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与第三人侵权双重赔偿的社会法理论分析

来源:劳和律师

文章摘要
摘要 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的情形下,医疗费外的项目进行双重赔偿是劳动基准法发展到成熟阶段的应然选择。当前实践中各地是否进行双重赔偿以及双重赔偿采取何种方式仍旧不能统一。

摘要
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的情形下,医疗费外的项目进行双重赔偿是劳动基准法发展到成熟阶段的应然选择。当前实践中各地是否进行双重赔偿以及双重赔偿采取何种方式仍旧不能统一。以社会法角度审视,该问题中法理与现实之间的落差体现了社会法定位的模糊和分歧,制度设计的理想状态仍受到较深的现实因素的制约。
关键词: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人侵权 双重赔偿 社会法理论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十四条①规定了工伤认定的多种情形,可以分为用人单位侵权与第三人侵权两种类别。本文仅探讨在责任主体完全不重叠的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的情形下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与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的处理方式,并以社会法基本理论框架分析双重赔偿的合理之处与现实龃龉。
一、问题的提出:两种赔偿为何不能替代?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2021年第6期刊载的吴江市某纺织公司诉周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明确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可以双赔,并认为,“一方面,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工伤职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二者性质不同,前者属公法领域,基于社保法律关系发生,后者属私法领域,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不宜径行替代。”②这极大地冲击了在深受传统私法填平损失和保险法上禁止获利原则下产生的两者不能双赔的固有思维。
理解这种裁判思路的关键在于理解两种规则为何因分属不同领域便不能径行替代,对此,本文从工伤保险制度和我国相关立法的历史演变分析该问题的缘起。
(一)西方工业化历史考察:风险立法的工伤保险制度
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并非一蹴而就,在西方工业化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工伤制度经历了“民事侵权-劳动补偿-社会保险”的历史发展脉络。③
在工业社会常存的事故风险使得以过错原则为基础的侵权法在工伤领域逐渐失去其社会适应性。如果劳动及所带来的风险仅仅视作私人契约,因事故造成劳动力所在家庭失去供养的社会问题不能被雇主所付的对价涵盖。侵权法手段作为救济方式加剧了不确定性和劳工获赔的谈判及诉讼成本。工业生产的危险性逐渐被劳动者充分认知后,其救济手段不得不回应社会、做出改变。
由此,工伤问题转变为一种应对风险的方案设计问题。劳工补偿制度将赔付工伤待遇的责任通过立法形式规定给雇主,相比于侵权法的救济手段,简化了程序,提高了支付能力,但也增加了企业的经营风险。④
国家强制力介入后,工伤问题从私人领域转变为社会责任,成为社会保障的一部分。雇主为避免劳工补偿的风险而选择雇主责任险,但是商业险趋利避害,往往会导致事故多发的企业难以得到真正的救助。通说认为俾斯麦政府包含《工伤事故保险法》的三部立法开创了现代意义上的社会保障立法,“客观上确立了国家在保障国民生存权益方面的责任,确立了社会共同责任机制的形成”。⑤
(二)我国立法实践考察:时代演变与地域差异
我国在工伤与第三人侵权双重赔偿的立法实践中产生过较大差异,一方面是因为随时代进步法律层面的规定有了较大的变化,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各地劳动法方面相关法规及政策带有明显的地方特色。
1. 时代演变:明确的单赔到模糊的双赔
对于交通事故造成工伤的情况,1996年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曾经明确规定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等多项工伤待遇经交通事故肇事方给付后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甚至可以帮助索赔,前期垫付的还拥有追偿权。⑥对于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事故赔付的不再发放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是交通事故给付数额低于工伤待遇的,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需要补足差额。⑦
此时处理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的思路是最终由侵权第三人承担赔偿,由工伤保险就高补差,规定非常清晰。但是之后的规定逐渐变得原则化而且模糊,并倾向性地支持双重赔偿,该规定则随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的生效而失效。
最高法曾于2006年及2011年两次对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赔偿问题进行答复,但分歧不但没有得到统一,反而更加扩大化了。2006年的答复没有明确,但倾向于受害人可以同时得到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体现了保护受害人的精神。⑧ 2011年的答复则展示了四种不同的观点:社保部门为主的一派认为应采用补差模式,主要是基于公平原则,希望适用填平损失以及统一职工工伤待遇⑨;不少学者则主张可以得到双份赔偿,一是因为当时的上位法《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扣减、补差或者用人单位与社保基金的追偿权,二是生命健康无价不应当适用填平原则,三是项目或赔偿份数的重复并未被法律禁止,也不属于公平问题。⑩ 律师一派则主要从维权成本角度提出工伤职工维权成本高会导致最终所获利益较少;⑪还有一派认为补差模式适用时应当由工伤保险补偿先行,民事赔偿后再予以扣除。⑫但最终最高法仍未明确表示支持哪种观点。
