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承包人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四公司)与发包人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港公司)就工程款支付产生纠纷,中建七局四公司诉至宁夏高院,要求宁港公司股东青海万中合投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中合投公司)在其未履行对宁港公司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宁港公司所负案涉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审理结果】
宁夏高院认为,宁港公司和万中合投公司均不认可万中合投公司出资不实,中建七局四公司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该事实,对中建七局四公司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万中合投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公司债权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前提条件首先是公司对债权人的债务不能清偿。即中建七局四公司必须在证实宁港公司不能清偿中建七局四公司债权的前提下,方可要求宁港公司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宁夏高院根据中建七局四公司的申请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宁港公司房屋等财产。鉴于中建七局四公司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宁港公司不能对中建七局四公司的债权进行清偿,且已保全与其债权主张金额相对应的宁港公司财产。故中建七局四公司关于宁港公司的股东万中合投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另,万中合投公司提交了债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已实缴出资。宁港公司对万中合投公司的出资亦予以认可。中建七局四公司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实万中合投公司出资不实的事实。原审判决对中建七局四公司关于万中合投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案例分析】
1、关于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全国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以上是我国法律对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股东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
2、关于补充赔偿责任
补充责任是指在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由相关的人对不足部分予以补充的责任。债权债务关系原本发生于公司与债权人之间,本来不涉及股东的责任。只有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才使未出资股东负有责任。这种责任承担方式已经突破了公司自己责任的原则,是基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其负有特别责任。就责任承担的顺序而言,公司是真正的债务人,处于第一顺位,而未出资或未完全出资股东处于补充的位置。这意味着债权人只有在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时,才能就不能清偿的部分向未出资股东主张赔偿。
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所以,未出资或未完全出资股东向全体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只能是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本金及利息范围为限。当未出资或未完全出资股东已经承担足额缴纳责任后,其他债权人再对其提出相同请求的,法院将不予支持。虽然未出资或未完全出资股东与公司之间对债务不存在连带责任,但是未出资或未完全出资股东内部对债务要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的规定,债权人对未出资股东提起诉讼时,如果存在数位未出资股东的,依然可能把所有其他股东作为共同被告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当然,该股东承担责任后,可以就超额部分向其他未出资股东追偿。
3、关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性质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本未出资,具体包括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包括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其中,未完全履行是指股东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未按约定数额足额出资;不适当履行是指出资的时间、形式或手续不符合规定,包括迟延出资、瑕疵出资等。所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一种违约行为。
【启示与总结】
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实质是股东出资责任的一种履行方式,股东补充赔偿责任以公司“不能清偿”为适用前提,如果公司有履行能力,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无须承担责任,如果公司无履行能力,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此,债权人既要举证证实公司 “不能清偿”债务,同时要举证证实股东出资不实。
公司对债权人的债务不能清偿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
作者:张鹏来源:辅德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承包人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四公司)与发包人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港公司)就工程款支付产生纠纷,中建七局四公司诉至宁夏高院,要求宁港公司股东青海万中合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