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律师:杨敬
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除股东与公司资产混同、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情况,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东出资到位情况下对公司债务一般不承担责任。但司法实践中存在自然人利用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注册公司用来逃避债务的现象,因此为了加大对公司债务执行力度,近几年最高院出台一系列规定,公司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一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那么执行程序中,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作为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等[1]作为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主体,将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若在执行阶段变更法定代表人,能否规避相关法律风险?以下将通过几个问题进行阐述。
一、执行阶段法院可以对法定代表人采取哪些执行措施?
1.限制出境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2]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3]限制出境。 对于公司已资不抵债情形下,法定代表人恶意变更后的“原法定代表人”是否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呢?实务中只要属于该人出境将使被执行人无法履行或者严重影响债务履行的情形,即可限制其出境[4]。
2.限制高消费
如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如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3.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记载和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应当包括:(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4.冻结个人账户,并被裁定变更或追加为被执行人
如果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公司没有财产履行债务,同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法定代表人转移公司资金到个人账户构成抽逃注册资金,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的钱就是有限公司的钱,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从而对其个人账户采取冻结措施[5]。
二、法定代表人对被采取执行措施的救济手段
1.诉讼阶段变更法定代表人,能否规避执行的相关法律风险
执行阶段不会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仍存在法院以变更前法定代表人为公司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而采取执行措施,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能性。
(1)关于限制出境措施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3年)明确规定,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法院可决定不准出境。该原则性规定适用于案件的审理及执行两个阶段。在司法实务中,执行程序中限制出境措施的适用细化为:前提条件为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适用范围包括被执行人及被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2)被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若原法定代表人对被执行单位的管理运营(如实际控制、间接持股等)、债务清偿安排产生直接影响,则司法实务中,法院可以原法定代表人作为被执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身份,决定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3)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且决定对被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后,被执行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只要被执行单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则法院针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的限制出境措施依然有效。
(4)为避免被执行人单位法定代表人随意变更,导致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难以执行。执行法院可针对被执行单位采取限制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保全措施。
2.公司法定代表人被限高和限制出境的解除
根据最高院限高令规定,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高消费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以因私消费为由提出以个人财产从事消费行为,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因此,即使被列入限高令,上述人员向法院申请并以个人财产支付高消费,法院审查属实可以准许。但不是由此解除限高令,而是申请的某高消费行为予以准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限制出境除依法履行债务外,在提供充分、有效担保或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3.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救济
根据限高规定第一条,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对于失信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救济方式: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因此,如被执行人因被列入失信同时采取限高措施的,应按照前述方式寻求权利救济。
三、总结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等作为法人或法人组织的代表,若被执行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那么法定代表人等也将一并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当然如果能证明消费行为系以个人财产实施的个人消费行为,则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取消对当次消费行为的限制措施。
执行阶段变更法定代表人,但负责公司管理运营,对公司运营有实际影响或控制能力,仍存在被法院认定为公司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身份而限高、限制出境法律风险。公司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判断标准最高院司法解释无界定,法院也不进行实体审查,当事人如认为情况不属实的,应积极通过执行异议或执行复议程序维权。
注释
[1] 为行文方便,文章标题及段落标题统一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表述为“法定代表人”,对其代表的主体则统一按民法总则的规定,表述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引用的法律规定内容除外)。
[2] 主要负责人是指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一般以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等登记载明为准。非法人组织的类型主要有:
(1)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2)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3)法人的分支机构;
(4)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5)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广东高院:关于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2019年5月21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3] 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虽不具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特定身份,但能够通过其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直接对单位的实际经营活动产生重要影响的人。人民法院确定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时应当根据相关人员的身份、行为性质、影响和后果综合判断。可重点审查原法定代表人、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高级管理人员包括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章程规定的其他重要人员。 ”《广东高院:关于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2019年5月2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4]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11辑(2017.5)。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失信被执行人是单位的建议冻结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问题的答复》。
浅析公司执行阶段的法定代表人风险
作者:赵立婷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指导律师:杨敬 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除股东与公司资产混同、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情况,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东出资到位情况下对公司债务一般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