此后的文件逐渐明确工伤职工可以分别按照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要求侵权赔偿和享受工伤待遇,但医疗费最终由第三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对第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不能作为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⑬《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则明确未缴纳社保的工伤职工在侵权人赔偿后依旧有权利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⑭2018年修正的《社会保险法》明确了工伤保险在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或无法确定第三人时先行支付的义务及对第三人的追偿权。⑮
2020年修正的人损解释也明确了劳动者请求侵权人进行民事赔偿的权利。⑯ 但是具体赔偿方式和项目上并没有非常细致的规定,细则更多地体现在地方的规定与指引中。
2. 地方特色:赔偿方式的差异
各地对于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赔偿问题的规定差异较大,主要可分为三种情形:除医疗费外双赔、重复项目单赔、直接费用单赔。
第一类以天津、重庆为代表支持除医疗费外双重赔偿,其规定与《社会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致,不存在较大出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第39条⑰基本是上述法律相关法条的复刻,《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劳动者或者工亡的劳动者遗属是否既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又有权获得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的解答》也秉承其立法精神,仅在不可双重赔偿的医疗费项目上明确就高补差。⑱
第二类以上海为代表,性质重复项目就高补差,其他项目双赔。认定重复赔偿项目后,仅支持重复项目就高单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认定了工伤保险赔偿中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误工费)、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和生活护理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外省市就医食宿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外省市就医住宿费和伙食费)、康复治疗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康复费、康复护理费、适当的整容费、后续治疗费等)、辅助器具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补助金(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丧葬费)等费用属于重复项目,应当就高单赔,不可重复获得。2021年上海律协制定的《(试行)律师代理工伤理赔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案件操作指引》的文件精神与此一致。
第三类以北京为代表支持直接费用的单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第34条规定,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工伤,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或直系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侵权的第三人已全额给付劳动者(或直系亲属)医疗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等需凭相关票据给予一次赔偿的费用,用人单位不必再重复给付。青岛市会议纪要(十)第5条的思路与此一致,但被认定为直接费用的赔偿项目却更多,甚至包括误工费。⑲湖南省也有过此种尝试,设定的单赔范围为实际发生的费用。⑳
可见地方对于是否及如何进行工伤理赔及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处理思路并不完全与上位法一致,存在各地的地方特色,在法理上也有可以辩驳的空间。
二、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情形下“同案不同判”的现实困境
(一)多种模式的比较
工伤保险赔付与第三人侵权损害竞合处理的立法模式主要有四种:选择模式,补差模式替代模式,兼得模式。
选择模式,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择一主张的立法模式。但是在第三人侵权的工伤情形中,义务主体并不一致,择一主张的理论基础——请求权竞合实际上是一种非真正竞合,择一主张实质剥夺了受害人的部分程序与实体利益。㉑
补差模式,工伤职工可以提起两种主张,但获赔以实际损失为限。很多地方规定或多或少采用了该种模式。实践中常在第三人不明或无力给付时,由工伤保险先行给付,就两者之间的高标准进行补差,工伤保险拥有追偿权,最终由第三人承担所有损失。此种模式,一来保证了受害人的获赔水平,二来未曾免除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也减轻了企业的雇主责任,但是在法理上对重复项目的认定范围过宽会降低对受害人的保障水平。
替代模式,全部由工伤保险赔付,以工伤保险完全替代人身损害赔偿。此种模式在用人单位侵权,侵权主体与赔偿义务主体一致的情形下有利于提高工伤待遇给付水平,减轻企业压力,但是在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中,侵权主体与赔偿义务主体分离的情况下,雇主不能减少经营风险,也不能起到对第三人侵权的惩戒功能。也有学者认为惩戒与预防功能在侵权法中的作用有限,替代模式有其可取之处。㉒
兼得模式,两种主张均可提起,均可获得支持。除医疗费之外的项目进行双重赔偿可以视作此种模式的体现。双份利益能最大程度上有效保障弱势群体在工伤损害经济困难情形中的基本生活水平,体现了对人的尊严的尊重,更适用于社会保障水平发展成熟的现代社会。
