人在二审期间对周某主张的2007年4月6日由案外人廖某提供担保的100万元借款真实性予以认可。综上,综合认定本案借款事实成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两案件同为大额现金交付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主张大额现金交付的事实,但上海法院与湖南高院对此认定的结果却迥然不一。在公报案例中,上海法院要求赵某提供与之相对应的补强证据,但赵某拒绝提供,上海法院在告知不利后果后,对原告的主张进行了否定性的评价;而湖南高院中出借人的证明策略——出借人周某在庭审期间,将自持的巨额现金或物业情况向法院提交,同时也积极主张了该期间与借款人之间的经济来往和与案件相似金额的债权债务往来,从而使湖南高院认定,出借人具有交付大额现金的能力以及双方存在关联债权债务关系,获得了与出借人预期的判决结果。
(二)出借人应提供借款凭据上完整金额的证据佐证,如不能完全证明交付金额,借款人有权在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金额范围内免除还款义务
借条在小额民间借贷中可能扮演者借款合意及借款事实的双重身份,但在大额现金交付的民间借贷中,司法机关为慎重起见,借条仅被认定为借款合意的直接证据,对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无法充分证明。结合当下社会利滚利及旧债堆新债的情况,可能会存在出借人所主张借条并非其实际出借金额的情形,于是在借款人抗辩借款金额并非实际发生金额时,出借人需额外证明凭证金额为实际发生的义务。
在刘某诉东升公司、徐某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刘某主张122张借条共计2170万元均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江苏高院充分考虑到刘某与被告借款期间实际发生的银行取款凭证,结合借款人的自认,最终,经核对借条日期、金额与银行提现日期、金额,认可了能够完全对应的共有66笔,金额合计839.54万元。银行提现日期与借条日期相符、提现金额大于借条金额的共有3笔,金额合计32万元。前述69笔款项,金额合计871.54万元,应认定为刘某向东升公司、徐某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数额。刘某主张的2170万元并未完全得到支持。
相似案情,在抚州公司与付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再91号】中却产生了相反的判决。在该案件中,郑某主张60万元中5万元的现金支付不符合付某实际提取金额,不符合常理,不应承担还款。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对付某提供合理说明的审查,采纳了付某所陈述的“其中55万元现金取款再加上5万元用于支付60万元借款”的说法,最终认定付某提供的55万借款及与被告自认的5万元的事实。郑某虽然提出再审,但江西省高院对付某所主张的60万元真实存在予以了最终的认定。
上述两案件中,借款人均以实际的银行取款记录与实际不符为由拒绝支付借款凭证记载的金额,却出现了相反的结果。江苏高院认定,刘某主张的122张借条的2170万与实际取款之间存在巨大差异,且该差异出借人并未做出合理解释也不符合常理,仅就审查到的实质转账金额进行了认定。而在后者案件中,付某不但完整提供了整个借款期间的取款记录,而且合理说明了55万元取款事实与60万元主张金额的合理关联性,江西高院因此支持了付某的请求。
(三)出借人应慎重陈述对借款过程及事实,避免矛盾陈述导致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不利结果
民间借贷,尤其在现金交付的借贷过程中,现金交付的过程往往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各执一词,法官通常也要求出借人承担重于借款人的举证义务。在此前提下,出借人如果对出借事实不能形成完整如一的陈述效果,即便提供了足够多的证据补强,依然存在败诉风险。
在曾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再515号】中,四川省高院人认为,王某就交付事实的陈述存在诸多相互矛盾或不符合情理之处。包括了:王某对是否认识曾某的陈述上存在矛盾、王某对借款地点的陈述前后矛盾、王某对借条正文手写部分内容由谁书写的陈述前后矛盾、王某对借条正文为何出现“曾官富”的字样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等。
四川高院结合借款的地点、借条的书写、利息的约定等方面的陈述存在相互矛盾或者不符合情理之处,其陈述真实性存疑,且曾某又不认可向王某借款,王某主张要求曾某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正确。
综上,成务律师建议:
第一、在借贷关系中,作为出借人一方应尽量避免现金交付,尤其大额现金交付,优先选择银行转账或其他具有电子凭证记录的手段。确需现金交付(大额)的出借人,在出借现金时应当理性把握,注意保存借款当时现金的支出证据包括银行取款凭证、与借款人借款当时各种形式的借款合意证据等;
第二、如双方在现金交付的基础上约定了利息或其他形式的附加条件,首先应将利率约定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其次如果发生新债旧债叠加情况,出借人应及时对当前债权债务重新书面确认,弥补前期现金交付造成对出借人的不利局面,最大可能避免借款人以实际出借金额与纸面约定金额不符逃脱应当承担的合理的还款义务;
第三、出借人还应当注意收集保存与借款人的间接证据,例如借款人在还款期间的还款记录、聊天记录等,一方面能够有效阻断借款人主张诉讼时效经过,另一方面,也能够补强出借人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实现减轻出借人证明难度的目的。
实务中,关于民间借贷主体引发的问题还有多种多样,因时间和精力有限,本文仅参照了近几年来北京、上海、四川等地高院为贯彻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形成的指导意见、会议纪要,配合各地高院及最高院的判例等按图索骥,总结出关于民间借贷大额现金借款的实务问题。但民间借贷问题依然由很多值得研究和谈论的,比如民间借贷的刑民交叉等问题等等,这也将在之后的文章中继续和读者讨论分享。
民间借贷那些事儿(三)
作者:张哲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现金交付(大额)的风险及防范 近几年受各地城市发展及政府大力推进创业政策影响,资金运作及规模在快速发展,除各大银行的贷款业务发展兴旺,民间的资本借贷也持续火热,伴随而来的便是民间借贷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