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法视角下居住权的“前世”和“今生”

来源:大成深圳办公室

文章摘要
摘 要 居住权制度的出台可谓是《民法典》物权编最受关注的亮点之一,虽构建于物权编中,但其核心价值是对特定关系人的利益保护,而该特定关系又以婚姻家庭关系为典型,故居住权制度势必会对婚姻家庭带来重大影响和

摘 要
居住权制度的出台可谓是《民法典》物权编最受关注的亮点之一,虽构建于物权编中,但其核心价值是对特定关系人的利益保护,而该特定关系又以婚姻家庭关系为典型,故居住权制度势必会对婚姻家庭带来重大影响和变化。本文中,笔者主要介绍家事法视角下的居住权制度及其在婚姻家事领域的适用场景,以期与大家分享和交流。
一家事法中居住权的“前世”
《民法典》出台前,居住权的概念已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有所体现。该款规定,“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而该款又系对《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细化说明。
由此可见,此前家事法下关于居住权的规定仅依赖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而存在。即其适用首先需要符合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构成要件,包括“仅限于离婚时提出”及受帮助方满足“生活困难”的认定;且鉴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保障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的基本生存利益”之立法精神,司法实践中对于“生活困难”的认定采取严苛标准。根据我们对《民法典》实施前披露的离婚诉讼中居住权案例的汇总研判,发现即便满足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构成要件,除双方已于离婚协议中达成一方获得居住权的合意外,离婚诉讼中法院支持当事人取得居住权的判例仍然较少。我们认为,个中原因不乏为居住权的获得和行使缺乏明确的法律制度予以支撑,且其并非离婚经济帮助的唯一方式。据此,此前居住权在婚姻家事领域内的适用范围狭窄,实操性不强。
二家事法中居住权的“今生”
《民法典》将居住权作为一项用益物权规定在物权编中,涉及性质、权能、设立方式、限制、消灭等内容;不论从“实现人民群众住有所居”的立法宗旨,还是该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内容之规定来看,均不同于前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的居住权。
(一)居住权的设立
《民法典》居住权章节中规定居住权的设立方式包括书面方式及遗嘱方式。
采取书面方式设立的,居住权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登记后才生效。我们认为,基于现不动产登记机构仅对居住权的设立进行形式审查,不排除存在产权登记方擅自为他人在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上设立居住权的情形。对于非因家庭日常需要实施的法律行为,第三人需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行为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否则不能对未实施该法律行为的一方发生效力。故为排除可能存在的行权障碍,设立居住权时,居住权人需关注权利人的婚姻状况。
采取遗嘱方式设立的,首先应当确保遗嘱的有效性;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即采取遗嘱的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包括遗嘱及遗赠两种形式,其中遗嘱继承中的继承人需符合法定继承人范围,而遗赠的受益对象系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个人或组织。原《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然《民法典》并未沿用该规定,而是明确“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也即,以遗嘱形式设立居住权的,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发生效力,无需登记;而以遗赠形式设立居住权的,是否同样无需登记仍有待商榷,故在相关司法实践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出于对居住权人利益的保护,建议居住权人完成设立登记手续。
此外,人民法院通过裁判方式亦可设立居住权。虽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删除了原有“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帮助的限制,但其目的在于扩大帮助财产的范围,故人民法院仍可以将为当事人设立居住权作为离婚经济帮助的方式之一。
(二)居住权合同的内容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了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姓名、名称或住所、住宅位置、居住的条件和要求、期限、解决争议的办法等条款。为尽可能避免纠纷发生,我们建议,双方应于合同中尽可能明确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即双方权利义务,包括居住权人是否需要承担房屋的日常费用、能否添加同住人以及同住人范围该如何确定等。虽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指出“居住权人的亲属亦享有居住利益。居住权的功能在于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自然应当包括家庭生活。”然同住人范围的扩大势必会影响所有权人权益,故应当尊重所有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我们建议双方通过意思自治细化约定居住权人与所有权人的权益。此外,居住权的设立系为满足特定人的生活居住需要,这就决定了居住权的无偿性及通常只享有占有、使用的权能,若居住权人需要获得更多权益,可与所有权人协商约定并完善至相关合同中。
(三)居住权的消灭
《民法典》第三百七十条规定了居住权消灭的典型情形为期限届满或居住权人死亡。此外,居住权作为用益物权,我们认为,物权消灭的一般原因原则上亦可以适用,包括住宅灭失、居住权人主动放弃权利、居住权与所有权混同、以及因居住权合同解除或无效而丧失权利基础。
三婚姻家事中居住权的“应用场景”
实践中设立及享有居住权的主体间多存在某种特殊身份关系,而这类身份关系又多体现为婚姻家庭关系,那么居住权在婚姻家事中可以应用于哪些场景呢?
(一)婚姻方面
1.作为婚姻关系的保障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加强彼此信任,巩固夫妻关系,双方除可通过在一方婚前个人房产上加名的形式将一方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外,还可以通过在一方婚前个人房产上设立居住权的形式来实现财产约定。
2.为离婚财产分割方式提供更多选择
即便离婚后一方对房屋不直接享有所有权,其亦可要求通过设立居住权的方式获得占有、使用房屋的权利,以此满足离婚时当事人多样化的需求;同时,因居住权具有可以设定具体期限、居住条件等灵活性特点,以及作为法定物权当权利遭受侵害时受保护的程度较高等优势,能够为夫妻离婚时财产分割方式提供更多选择。
3.防范离婚一方违反离婚协议擅自变卖房产的风险
实践中,常出现离婚双方出于对子女的爱护计划将房产赠与给子女,但因子女未成年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只得暂时将房产仍登记在原产权方名下,待子女成年后再行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我们认为,此时可以通过设立居住权阻却产权方离婚后违反协议擅自变卖房产的风险。
4.保障离婚后生活困难方的居住需求
如前所述,现《民法典》构建的居住权制度能够为离婚案件中,法院支持离婚后经济困难一方以居住权的形式获得帮助提供法律制度上的保障。
(二)赡养方面
为保障父母权益,减少家庭成员间纠纷,父母与子女可以通过由子女在自己房产上为父母设立居住权的方式承担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以丰富赡养义务的实现方式。
(三)继承方面
居住权制度可以同继承制度相结合,以满足被继承人遗产分配的多样化需求。如实践中,父母多倾向于由子女继承房屋,但同时亦希冀对配偶或同居伴侣甚至是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且经济困难的非继承人予以特别照顾,此时被继承人则可以通过设立居住权的形式实现其遗愿。
(四)财富传承方面
父母可以通过在欲赠与给子女的房屋上为自己设立居住权的方式来保障“老有所居”、防范子女婚变导致的财富外流以及降低子女肆意挥霍变卖房产的风险。
《民法典》实施已半年有余,居住权制度亦陆续于各大城市落地执行,不可否认的是,该制度的设立符合社会发展规律、应为必然趋势,但随着社会对该制度的深入实践,所涉相关居住权人与债权人利益衡平、公证及登记机构落地执行等问题仍需立法者、裁判者不断完善和解决。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