四种模式中,补差模式和兼得模式的应用最普遍,两者的争议也最大。从法理和当前法律层面的规定来看,兼得模式最符合《社会保险法》等上位法的立法理念,体现以人为本的社会救济原则;而各地的实施细则中,补差模式普遍存在,现实因素的制约难以忽视。
(二)赔偿内容的差异
实践中赔偿内容的差异体现在重复项目的认定与第三人赔付的影响两方面。
工伤侵权责任和第三人侵权责任竞合时,工伤职工可以分别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和工伤保险赔偿之诉两种主张,但各地在项目的赔偿内容中却有差异,除精神损害赔偿等专属赔偿项目外,工伤赔偿和第三人侵权赔偿的重复赔偿项目划分标准不一。重复项目单赔一般分项目适用民法的填平原则,所以认定哪些重复项目属于财产损失、适用填平原则影响工伤职工的最终获赔水平。这种划分标准将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割裂成更小的项目体,在项目层面比较两者忽视了整体的统一。
第三人侵权获得双重利益和雇主侵权情形下的赔偿数额差距较大,导致“同命不同价”的公平悖论,但实际上,工伤待遇数额不统一等价于不“公平”的理解是从一种个体的视角出发进行的解读,而双重赔偿则是从社会制度的演变角度确立的公平。
社保机构并非盈利机构,设计初衷旨在防范社会风险、提供社会保障,而并非为个人谋利。向受害人倾斜保护的工伤保险在第三人侵权中依旧赔偿,不以结果而调整是一种制度稳定性的体现。
对第三人的追偿权设计保证了第三人最终承担侵权损失,但是在补差模式下,第三人赔偿标准需要通过诉讼程序确定,确定就高标准的过程增加了维权成本。就高补差模式通过工伤保险先行给付、后续追偿排除程序上的阻碍,最终通过工伤保险基金的追偿权维护社保基金的安全。但是这种从保证结果统一而改变制度的模式调整使得风险立法的工伤保险制度变了味道。
三、社会法视角下双重赔偿模式的合理性探析
体现社会共同责任机制的工伤保险制度与民法上平等私主体的个人诉求尽管有重合,但并不能视为同一层面的选择,诚如最高院2011年答复中展示的观点:“各地地方法规的补差规定违背上位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生命健康无法用金钱来衡量,不存在填平问题”。㉓各地裁审实践并未统一,本质上还是对两种制度的关系认识存在模糊和分歧,换言之,对损失的赔偿在何种程度上属于私法、何种程度上进入公法的界限把握不明确。
公私法之间的划分标准存在多种学说,主要有利益说、主体说、强制任意说等,通说则采用了主体说作为划分依据,即法律关系主体(至少一方)为代表国家行使某种公共权力的组织或个人。㉖这是大陆法系的普遍分类方式。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将社会法规定为单独的部门法㉕,劳动与社会保障属于该部门法范畴。本文希望采用社会法相关理论的框架分析双重赔偿的合理意义,以下分析主要依据作为第三法域的社会法理论㉔分析。
第一,工伤赔付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调整对象不同。第三人侵权所调整的对象为个体之人,而工伤保险待遇给付调整的对象为集体之人。私法是市民法,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个人,私法中的人是理性、自利、智识完备、充分意思自治的抽象个体,而在社会法法律关系里,主体之间拟制出不平等关系。工伤保险制度的调整对象是不平等关系中需要法律保护的弱势个体的具象集合。
第二,两者实施机制不同。第三人侵权之诉是一种私利选择,而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体现的是公益维护。在社会法中主体行为会对法律关系之外的不特定第三人或社会层面产生影响。工伤赔付不仅仅考虑保障受害人自身的生活水平和个人尊严,还包括他所供养的家庭。第三人侵权赔偿更注重填平受害人自身的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
第三,两者存在功能差异。第三人侵权赔偿在民法范围内追求填平损失,而工伤赔付贯穿着社会层面对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体现了社会补偿的功能。劳动关系中劳动者被拟制为弱势方,第三人侵权时获得双重赔偿,会被质疑是否存在利用制度为自身谋利的搭便车行为,倾斜保护的制度设计似乎损害了社会公平。但实际上,这种论调将人的尊严物化了,生命健康和基本生活的尊严并不属于民法中可填平的财产损失,其补偿也是社会共同责任机制的产物。
四、小结
“工伤保险机制是侵权赔偿机制、商业保险机制和社会保障机制的有机融合,其政策目标呈现多元格局。”㉗
当前,我国法律层面规定支持除医疗费之外工伤保险待遇和第三人侵权的双重赔偿,但是各地实践中执行的标准差异较大。一方面囿于私法填平损失的传统观念,没有认识到个人选择与集体责任的区别;另一方面社保给付水平、企业运营成本和营商环境塑造也影响着各地裁审实践,具体操作中从直接费用、重复项目等认定标准上减损了给付水平。在法理上,双重赔偿更符合上位法的立法精神,也更利于充分实现社会保障机制,但无可避免地受到现实因素的制约。
注释: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②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苏05民终10330号。
③ 参见周开畅:《社会法视角中的“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适用关系》,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
④ 参见张新宝:《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载《中国法学》,2007 年第2 期。
⑤ 参见赵红梅主编:《社会法学前沿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201页。
《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6)266号)第二十八条: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五)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
《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6)266号)第二十八条(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第二种意见:《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随着2004年1月1日《条例》的实施,已经废止。按照《解释》第12条规定的精神,受害人从事故方(第三人)获得民事赔偿后,还可以按照《条例》第37条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黄松有副院长2003年12月9日就《解释》答记者问时有明确表述。我院的《指导意见》与《解释》是一致的,体现了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立法精神。
