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工程领域建设内工程未经验收而发包人擅自投入使用的情况屡见不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仅对主体和地基基础承担质量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承包人是否对建设工程主体和地基基础外的其他部分承担质量责任仍存在不同裁判观点。1
针对上述裁判现状,笔者整理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各地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载明相关裁判的观点,对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的不利法律后果以及保修责任的划分进行探讨,以期提供相关实务建议。问题清单
1、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是否属于违法行为?如其属于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不利的法律后果?
2、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承包人对工程主体和地基基础外的其他工程部分是否承担保修责任?
3、如承包人对非主体和地基基础部分的其他工程内容承担保修责任的,该部分工程的保修期间的起算时间点?
问题分析
1
一、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系违法行为并且应承担行政处罚责任的不利法律后果
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系违法行为: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内容,现行法律法规对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建设工程的行为进行否性性评价。因此,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系违法行为。
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原则上需承担行政处罚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内容,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原则上需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即被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至4%的罚款。
2
二、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的,承包人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外的其他工程部分是否承担保修责任存在裁判标准不一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承包人仅对地基基础或者主体结构部分在合理使用的寿命内承担保修义务。但是,承包人对地基基础或者主体结构部分之外的工程内容是否需要承担保修责任,目前的司法裁判现状呈现两种相反裁判观点,多数法院认为就此部分工程内容,承包人无需再承担保修责任,少数法院认为地基基础或者主体结构部分之外的工程内容承包人应继续承担保修责任。
观点一:除建设工程项目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之外,发包人不能就其已使用部分向承包人主张保修责任。

除上述已经生效判决认为承包人不应继续承担对建设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之外的保修责任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也提出了同样的观点,即承包人承担质量责任的范围与基于《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下的质量保修责任存在范围重叠的情形。
换言之,如承包人对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建设工程部分仍应承担保修责任,则《建工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就失去其意义。2
观点二:除建设工程项目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之外,承包人应继续承担对此建设工程的保修责任

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裁判观点与《建工解释(一)》第十四条意见相左,即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仍需就其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3
三、如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承包人建设工程保修期间起算时间点为发包人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
根据《建工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是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表明此建设工程在现实意义上已经完成交付,同时表明承包人不再对工程有继续建设和看管等义务,整个工程发生意外的风险将全部转移至发包人。3基于此,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承包人建设工程保修期间起算时间点应当为发包人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

风险防范建议
1
(一)发包人视角
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系违法行为,为了规避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发包人需在建设工程过程中完成各项验收手续。
倘若发包人基于种种特殊原因确实存在对未经竣工验收部分使用的情形,笔者建议发包人就如下方面进行风险防范工作:
1、针对未经竣工验收从而投入使用的部分进行相关施工界面固定;
2、委托第三方对此界面固定的结果进行公证。
2
(二)承包人视角
建设工程施工完毕后,承包人应及时函告施工人对此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完善相关验收的流程和手续,采取如下方式规避风险:
1、及时函告发包人未经验收擅自将工程投入使用的事实,并对发包人将建设工程转移占有、投入实际使用的事实进行取证;
2、对发包人擅自投入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工程的时间进行确认,进而明确工程质保期的起算点。
参考文献
1.常设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第八工作组编著:《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全书—词条释义及实务指引》,法律出版社,2019年10月版,第756页。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4月版,第171页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4月版,第106-107页。
工程领域建设内工程未经验收而发包人擅自投入使用的情况屡见不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仅对主体和地基基础承担质量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承包人是否对建设工程主体和地基基础外的其他部分承担质量责任仍存在不同裁判观点。1
针对上述裁判现状,笔者整理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各地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载明相关裁判的观点,对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的不利法律后果以及保修责任的划分进行探讨,以期提供相关实务建议。问题清单
1、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是否属于违法行为?如其属于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不利的法律后果?
2、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承包人对工程主体和地基基础外的其他工程部分是否承担保修责任?
3、如承包人对非主体和地基基础部分的其他工程内容承担保修责任的,该部分工程的保修期间的起算时间点?
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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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系违法行为并且应承担行政处罚责任的不利法律后果
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系违法行为: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内容,现行法律法规对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建设工程的行为进行否性性评价。因此,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系违法行为。
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原则上需承担行政处罚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内容,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原则上需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即被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至4%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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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的,承包人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外的其他工程部分是否承担保修责任存在裁判标准不一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承包人仅对地基基础或者主体结构部分在合理使用的寿命内承担保修义务。但是,承包人对地基基础或者主体结构部分之外的工程内容是否需要承担保修责任,目前的司法裁判现状呈现两种相反裁判观点,多数法院认为就此部分工程内容,承包人无需再承担保修责任,少数法院认为地基基础或者主体结构部分之外的工程内容承包人应继续承担保修责任。
观点一:除建设工程项目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之外,发包人不能就其已使用部分向承包人主张保修责任。

除上述已经生效判决认为承包人不应继续承担对建设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之外的保修责任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也提出了同样的观点,即承包人承担质量责任的范围与基于《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下的质量保修责任存在范围重叠的情形。
换言之,如承包人对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建设工程部分仍应承担保修责任,则《建工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就失去其意义。2
观点二:除建设工程项目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之外,承包人应继续承担对此建设工程的保修责任

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裁判观点与《建工解释(一)》第十四条意见相左,即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仍需就其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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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如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承包人建设工程保修期间起算时间点为发包人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
根据《建工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是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表明此建设工程在现实意义上已经完成交付,同时表明承包人不再对工程有继续建设和看管等义务,整个工程发生意外的风险将全部转移至发包人。3基于此,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承包人建设工程保修期间起算时间点应当为发包人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

风险防范建议
1
(一)发包人视角
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系违法行为,为了规避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发包人需在建设工程过程中完成各项验收手续。
倘若发包人基于种种特殊原因确实存在对未经竣工验收部分使用的情形,笔者建议发包人就如下方面进行风险防范工作:
1、针对未经竣工验收从而投入使用的部分进行相关施工界面固定;
2、委托第三方对此界面固定的结果进行公证。
2
(二)承包人视角
建设工程施工完毕后,承包人应及时函告施工人对此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完善相关验收的流程和手续,采取如下方式规避风险:
1、及时函告发包人未经验收擅自将工程投入使用的事实,并对发包人将建设工程转移占有、投入实际使用的事实进行取证;
2、对发包人擅自投入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工程的时间进行确认,进而明确工程质保期的起算点。
参考文献
1.常设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第八工作组编著:《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全书—词条释义及实务指引》,法律出版社,2019年10月版,第756页。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4月版,第171页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4月版,第106-107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