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合伙那些事

来源: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01引言 合伙具有自愿组合、灵活简单等特点,是很多初涉创业者的首选。

01引言
合伙具有自愿组合、灵活简单等特点,是很多初涉创业者的首选。电影《中国合伙人》讲述了三个好朋友成冬青、王阳、孟晓俊合伙创业的故事,三位合伙人因为争议在王阳的婚礼上大打出手,王阳感慨:“千万别和最好的朋友合伙。”当年这句台词广为流传,戳中很多创业合伙人的心。
案例分享
笔者也曾代理一个合伙纠纷案件,朋友A和B一起租地建厂房出租谋利,A主要负责出资,B负责筹建以及经营打理,盈利平分。商业模式原本简单,但双方合作仅停留于口头,既无书面合伙协议明确约定各方出资、分工、盈亏分配负担等,又无账目计算实际投资、收支明细,及至A要求分配盈利时,B口头以亏损为由拒绝分配。A被迫诉至法院后,B竟然不承认A有出资,谎称相关款项是返还借贷,同时拒绝提供账目、拒绝分配收益。好在这个合作项目只是出租收益,法院通过第三方评估了出租收益金额,并综合双方证据认定了合伙关系以及出资事实,最终依据评估结果支持了A的收益分配请求。
经查询,法院每年受理的合伙纠纷案件数量巨大。但最终因双方无书面合伙协议、无其他证据证明合伙关系,或者即使有证据证明合伙关系,但无法提供合伙经营账目,且又无法进行评估,导致主张盈利分配被人民法院驳回的案件数量比例极高。
02个人合伙的风险
按原《民法通则》规定: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根据司法实践,个人合伙经常会面临如下风险:
风险一:以情义代协议
合伙人在合作前通常相互比较信任,加之人情社会,很多合伙人觉得“白纸黑字”会让关系生分,从而不订立书面合伙协议,认为口头约定、和气生财便可;就算签订书面协议也就草草一两张纸,约定内容不规范、不全面、不明确,仅是走个过场。但是,如此基于相互“信任”的合伙极易产生纠纷和矛盾。一旦对簿公堂,便如同分家一般,既伤感情,又伤钱包,若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还可能致使法官难以确认合伙关系并导致利益严重受损。
风险二:没有账目或账目混乱、财务垄断
财务账目对于了解经营情况、分配利润、分担亏损是十分关键的材料。但个人合伙大多基于人情关系,多为“人治”,除了没有详细的书面合伙协议,没有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甚至还会没有任何合伙账目。即使有亦不健全,存在合伙人各记各的账、不将个人债务和合伙债务进行区分、记账凭证不齐全等“糊涂账”情形。
同时,财务大多由参与实际经营的合伙人掌握,久而久之极易形成财务的垄断,当其他合伙人要求查账往往会遭到拒绝,最终拿到手的账目也可能是混乱的、经过人为处理的。一旦因盈余分配发生纠纷,这些合伙人诉至法院时,自身并不掌握合伙账目,而被诉的“强势”一方很少会主动配合进行查核计算。双方对合伙账目存在较大争议,导致无法查清合伙开支与合伙盈亏等情况。届时起诉方难以举证,将承担不利后果及败诉风险。
风险点三:中途退出矛盾大
创业之初,合伙人往往怀有一份对美好未来的憧憬,歃血为盟、撸起袖子加油干,恐怕谁也不会且不愿去想退伙的事。可事与愿违,当意见不统一导致经营不善或无法经营、想要各奔东西时,才发现当初根本没有约定如何退伙。因为没把丑话说在前,哥们式合伙变仇人式散伙的并不少见。
03风险防范建议
面对上述风险,笔者提出如下风险防范建议:
一、合伙之初,必须先讲清楚“游戏规则”,签订书面合伙协议。
起草协议可以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八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二)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
(三)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四)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五)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六)合伙事务的执行;
(七)入伙与退伙;
(八)争议解决办法;
(九)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十)违约责任。
二、明确各自分工,尤其是财务收支、现金管理、账目管理必须分开;定期对账确认开支及收益情况;按合伙协议约定及时分配收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
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三、明确合伙期限,明确入伙、退伙机制。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六条
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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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七条
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合伙合同终止;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合伙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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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合伙人退伙和除名的内容,对于个人合伙也有适用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
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0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
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
电影里的忠告,千万别和好朋友合伙,也不尽然,关键还是在于未雨绸缪,制定好各方都认可并遵守的“游戏规则”。在合伙项目启动前找一位专业精通、考虑长远的律师“量身定做”出最有利于合伙的法律服务方案,真的很重要。
祝各位合伙经营者都能找到自己的“中国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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