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车公用”发生交通事故后谁担责?

来源:京师豫见

文章摘要
案例 翟某系大鹏公司员工。2021年10月13日,公司领导安排翟某前往外地参与某项目的谈判,因当天公司的公车不足,公司让翟某驾驶自己的车辆出差。

案例
翟某系大鹏公司员工。2021年10月13日,公司领导安排翟某前往外地参与某项目的谈判,因当天公司的公车不足,公司让翟某驾驶自己的车辆出差。翟某在前往外地的路上与张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受伤,张某的车辆也受损严重。交警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翟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后张某起诉翟某,要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8万元。
翟某认为自己是驾驶私家车为公司办事,赔偿不应由自己来出,应该由大鹏公司来承担。
律师分析
本案中首先需要认定翟某驾驶自己车辆出差属于何种行为?根据案例的描述,翟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执行公务期间,显然应该属于职务行为。这里界定一下:从踏上执行该公务的路程开始到完成公务返回单位或家中时为止都应该属于执行公务期间,而职工驾驶车辆正常上下班并不属于“私车公用”即不属于执行公务期间。
在执行公务期间造成损害后果的赔偿问题,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而损害具体该如何赔偿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区分:
一、 事故造成员工本人受伤或车辆受损的
“私车公用”期间发生事故,造成职工负伤、残废或死亡,都属于因工负伤、残废或死亡,并应享受因工负伤、残废或死亡的待遇。同时,在保险公司赔偿上,因考虑到人的生命、身体无价性,“私车公用”发生交通事故,无论职工本人承担何种责任,其都有权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公司赔偿。
而对于职工的车辆损失,司法实践中参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保险公司赔偿以后剩余的损失应该由单位承担。
二、事故造成第三人或者第三人的车辆受损的
这种情形在员工“私车公用”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的基础上,事故中产生的赔偿由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由单位承担。本案中张某的受伤并且车辆受损严重就属于该情形,张某所主张的医药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大鹏公司承担。
三、事故造成车辆同乘人员遭受损害的
如果造成同乘人员受伤,如同乘人员为单位员工,那么其所遭受的损害属于工伤,可以获得工伤赔偿和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双重赔偿;如果同乘人员非单位职员,按照《民法典》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该职员因履行职务的驾车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最终应由单位承担。
注意存在例外情形:这种情况公司不担责!
如果“私车公用”者存在过错,如职工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行为造成同乘人员或者三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相关规定,最终的责任承担者应该是有过错的无证驾驶者、醉酒驾驶者,但是为保障受害方利益,受害方仍然有权利要求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单位赔偿后再向过错方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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