我院审判委员会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但认为由于本案涉及地方规范性文件的效力问题,并考虑到今后判决的有效执行,确需进一步明确。
⑨《关于对“统一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案件裁判标准”问题的答复》(2011年)
社保部门和部分学者的意见是,此类问题的赔偿应当为补充模式。即发生工伤后,受到第三人侵权的工伤职工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以实际损失为限,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害。理由有二:一是工伤保险具有补偿功能,侵权损害适用于填平法则,采取补充模式符合公平原则。二是采取补充模式所有受到工伤的职工补偿待遇是基本相同的。如果因第三人侵害工伤可以得到双份赔偿,将会造成一般工伤的待遇与因第三人做成的工伤待遇相差太大,产生新的不公平。
⑩《关于对“统一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案件裁判标准”问题的答复》(2011年)
也有不少学者主张,因第三人侵害工伤可以得到双份赔偿。其理由归纳起来有以下三点:一是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构成工伤应享受相关待遇,同时没有规定第三人侵权工伤应当扣减第三人赔偿部分,也没有规定工伤基金或用人单位追偿权。各地地方法规的补差规定违背上位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二是侵权损害填平法则难以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生命健康无法用金钱来衡量,不存在填平问题;三是不论项目是否重复,多得一份或数份(侵权赔偿,责任保险,工伤待遇)也不为过,况且法律没有限制当事人可以重复获得赔偿(补偿),不存在公平问题。
⑪《关于对“统一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案件裁判标准”问题的答复》(2011年)
一些律师还提出,受到工伤的职工打民事官司要花费很大的人力和金钱成本。如果把打官司的成本除去,受到工伤的职工即使打赢官司,扣除成本后所多获得的利益是非常有限的。
⑫《关于对“统一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案件裁判标准”问题的答复》(2011年)
也有人认为,补充模式有一定道理,如果非要实行补充模式,就应当先行工伤补偿,而后保险机构代
为被侵害职工打官司,民事赔偿完全到位后,从中扣除社保机构已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
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⑭《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2016.11.30)
10.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
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39.【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是否兼得的问题】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
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劳动者或者工亡的劳动者遗属是否既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又有权获得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的解答》渝高法发〔2013〕7号。
⑲《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会议纪要(十)》(青中法联字〔2016〕8号)第五条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工伤事故,第三人在侵权纠纷案件中已支付或经生效判决判令第三人应支付工伤职工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等直接费用,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用人单位可不再重复赔偿上述直接费用。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若干标准>(试行)的通知》(湘人社发〔2016〕48号)第三十条: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在获得第三人支付的损害赔偿后,仍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工伤保险待遇的,应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㉑参见张新宝:《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载《中国法学》,2007 年第2 期。
㉒参见张新宝:《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载《中国法学》,2007 年第2 期。
㉓《关于对“统一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案件裁判标准”问题的答复》(2011年)。
㉔参见赵红梅:《第三法域社会法理论之再勃兴》, 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03期。
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网址:http://www.gov.cn/jrzg/2011-10/27/content_1979498.htm
㉖ 赵红梅:《私法与社会法第三法域之社会法基本理论范式》,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6-18页。
㉗参见郑尚元:《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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